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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辦非企業單位登記管理暫行條例》的相關規定

第壹

為了規範民辦非企業單位的登記管理,保護民辦非企業單位的合法權益,促進社會主義物質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設,制定本條例。

第二

本條例所稱民辦非企業單位,是指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其他社會力量和公民個人利用非國有資產舉辦的從事非營利性社會服務活動的社會組織。

文章

民辦非企業單位的設立,應當由其業務主管單位審查批準,並依照本條例的規定進行登記。

第四條

民辦非企業單位應當遵守憲法、法律、法規和國家政策,不得反對憲法確定的基本原則,不得危害國家統壹、安全和民族團結,不得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利益和其他社會組織及公民的合法權益,不得違背社會公德。民辦非企業單位不得從事營利性經營活動。

第五條

國務院和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是本級人民政府的民辦非企業單位登記管理機關(以下簡稱登記管理機關)。

國務院有關部門和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國務院授權的組織是相關行業和業務範圍內民辦非企業單位的業務主管單位(以下簡稱業務主管單位)。

法律、行政法規對民辦非企業單位的監督管理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第六條

登記管理機關負責同級業務主管單位批準的民辦非企業單位的登記管理。

第七條

登記機關和業務主管單位與所管轄的民辦非企業單位住所地不在同壹地方的,可以委托民辦非企業單位住所地的登記機關和業務主管單位在委托範圍內負責監督管理。第八條

申請民辦非企業單位登記,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壹)經業務主管單位批準;

(二)有規範的名稱和必要的組織機構;

(三)有與其業務活動相適應的從業人員;

(四)有與其經營活動相適應的合法財產;

(五)有必要的場所。民辦非企業單位的名稱應當符合國務院民政部門的規定,不得冠以“中國”、“全國”、“中國”等字樣。

第九條

申請民辦非企業單位登記,發起人應當向登記機關提交下列文件:

(壹)註冊申請書;

(二)業務主管單位的批準文件;

(三)場所使用權證明;

(四)驗資報告;

(五)擬任負責人的基本情況和身份證明;

(六)章程草案。

第十條

民辦非企業單位的章程應當包括下列事項:

(壹)名稱和住所;

(二)宗旨和業務範圍;

(3)組織管理體系;

(四)法定代表人或者負責人的產生和罷免程序;

(五)資產管理和使用的原則;

(六)章程修改程序;

(七)終止程序及終止後的資產處置;

(八)章程要求的其他事項。

第十壹條

登記管理機關應當自收到設立登記申請的全部有效文件之日起60日內,作出準予登記或者不予登記的決定。

有下列情形之壹的,登記機關不予登記,並向申請人說明理由:

(壹)有證據證明申請登記的民辦非企業單位的宗旨和業務範圍不符合本條例第四條的規定;

(二)申請設立時弄虛作假的;

(三)在同壹行政區域內已經有相同或者相近業務範圍的民辦非企業單位,沒有必要設立的;

(四)擬任負責人正在或者曾經受到剝奪政治權利的刑事處罰,或者不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

(五)法律、行政法規禁止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條

登記主管機關應當對準予登記的民辦非企業單位的名稱、住所、宗旨和業務範圍、法定代表人或者負責人、開辦資金、業務主管單位進行登記,並根據其依法承擔民事責任的不同方式,分別頒發民辦非企業單位(法人)登記證書、民辦非企業單位(合夥)登記證書、民辦非企業單位(個人)登記證書。

依照法律和其他行政法規的規定,對依法經有關主管部門審查或者登記並取得相應執業許可證的民辦非企業單位,登記主管機關應當簡化登記手續,憑有關主管部門頒發的執業許可證頒發相應的民辦非企業單位登記證書。

第十三條

民辦非企業單位不得設立分支機構。

第十四條

民辦非企業單位憑登記證申請刻制印章、開立銀行賬戶。民辦非企業單位應當將印章式樣和銀行賬號報登記管理機關備案。

第十五條

民辦非企業單位登記事項需要變更的,應當自業務主管單位審批之日起30日內,向登記主管機關申請變更登記。民辦非企業單位應當自業務主管單位審核同意之日起30日內,報登記管理機關核準。

第十六條

民辦非企業單位自行解散、分立、合並,或者因其他原因需要註銷登記的,應當向登記管理機關辦理註銷登記。

民辦非企業單位在辦理註銷登記前,應當在業務主管單位和其他有關機關的指導下,成立清算組織,完成清算工作。清算期間,民辦非企業單位不得開展清算以外的活動。

第十七條

民辦非企業單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負責人應當自清算結束之日起05日內,向登記管理機關辦理註銷登記。辦理註銷登記,應當提交註銷登記申請書、業務主管單位的審查文件和清算報告。

登記機關核準註銷登記的,應當出具註銷證明,並收繳登記證、印章和財務憑證。

第十八條

民辦非企業單位的設立、註銷以及名稱、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負責人的變更,由登記管理機關予以公告。第十九條

登記機關應當履行下列監督管理職責:

(壹)負責民辦非企業單位的設立、變更和註銷登記;

(二)對民辦非企業單位實施年度檢驗;

(三)對民辦非企業單位違反本條例的行為進行監督檢查,對民辦非企業單位違反本條例的行為實施行政處罰。

第二十條

業務主管單位應當履行下列監督管理職責:

(壹)負責民辦非企業單位設立、變更、註銷登記前的審查;

(二)監督和指導民辦非企業單位遵守憲法、法律、法規和國家政策,按照章程開展活動;

(三)負責民辦非企業單位年檢的初審;

(四)協助登記機關和其他有關部門查處民辦非企業單位的違法行為;

(五)會同有關機關指導民辦非企業單位的清算工作。業務主管單位應當履行前款規定的職責,不得向民辦非企業單位收取費用。

第二十壹條

民辦非企業單位的資產來源必須合法,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私分或者挪用民辦非企業單位的資產。

民辦非企業單位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開展章程規定的活動,其合法收入必須用於章程規定的經營活動。

民辦非企業單位接受捐贈、資助,必須符合章程規定的宗旨和業務範圍,必須按照與捐贈人、資助人約定的期限、方式和法定用途使用。民辦非企業單位應當向業務主管單位報告接受和使用捐贈、資助的情況,並以適當方式向社會公布相關信息。

第二十二條

民辦非企業單位必須執行國家規定的財務管理制度,接受財政部門的監督;資產來源屬於國家資助或者社會捐贈、資助的,還應當接受審計機關的監督。

民辦非企業單位變更法定代表人或者負責人的,登記管理機關和業務主管單位應當組織財務審計。

第二十三條

民辦非企業單位應當於每年3月31日前向業務主管單位提交上壹年度的工作報告,經業務主管單位初審後,於5月31日前報送登記管理機關進行年檢。工作報告的內容包括:民辦非企業單位遵守法律法規和國家政策的情況,依照本條例履行登記手續的情況,依照章程開展活動的情況,人員和機構變動情況,財務管理情況。

登記主管機關應當根據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二款的規定,簡化已頒發登記證書的民辦非企業單位年度檢查的內容。第二十四條

民辦非企業單位申請登記時弄虛作假、騙取登記的,或者業務主管單位撤銷核準的,由登記主管機關撤銷登記。

第二十五條

民辦非企業單位有下列情形之壹的,由登記管理機關給予警告,責令改正,並可限期停止活動;情節嚴重的,撤銷註冊;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壹)塗改、出租、出借民辦非企業單位登記證書或者出租、出借民辦非企業單位印章的;

(二)超出章程規定的宗旨和業務範圍開展活動的;

(三)拒絕或者不按照規定接受監督檢查的;

(四)不按照規定辦理變更登記的;

(五)設立分支機構;

(六)從事營利性經營活動;

(七)侵占、私分、挪用民辦非企業單位資產或者接受的捐贈、資助的;

(八)違反國家有關規定收取費用、籌集資金或者接受捐贈、資助的。

前款規定的行為有違法經營額或者違法所得的,予以沒收,可以並處違法所得3倍以上3倍以下罰款。

第二十六條

民辦非企業單位的活動違反其他法律法規的,由有關國家機關依法處理;有關國家機關認為應當註銷登記的,登記管理機關應當註銷登記。

第二十七條

未經登記,擅自以民辦非企業單位名義開展活動,或者被撤銷登記的民辦非企業單位繼續以民辦非企業單位名義開展活動的,由登記管理機關予以取締,沒收非法財物;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

第二十八條

民辦非企業單位被限期停業的,其登記證書、印章和財務憑證由登記管理機關封存。

民辦非企業單位被撤銷登記的,登記證書和印章由登記管理機關收繳。

第二十九條

登記管理機關或者業務主管單位的工作人員濫用職權、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職守,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第三十條

民辦非企業單位登記證書由國務院民政部門制定。

民辦非企業單位年檢不得收取任何費用。

第三十壹條

本條例施行前設立的民辦非企業單位,應當自本條例施行之日起1年內,依照本條例的有關規定申請登記。

第三十二條

本條例自發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