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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和國軍品出口管理條例

第壹章 總則第壹條 為了加強對軍品出口的統壹管理,維護正常的軍品出口秩序,制定本條例。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軍品出口,是指用於軍事目的的裝備、專用生產設備及其他物資、技術和有關服務的貿易性出口。第三條 中華人民***和國國家軍品貿易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國家軍品貿易管理委員會)在國務院和中央軍事委員會的領導下,主管全國的軍品出口工作。

中華人民***和國國家軍品貿易局(以下簡稱國家軍品貿易局)是國家軍品貿易管理委員會的執行機構,對全國的軍品出口實施監督管理。第四條 國家實行統壹的軍品出口管理制度,禁止任何損害國家的利益和安全的軍品出口行為,依法保障正常的軍品出口秩序。第五條 軍品出口應當遵循下列原則:

(壹)有助於接受國的正當自衛能力;

(二)不損害有關地區的和世界的和平、安全與穩定;

(三)不幹涉接受國的內政。第六條 中華人民***和國締結或者參加的國際條約同本條例有不同規定的,適用國際條約的規定;但是,中華人民***和國聲明保留的條款除外。第二章 軍品貿易公司第七條 本條例所稱軍品貿易公司,是指依法取得軍品出口經營權,並在核定的經營範圍內從事軍品出口經營活動的企業法人。第八條 軍品出口經營權由國家軍品貿易管理委員會審查批準。具體辦法由國家軍品貿易管理委員會規定。第九條 軍品貿易公司依法自主經營、自負盈虧。第十條 軍品貿易公司應當信守合同,保證商品質量,完善售後服務。第十壹條 軍品貿易公司應當按照國家軍品貿易管理委員會的規定,如實向有關部門提交與其軍品出口經營活動有關的文件及資料。有關部門應當為軍品貿易公司保守商業秘密,維護軍品貿易公司的合法權益。第十二條 軍品貿易公司可以委托經批準的軍品出口運輸代理企業,代為辦理軍品出口運輸及相關業務。具體辦法由國家軍品貿易管理委員會規定。第三章 軍品出口管理第十三條 國家對軍品出口實行許可制度。

軍品出口項目、合同,應當依照本條例的規定申請審查批準。軍品出口,應當憑軍品出口許可證。第十四條 軍品出口項目,由國家軍品貿易局或者由國家軍品貿易局會同國務院、中央軍事委員會的有關部門審查批準。第十五條 軍品出口項目經批準後,軍品貿易公司可以對外簽訂軍品出口合同。軍品出口合同簽訂後,應當向國家軍品貿易局申請審查批準;國家軍品貿易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15日內,作出批準或者不批準的決定。軍品出口合同獲得批準,方可成立。

軍品貿易公司向國家軍品貿易局申請批準軍品出口合同時,應當附送接受國的有效證明文件。第十六條 重大的軍品出口項目、合同,應當經國家軍品貿易管理委員會審查,報國務院和中央軍事委員會批準。第十七條 軍品貿易公司在軍品出口前,應當憑軍品出口合同批準文件,向國家軍品貿易局申請領取軍品出口許可證;符合軍品出口合同規定的,國家軍品貿易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5日內簽發軍品出口許可證。

海關憑軍品出口許可證接受申報,並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驗放。第十八條 軍品出口項目、合同的審查批準辦法和軍品出口許可證的簽發辦法,由國家軍品貿易管理委員會規定。第十九條 軍品出口,由國家軍品貿易局會同有關部門下達軍品出口通知。有關部門和地方人民政府收到軍品出口通知後,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認真履行職責,保證軍品出口的安全、迅速、準確。第四章 軍品出口秩序第二十條 未取得軍品出口經營權的任何單位或者組織,不得從事軍品出口經營活動。

國家禁止個人從事軍品出口經營活動。第二十壹條 軍品貿易公司在軍品出口經營活動中,應當遵守法律和行政法規的規定,維護正常的軍品出口秩序。第二十二條 軍品貿易公司在軍品出口經營活動中,不得有下列行為:

(壹)危害國家安全或者社會公***利益;

(二)以不正當競爭手段排擠競爭對手;

(三)侵害中華人民***和國法律保護的知識產權;

(四)偽造、變造、騙取或者轉讓軍品出口項目批準文件、合同批準文件、許可證和接受國的有效證明文件等單證;

(五)超越核定的經營範圍經營;

(六)違反法律和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行為。第二十三條 國家軍品貿易局認為必要時或者根據軍品貿易公司的請求,可以對妨礙正常的軍品出口秩序的行為進行處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