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我國《商標法》第十條第二款規定:“縣級以上行政區劃的地名或者公眾知曉的外國地名,不得作為商標使用,但該地名具有其他含義或者是集體商標、證明商標的組成部分的除外;使用地名的註冊商標繼續有效。”這使得地名作為商標受到相當大的法律限制。
地名不能作為商標,因為生產者往往會標明商品的產地。用土地做商標時,人們往往不知道這是商標還是產地,所以不顯著。此外,本土企業使用外文名稱作為商標,還可能造成消費者對商品產地的誤解,給消費者帶來更多不便。因此,雖然修改前《商標法》並未禁止將著名地名作為商標使用,但商標局早在1983年6月就開始要求地名不得作為商標註冊,1988年10月30日修改後的《商標法實施細則》對此做了明確規定。所以商標法修改的時候,把地名納入了商標的禁止範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