古詩詞大全網 - 成語用法 - 廣東省查處生產銷售假冒偽劣商品違法行為條例(2012修訂)

廣東省查處生產銷售假冒偽劣商品違法行為條例(2012修訂)

第壹章 總 則第壹條 為了加強市場監管,引導生產者、銷售者誠信經營,維護市場經濟秩序,保護生產者、銷售者、用戶和消費者的合法權益,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內查處生產、銷售假冒偽劣商品,以及為生產、銷售假冒偽劣商品提供服務的違法行為的活動。第三條 查處生產、銷售假冒偽劣商品違法行為,實行統壹領導、分工負責、社會監督、打防結合、綜合治理的原則,堅持日常監管與專項查處相結合,重點查處食品、藥品等與人體健康、生命安全密切相關的假冒偽劣商品。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負責組織領導本行政區域內查處生產、銷售假冒偽劣商品違法行為的工作。

縣級以上質監、工商、食品藥品監督管理、衛生、農業、知識產權、公安等部門(以下統稱監督管理部門)按照各自職責負責查處生產、銷售假冒偽劣商品違法行為,法律、法規規定由其他有關部門負責的,從其規定。

監察、稅務、財政、物價、通信管理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配合監督管理部門做好查處生產、銷售假冒偽劣商品違法行為的工作。第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依法保障查處生產、銷售假冒偽劣商品違法行為的經費。第六條 生產者、銷售者應當遵守法律法規,對其生產、銷售的商品質量負責。第七條 鼓勵行業協會、消費者協會、新聞單位和其他有關組織對生產、銷售假冒偽劣商品違法行為進行監督。

鼓勵單位和個人對生產、銷售假冒偽劣商品,以及為生產、銷售假冒偽劣商品提供服務的違法行為進行監督和舉報。第二章 查處範圍第八條 生產者應當建立健全商品質量管理制度,銷售者應當建立商品進貨查驗和索證索票制度、進銷臺賬制度,保障商品的質量。

禁止生產、銷售假冒偽劣商品;禁止為生產、銷售假冒偽劣商品提供服務。第九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支持、包庇、縱容生產、銷售假冒偽劣商品的行為。第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壹的,為假冒偽劣商品:

(壹)不符合保障人體健康和人身、財產安全的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地方標準的;

(二)摻雜摻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舊充新,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的;

(三)未依法取得許可或者假冒許可證編號的;

(四)使用假冒偽劣原材料、零部件進行生產、加工、制作或者組裝的;

(五)使用國家禁止使用的原料生產食品添加劑的;

(六)食品中有違反國家標準超範圍、超限量使用的添加劑的;

(七)過期、失效、變質的;

(八)國家明令淘汰或者禁止生產、銷售的;

(九)篡改生產日期、安全使用期、有效期、失效日期或者保質期的;

(十)偽造商品產地、偽造或者冒用廠名、廠址的;

(十壹)假冒認證標誌、采用國際標準產品標誌、名優標誌、防偽標誌、地理標誌產品專用標誌、保健食品專用標誌、商品條碼等標誌標識,或者假冒合格證書、檢驗報告、質量保證書等質量證明文件的;

(十二)商品質量不符合標識、說明書表明的質量狀況的;

(十三)盜版復制或者假冒註冊商標、專利的;

(十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假冒偽劣商品。第十壹條 使用本條例第十條所列商品提供經營性服務,或者將其作為促銷贈品、有獎銷售活動的獎品的,視為銷售假冒偽劣商品。第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壹的,屬於為生產、銷售假冒偽劣商品提供服務:

(壹)知道或者應當知道他人生產、銷售假冒偽劣商品,而為其提供場地、設備、物資、資金等生產經營條件或者倉儲、保管、運輸及網絡平臺服務的;

(二)傳授、提供生產、銷售假冒偽劣商品技術和方法或者為生產假冒偽劣商品提供監制服務的;

(三)知道或者應當知道他人生產、銷售假冒偽劣商品,而以設計、制作、代理、發布或者其他方式為其提供廣告服務的;

(四)知道或者應當知道他人生產、銷售假冒偽劣商品,而為其提供票據、賬戶、合同或者虛假證明材料的;

(五)知道或者應當知道他人生產、銷售假冒偽劣商品,而為其制作或者提供商品標識、包裝、說明書的;

(六)展銷會的舉辦者未履行審查等責任,致使假冒偽劣商品進入展銷場所的;

(七)為他人隱匿、轉移、銷毀被查封、扣押的假冒偽劣商品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