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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開發區條例

第壹章總則第壹條為了規範開發區的管理和服務,促進開發區改革創新發展,充分發揮開發區的功能優勢和開放引領作用,促進全省經濟轉型發展,根據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第二條本條例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內開發區的規劃建設、設立變更、管理經營、產業發展、開放合作、服務保障及其他相關活動。

本條例所稱開發區,是指經國務院或者省人民政府批準的轉型綜合改革示範區、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經濟技術開發區等國家級和省級開發區。第三條開發區是綜合轉型改革的主平臺,是產業轉型升級的重要載體,是創新驅動發展的先行區。貫徹新發展理念,堅持改革創新、規劃引導、集聚集約、綠色生態、高質量發展的原則,培育發展新興產業,改造提升傳統產業。第四條省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開發區工作的領導,制定促進開發區發展的政策措施,建立議事協調機制,解決有關重大問題。

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將開發區的建設和發展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制定推進開發區改革創新發展的具體措施,實行目標責任制和獎懲制度,促進開發區健康發展。第五條省人民政府開發區主管部門負責全省開發區的總體布局、綜合協調、指導服務、考核評價。

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開發區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開發區的綜合協調和指導服務。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發展改革、工業和信息化、自然資源和生態環境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開發區的相關工作。第二章規劃與建設第六條省人民政府負責組織編制全省開發區總體發展規劃,構建布局合理、結構優化、功能完善、特色鮮明的開發區發展格局。

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全省開發區總體發展規劃,組織編制本行政區域內開發區建設發展實施方案。第七條開發區應當根據自身的交通區位、資源稟賦、產業基礎、生態環境承載能力等條件,制定開發區總體規劃和控制性詳細規劃。

開發區總體規劃應當符合本行政區域的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主體功能區規劃、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城鎮體系規劃、城市總體規劃和生態環境保護規劃,由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審批;跨設區的市的開發區總體規劃,經省人民政府批準後實施。

開發區的控制性詳細規劃由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審批。第八條開發區用地納入所在市、縣(市、區)土地統壹供應管理,根據開發區土地利用和建設規劃合理確定用地結構,嚴格執行土地出讓制度、用地標準和國家工業項目建設用地控制指標。對開發較好、土地集約的開發區,優先安排年度新增建設用地指標。

開發區應當依法合理、節約、集約地開發利用土地資源,提高土地利用效率。第九條開發區應當統籌建設基礎設施項目,配套供電、供氣、供熱、供水、通信、交通、消防、防洪、人防、汙染治理等設施,同步建設公共信息、科技、物流等服務平臺和必要的社會事業。第三章設立和變更第十條設立省級開發區,由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向省人民政府提出申請,經省人民政府開發區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提出審核意見後,報省人民政府審批。第十壹條省級開發區擬升級為國家級開發區的,由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向省人民政府提出申請,由省人民政府開發區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提出審核意見;具備升級條件的,由省人民政府按照國務院的規定審批。第十二條開發區需要擴大或調整面積並符合規定條件的,按照原審批程序辦理。第十三條省人民政府應當制定開發區綜合發展水平評價辦法,對開發區實行動態管理。第四章管理體制第十四條開發區管理機構作為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派出機構,在規定的職責範圍內行使經濟管理權,提供投資服務保障。

開發區管理機構應當按照精簡、統壹、效能的原則,科學合理設置內設機構。

鼓勵開發區管理體制創新,探索市場化管理模式。第十五條開發區所在地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據開發區的實際需要和承擔能力,依法授予開發區管理機構必要的行政管理權。

開發區所在地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對授權事項實行目錄管理,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並向社會公布。第十六條開發區管理機構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壹)根據法律、法規和規章,制定和實施開發區的各項管理制度和政策措施;

(二)組織編制和修改開發區總體規劃和控制性詳細規劃;

(三)受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委托,向省人民政府申報農用地轉用和土地征收;經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同意,辦理土地出讓(劃撥)、收回和處置;

(四)根據國家和省產業政策,適應市場需求,組織編制產業發展規劃,協調產業布局,按照規定權限負責企業投資項目的備案和核準;

(五)制定投資政策,完善投資機制;

(六)組織編制開發區規劃的環境影響報告書,明確開發區生態保護、環境質量、資源利用和環境準入負面清單的控制要求,落實生態環境保護制度;

(七)協調和實施開發區基礎設施和公共服務設施的建設和管理;

(八)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法賦予的其他職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