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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商行政管理行政處罰信息公開暫行規定

第壹條為落實國務院註冊資本登記制度改革方案,進壹步轉變市場監管方式,加強市場主體信用監管,促進社會治理,維護公平市場秩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企業信息公開暫行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信息公開條例》和國務院其他有關規定,制定本條例。第二條工商行政管理機關適用壹般程序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相關信息應當向社會公開。公示的信息主要包括行政處罰決定書和行政處罰信息匯總。第三條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公開行政處罰信息應當遵循合法、客觀、及時、規範的原則。第四條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應當嚴格按照《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行政處罰程序規定》的有關規定作出行政處罰決定,並將行政處罰信息匯總後附在行政處罰決定書後。行政處罰信息匯總的內容包括:行政處罰決定的文號、行政處罰當事人的基本信息、違法行為的種類、行政處罰的內容、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行政機關名稱和日期。第五條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守國家秘密法》等相關法律法規,建立健全行政處罰信息保密審查機制。公開行政處罰信息不得泄露國家秘密,不得危害國家安全、公共安全、經濟安全和社會穩定。第六條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公開行政處罰信息時,應當刪除自然人的地址(與經營場所壹致的除外)、通訊方式、身份證號、銀行賬號等涉及商業秘密和個人信息的內容。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認為有必要公布的,應當報上級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批準。第七條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公示的行政處罰決定書應當與送達當事人的行政處罰決定書壹致,但根據本規定第六條要求刪除的除外。第八條工商行政管理部門送達行政處罰決定書時,應當書面告知當事人行政處罰信息將向社會公示。第九條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對各類企業、個體工商戶、農民專業合作社和其他依法登記的企業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的相關信息,應當通過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向社會公示。第十條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與行政處罰當事人的登記機關在同壹省、自治區、直轄市的,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通過本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的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公示行政處罰信息。 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自作出行政處罰決定或者變更行政處罰決定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 第十壹條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與行政處罰當事人的登記機關不在同壹省、自治區、直轄市的,由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將行政處罰信息發送至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門。 自治區、直轄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自作出行政處罰決定或者變更行政處罰決定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通過本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並由其協助在收到信息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通過其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公示行政處罰信息。 第十二條行政處罰決定因行政復議、行政訴訟或者其他原因被變更、撤銷或者被確認違法的,應當在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中以顯著方式標註。標註內容包括作出變更、撤銷或者確認違法決定的機關的名稱、內容、日期等相關信息。第十三條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發現其公示的行政處罰信息不準確的,應當及時予以更正。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有證據證明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公示的行政處罰信息不準確的,有權要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改正。第十四條行政處罰信息自公示之日起滿五年,記入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但不再公示。第十五條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按照本規定,及時完善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提供便捷的檢索和查閱方式,方便公眾檢索和查閱行政處罰信息。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要加快完善執法辦案管理系統,確保數據準確完整。第十六條除按照本規定第九條的規定通過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進行公示外,適用壹般程序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其他信息應當通過門戶網站或者專門網站進行公示。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可以通過門戶網站或者專門網站公布本部門作出的各類行政處罰案件信息。第十七條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嚴格履行行政處罰信息公開職責,按照“誰辦案、誰錄入、誰負責”的原則,建立健全行政處罰信息公開內部審核和管理制度。辦案機構應當及時準確錄入行政處罰信息。負責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的機構應當加強行政處罰信息公示的日常管理和協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