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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用機場管理條例的內容

第壹章總則

第壹條為了規範民用機場的建設和管理,積極穩妥地促進民用機場發展,保障民用機場安全有序運行,維護相關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用航空法》,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條例適用於中華人民共和國民用機場的規劃、建設、使用、管理及其相關活動。

民用機場分為運輸機場和通用機場。

第三條民用機場是公共基礎設施。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采取必要措施,鼓勵和支持民用機場的發展,提高民用機場的管理水平。

第四條國務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門依法對全國民用機場實施監督管理。地區民用航空管理機構依法對轄區內的民用機場實施行業監督管理。

有關地方人民政府應當依法對民用機場進行監督管理。

第五條全國民用機場布局規劃應當根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需要以及國防要求編制,並與綜合交通發展規劃、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城鄉規劃相銜接,嚴格控制建設用地規模,節約集約用地,保護生態環境。

第二章建設和使用

第六條新建運輸機場的選址應當符合國務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門規定的要求。

運輸機場所在地有關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將運輸機場選址納入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城鄉規劃,並對選址進行保護。

第七條運輸機場的新建、改建、擴建,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建設項目審批手續。

第八條運輸機場總體規劃由運輸機場建設項目法人組織編制,經國務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門或者地區民用航空管理機構(以下簡稱民航管理機構)批準後實施。

飛行區指標在4E以上的運輸機場總體規劃,由國務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門批準;飛行區指數小於4D(含4D)的運輸機場的總體規劃,應當由當地民航局批準。民用航空主管部門在審批運輸機場總體規劃時,應當征求運輸機場所在地有關地方人民政府的意見。

運輸機場建設項目法人在編制運輸機場總體規劃時,應當征求有關軍事機關的意見。

第九條運輸機場所在地有關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將運輸機場總體規劃納入城鄉規劃,並根據運輸機場運行和發展的需要,對運輸機場周邊的土地利用和建設實施規劃控制。

第十條運輸場內的建設項目應當符合運輸機場的總體規劃。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在運輸場內新建、改建、擴建建築物或構築物。

第十壹條運輸機場新建、改建、擴建工程的安全設施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驗收、同時投入使用。安全設施投資應當納入建設項目概算。

第十二條運輸場內的供水、供電、供氣、通信、道路等基礎設施由機場建設項目法人建設;運輸平面外的供水、供電、供氣、通信、道路等基礎設施,由運輸機場所在地人民政府統壹規劃建設。

第十三條運輸機場專業工程的設計應當符合國家有關標準,並經民用航空管理部門批準。

飛行區指標為4E以上的運輸機場專業工程設計,應當經國務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門批準;飛行區指數小於4D(含4D)的運輸機場的專業工程設計,應當由運輸機場所在地的民航局批準。

運輸機場專業工程經民航管理部門驗收合格後,方可投入使用。

運輸機場專業項目目錄由國務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建設主管部門制定並公布。

第十四條通用機場的規劃和建設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五條運輸機場的安全和運行管理由依法設立或者委托的具有法人資格的機構(以下簡稱機場管理機構)負責。

第十六條運輸機場投入使用時,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壹)有健全的安全運營管理體系、組織機構和管理制度;

(二)具有飛行區、終端區、工作區以及相關的空中交通服務、航行情報、通信、導航與監控、氣象等設施、設備和人員。與業務經營相適應;

(三)使用空域、飛行程序和作業標準已經批準;

(四)符合國家規定的民用航空安全保衛要求;

(五)有應對突發事件的應急預案和相應的設施設備。

第十七條運輸機場投入使用時,機場管理機構應當向國務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門提出申請,並附具符合本條例第十六條規定條件的相關材料。

國務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45個工作日內審查完畢,並作出批準或者不批準的決定。準予許可的,發給運輸機場使用許可證;不予許可的,應當書面通知申請人並說明理由。

第十八條通用機場投入使用時,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壹)有與其經營業務相適應的飛行場所;

(二)具有保障飛行安全的空中交通服務、通信、導航、監控設施和設備;

(三)具有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符合國家規定的民用航空安全保障條件和處置突發事件的應急預案;

(四)配備必要的管理人員和專業技術人員。

第十九條通用機場投入使用的,通用機場經營人應當向通用機場所在地的民航地區管理局提出申請,並附送符合本條例第十八條規定條件的相關材料。

民航地區管理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30個工作日內完成審查,並作出準予或者不準予許可的決定。準予許可的,發給通用機場使用許可證;不予許可的,應當書面通知申請人並說明理由。

第二十條運輸機場作為國際機場使用的,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設立口岸檢驗機構,配備相應的人員、場地和設施,並經國務院有關部門驗收合格。

國際機場的開放由國務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門宣布;國際機場信息由國務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門提供。

第二十壹條機場管理機構應當按照運輸機場使用許可的範圍開放運輸機場的使用,不得擅自關閉。

運輸機場因故不能保障民用航空器安全,需要臨時關閉的,機場管理機構應當及時通知有關空中交通管理部門,並及時向社會公告。空中交通管理部門應當按照有關規定發布航行通告。

機場管理機構擬關閉運輸機場的,應當提前45日向頒發運輸機場使用許可證的機關報告,經批準後關閉,並向社會公告。

第二十二條運輸機場的命名或者更名應當符合國家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

第二十三條運輸機場廢棄或者改作他用的,機場管理機構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批準手續,並及時向社會公告。

第三章運營管理

第二十六條機場管理機構應當根據運輸機場應急預案組織運輸機場應急救援演練和人員培訓。

機場管理機構、航空運輸企業等現場單位應當配備必要的應急救援設備和器材,並加強日常管理。

第二十七條機場管理機構應當按照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和技術標準的規定,確保運輸機場持續符合安全運行要求。運輸機場不符合安全運行要求的,機場管理機構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及時改正。

第二十八條機場管理機構對運輸機場安全運行實施統壹協調管理,負責建立健全機場安全運行責任制,組織制定機場安全運行規章制度,保障機場安全投入有效實施,監督檢查安全運行,及時消除安全事故隱患,依法報告生產安全事故。

影響運輸機場安全運行的,應當立即向機場管理機構報告。

第二十九條機場管理機構、航空運輸企業等現場單位應當定期對從業人員進行必要的安全操作培訓,確保從業人員具備相關知識和技能。

第三十條民用機場專用設備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標準和相關技術規範,並經國務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門認可的機構檢驗合格後,方可在民用機場使用。

民航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民用機場專用設備的監督檢查。

民用機場專用設備目錄由國務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門制定並公布。

第三十壹條運輸機場開放使用時,飛行區和毗鄰飛行區的終端區不得進行任何建設。確需施工的,應當獲得運輸機場所在地的民航局批準。

第三十二條突發事件發生時,運輸機場所在地的有關地方人民政府、民用航空管理部門、空中交通管理部門、機場管理部門等單位應當按照應急預案的要求,及時有效地實施應急救援。

第三十三條機場管理機構應當統壹協調和管理運輸機場的生產經營,維護運輸機場的正常秩序,為航空運輸企業和其他現場單位、旅客和托運人提供公平、公正、便捷的服務。

機場管理機構應當與航空運輸企業和其他駐場單位簽訂書面協議,明確各方在生產經營、機場管理和航班延誤過程中的權利和義務。

第三十五條機場管理機構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的標準配備候機、餐飲、停車、醫療急救等設施設備並提供相應服務。

第三十六條機場管理機構應當與航空運輸企業、空中交通管理部門等單位建立信息共享機制,相互提供必要的生產經營信息,及時為旅客和托運人提供準確的信息。

第三十七條機場管理機構、航空運輸企業和其他現場單位應當采取有效措施,加強協調配合,確保航班正常運行。

第三十八條機場內的零售、餐飲、航空地面服務等經營以經營權有償轉讓方式經營的,機場管理機構應當按照國務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門的規定與取得經營權的企業簽訂協議,明確服務標準、收費水平、安全規範和責任。

機場管理機構及其所屬企業不得參與以經營權有償轉讓方式經營的業務。

第三十九條機場管理機構應當向民航行政主管部門報送運輸機場規劃、建設、生產和運行的相關信息,並接受民航行政主管部門的監督檢查。

第四十壹條在民用機場從事航空燃油供應業務的企業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壹)取得成品油經營許可證和危險化學品經營許可證;

(二)具有符合國家相關標準並與經營規模相適應的航空燃油供應設施和設備;

(三)有健全的航空燃油供應安全管理制度和油品檢測監控系統;

(四)有滿足業務經營需要的專業技術和管理人員。

第四十二條申請在民用機場從事航空燃油供應業務的企業,應當向民用機場所在地的民航管理機構提出申請,並附送符合本條例第四十壹條規定條件的相關材料。

民航地區管理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30個工作日內作出是否準予許可的決定。準予許可的,頒發《民用機場航空燃油供應安全運行許可證》;不予許可的,應當書面通知申請人並說明理由。

第四十三條航空燃料供應企業供應的航空燃料應當符合航空燃料適航標準。

第四十四條民用機場航油供應設施應當公平提供給航油供應企業。

第四十五條運輸機場航油供應企業停止運輸機場航油供應業務的,應當提前90日通知運輸機場所在地的民用航空管理機構、機場管理機構和相關航空運輸企業。

第四章環境保護

第四十六條民用航空管理機構和民用機場所在地有關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劃定民用機場凈空保護區域,並向社會公布。

第四十七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在審批民用機場凈空保護區域內的建設項目時,應當書面征求民用機場所在地民用航空管理機構的意見。

第四十八條在民用機場凈空保護區域內設置22萬伏以上(含22萬伏)高壓輸電塔的,應當按照國務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門的有關規定設置障礙燈或者標誌,保持其正常狀態,並向民用機場所在地的民航局、空管局和機場管理機構提供相關信息。

第四十九條禁止在民用機場凈空保護區域內從事下列活動:

(壹)排放大量煙塵、粉塵、火焰、廢氣和其他影響飛行安全的物質;

(四)在民用機場種植影響飛行安全或者影響助航標誌使用的植物;

(五)放飛影響飛行安全的鳥類,放飛無人駕駛自由氣球、系留氣球等物體;

第五十條在民用機場凈空保護區域外從事本條例第四十九條所列活動的,不得影響民用機場的凈空保護。

第五十壹條禁止在航路兩側邊界三十公裏範圍內修建空中射擊靶場和其他可能影響飛行安全的設施。

第五十二條民用航空管理部門和機場管理機構應當加強對民用機場凈空狀況的核查。發現影響民用機場凈空保護的情況,應當立即停止,並書面報告民用機場所在地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及時采取有效措施,消除對飛行安全的影響。

第五十三條民用機場所在地的地方無線電管理機構應當會同地區民用航空管理機構,按照國家無線電管理的有關規定和標準,確定民用機場的電磁環境保護區域,並向社會公布。

民用機場電磁環境保護區包括民用航空無線電臺(站)電磁環境保護區和民用機場飛行區電磁環境保護區。

第五十四條地面民用航空無線電臺(站)的設置和使用,應當經民航管理部門審批,並按照國家無線電管理部門的有關規定辦理審批手續,領取無線電臺執照。

第五十五條在民用機場電磁環境保護區域內設置或者使用非民用航空無線電臺(站),由無線電管理機構征求民用機場所在地的民用航空管理機構意見後,按照國家無線電管理的有關規定審批。

第五十六條禁止在民用航空無線電臺(站)電磁環境保護區域內從事下列影響民用機場電磁環境的活動:

(二)存放金屬礦床;

(3)種植高大植物;

(四)從事挖坑、采砂、采石等改變地形地貌的活動;

(五)國務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門規定的其他影響民用機場電磁環境的行為。

第五十七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使用的無線電臺(站)和其他儀器、設備不得幹擾民用航空無線電專用頻率的正常使用。

第五十八條民用航空無線電專用頻率受到幹擾時,機場管理機構和民航管理部門應當立即采取調查措施,及時消除;無法消除的,應當通知民用機場所在地的無線電管理機構。接到通報的無線電管理機構應當采取措施,依法查處。

第五十九條在民用機場起降的民用航空器,應當符合國家有關航空器噪聲和渦輪發動機排放的適航標準。

第六十條機場管理機構應當會同航空運輸企業、空中交通管理部門和其他有關單位,采取技術手段和管理措施,控制民用航空器噪聲對運輸機場周邊地區的影響。

第六十壹條民用機場所在地有關地方人民政府在制定民用機場周邊地區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城鄉規劃時,應當充分考慮民用航空器噪聲對民用機場周邊地區的影響,並符合國家有關聲環境質量標準。

機場管理機構應當向國土資源、規劃建設、環境保護等有關地方人民政府主管部門報告民用航空器噪聲對運輸機場周邊地區的影響。

第六十二條民用機場所在地的有關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對民用機場周圍限制建設噪聲敏感建築物的區域進行劃定和控制。確需在該區域修建噪聲敏感建築物的,建設單位應當采取措施,減輕或者避免民用航空器運行產生的噪聲影響。

民用機場所在地的有關地方人民政府應當與民航地區管理局協調解決民用航空器在民用機場起降產生的噪聲影響的相關問題。

第五章法律責任

第六十三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壹的,由民航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以65438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

(壹)在運輸場內進行不符合運輸機場總體規劃的建設活動;

(二)未經批準進行運輸機場專業工程設計,或者運輸機場專業工程未經驗收即投入使用的;

(三)運輸機場開放使用時,未經批準在飛行區和毗鄰飛行區的終端區進行施工的。

第六十四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機場管理機構未在運輸機場使用許可證載明的範圍內使用運輸機場的,由運輸機場所在地的民用航空管理機構責令改正,並處20萬元以上654.38+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六十五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機場管理機構未經批準關閉運輸機場的,由運輸機場所在地的民用航空管理機構責令改正,並處65438+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六十六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機場管理機構因故不能保證民用航空器飛行安全,臨時關閉運輸機場,未及時通知有關空中交通管理部門並及時發布公告,或者運輸機場經批準關閉後未及時發布公告的, 由運輸機場所在地區民用航空管理機構責令改正,並處2萬元以上65438+萬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七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機場管理機構未按照應急預案的要求進行應急救援演練或者未配備必要的應急救援器材和設備的,由地區民用航空管理機構責令改正,處654.38+0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八條違反本條例規定,運輸機場投入使用後不符合安全運行要求,機場管理機構拒不改正,或者經改正後仍不符合安全運行要求的,由民航管理部門作出限制使用的決定;情節嚴重的,吊銷運輸機場使用許可證。

第六十九條機場管理機構未按照本條例規定履行管理職責,造成運輸機場地面事故、民用航空器飛行事故或者重大事故的,由民航管理部門責令改正,並處20萬元以上654.38+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七十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機場管理機構在運輸場內使用不符合國家標準和相關技術規範的民用機場專用設備的,由運輸機場所在地的民用航空管理機構責令停止使用,並處65438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七十壹條違反本條例規定,發生突發事件,機場管理機構、空中交通管理部門等單位未按照應急預案要求及時有效實施應急救援的,由地區民用航空管理機構責令改正,處65438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款。

第七十二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未取得民用機場航空燃油供應安全運行許可,在民用機場從事航空燃油供應業務的,由民用機場所在地的民航管理機構責令改正,處20萬元以上654.38萬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

第七十三條違反本條例規定,航空燃油供應企業供應的航空燃油不符合航空燃油適航標準的,由民用機場所在地的民用航空管理機構責令改正,處20萬元以上654.38+0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民用機場航空燃油供應安全運行許可證。

第七十四條違反本條例規定,運輸機場航油供應企業停止運輸機場航油供應業務,未提前90日通知民航地區管理局、機場管理機構和相關航空運輸企業的,由運輸機場所在地的民航地區管理機構處5萬元以上25萬元以下罰款。

第七十五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壹的,由民航地區管理局責令改正,處以2萬元以上65438+萬元以下的罰款:

(壹)機場管理機構未提供候機、餐飲、停車、醫療急救等設施設備的。根據國家規定的標準,提供相應的服務;

(二)航班延誤時,機場管理機構、航空運輸企業等現場單位未按照有關規定和服務承諾為旅客、托運人提供相應服務的。

第七十六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機場管理機構及其所屬企業以經營權有償轉讓方式參與經營的,由地區民用航空管理機構責令改正,處以65438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

第七十七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機場管理機構未向民航管理部門報送運輸機場規劃、建設、生產、運行等相關信息的,由民航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罰款10000元至50000元。

第七十八條違反本條例規定,在民用機場凈空保護區域內設置22萬伏以上(含22萬伏)高壓輸電塔,未按照國務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門的有關規定設置障礙燈或者標誌的,由民用機場所在地的民用航空管理機構責令改正,處6.5438億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款。

第七十九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壹的,由民用機場所在地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處2萬元以上65438+萬元以下罰款:

(壹)排放大量煙塵、粉塵、火焰、廢氣和其他影響飛行安全的物質;

(二)修建射擊場、烈性炸藥倉庫等影響飛行安全的建築物或者其他設施;

(三)設置影響民用機場目視助航設施使用或者飛行員視線的燈光、標誌或者物體;

(四)在民用機場種植影響飛行安全或者影響助航標誌使用的植物;

(五)放飛影響飛行安全的鳥類,升放無人駕駛自由氣球、系留氣球和其他升空物體;

(六)焚燒農作物稭稈、垃圾等產生大量煙塵的物質,或者燃放煙花爆竹;

(七)在民用機場邊界外5米範圍內修建建築物、種植樹木或者從事挖掘、堆積物體等影響民用機場運行安全的活動;

(八)國務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門規定的其他影響民用機場凈空保護的行為。

第八十條違反本條例規定使用的無線電臺(站)或者其他儀器、設備幹擾民用航空無線電專用頻率正常使用的,由民用機場所在地無線電管理機構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處2萬元以上65438+萬元以下罰款。

第八十壹條違反本條例規定,在民用航空無線電臺(站)電磁環境保護區域內從事下列活動的,由民用機場所在地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處2萬元以上65438+萬元以下罰款:

(壹)建設架空高壓輸電線路、架空金屬線路、鐵路、公路、電灌站和排澇站;

(二)存放金屬礦床;

(三)從事挖坑、采砂、采石等改變地形地貌的活動;

(四)國務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門規定的其他影響民用機場電磁環境保護的行為。

第八十二條違反本條例規定,在民用機場起降的民用航空器不符合國家有關航空器噪聲和渦輪發動機排放的適航標準的,由民航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有關航空運輸企業改正,可以處65438萬元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的,處65438+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款。

第八十三條國家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壹的,由有關部門依法給予處分:

(壹)不按照規定實施行政許可的;

(二)不依法履行監督檢查職責的;

(三)不依法實施行政強制措施或者行政處罰的;

(四)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的行為。

第六章附則

第八十四條本條例所稱運輸機場,是指為從事旅客、貨物運輸等公共航空運輸活動的民用航空器提供起飛和降落服務的機場。

本條例所稱通用機場,是指為從事工業、農業、林業、漁業和建築施工飛行以及醫療衛生、搶險救災、氣象觀測、海洋監測、科學實驗、教育培訓、文化體育等飛行活動的民用航空器提供起飛和降落服務的機場。

第八十五條本條例所稱4D飛行區指數運輸機場,是指基準飛行場長超過1.800米,翼展為36米至52米,主起落架外側距離為9米至1.4米,可用於民用航空器起降的機場。

本條例所稱4E飛行區指數運輸機場,是指基準飛行場長大於1.800米,翼展在52米至65米之間,主起落架外輪間距在9米至1.4米之間,可用於民用航空器起降的機場。

第八十六條軍民合用機場民用部分的管理,除遵守本條例的有關規定外,還應當遵守國務院和中央軍事委員會的有關規定。

第八十七條本條例自2009年7月6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