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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法釋義:第三十三條

第三十三條 企業從事加工貿易,應當持有關批準文件和加工貿易合同向海關備案,加工貿易制成品單位耗料量由海關按照有關規定核定。

加工貿易制成品應當在規定的期限內復出口。其中使用的進口料件,屬於國家規定準予保稅的,應當向海關辦理核銷手續;屬於先征收稅款的,依法向海關辦理退稅手續。

加工貿易保稅進口料件或者制成品因故轉為內銷的,海關憑準予內銷的批準文件,對保稅的進口料件依法征稅;屬於國家對進口有限制性規定的,還應當向海關提交進口許可證件。

釋義 本條是對加工貿易海關監管的規定。

加工貿易,是指經營單位從國外購進原料、材料、輔料、元器件、零部件、配套件和包裝物料,在國內加工、裝配為成品後再復運出口的壹種貿易方式。在做法上分為來料加工和進料加工兩種。來料加工是外商委托加工,雖然有原材料、零部件的進口和成品的出口,但貨物的所有權屬於外商,國內加工企業收取的僅是加工費;進料加工是國內企業購進了原材料或零部件進行加工,然後再出口,原材料和零部件的所有權屬於國內企業。加工貿易的過程涉及貨物進境、儲存或加工、復運出境等多個環節,海關有關加工貿易監管的內容和程序都比較復雜,在監管上難度比較大,而在實際中,在加工貿易活動中存在的走私及其他逃避海關監管的行為也比較多,因此,加工貿易是海關監管的重點,嚴格規範加工貿易,確立對加工貿易進行海關監管的規則,非常必要。

按照本條規定,企業從事加工貿易應當遵守以下規則:

第壹,企業從事加工貿易,必須持國務院有關部門,各省、自治區、直轄市、計劃單列市對外經濟貿易管理部門,以及其他有關部門和機構頒發的批準文件,並持加工貿易合同,向海關辦理備案登記手續。海關審核後簽發有關登記手冊。備案登記手續必須於保稅貨物或加工貿易貨物進口前辦妥。

第二,加工貿易制成品單位耗料量由海關按照有關規定核定。這表明加工貿易制成品耗費進口料、件的標準由海關核定,而海關核定加工貿易制成品單位耗料量的依據,是國家規定的各種技術標準。

第三,加工貿易制成品應當在規定的期限內復出口。加工貿易制成品應屬於經海關批準暫時進口貨物,根據本法第三十壹條的規定,暫時進口貨物應在六個月內復運出境,在必要時,經海關同意,可以延期。因此,加工貿易制成品壹般應在六個月內復運出境,經海關同意延期的,應在海關規定的期限內復運出境。

第四,加工貿易制成品所使用的進口料、件,屬於國家保稅貨物的,在產品復出口後,應當向海關辦理核銷手續;屬於先征收稅款的,依法向海關辦理退稅手續。

第五,加工貿易保稅進口料、件或者制成品因故需要轉為內銷的,加工企業應當報原審批部門或機構批準,壹般情況下,海關憑有關部門核發的準予內銷的批準文件,對保稅的進口料、件依法征收關稅及其他進口環節稅後,就可簽印放行。如果加工貿易進口料、件或者制成品屬於國家限制進口的貨物的,加工企業除需取得準予內銷的批準文件外,還應申領並向海關提交進口許可證件,海關憑批準內銷的文件和進口許可證件簽印放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