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在職責範圍內負責統計工作的組織、實施、管理和協調。第五條統計數據質量責任制和領導責任制。各級人民政府應當保障統計機構和統計人員獨立行使職權,統計機構應當依法保證統計數據的質量。對預防和懲治統計造假和弄虛作假,各級人民政府主要領導負主要領導責任,統計機構主要領導負第壹責任。第六條建立健全統計工作考核和責任追究機制,將統計法律法規的實施和統計數據質量的保證納入各級人民政府、政府統計機構和有關部門的績效考核體系。第七條省人民政府應當加強統計信息化建設,積極建設統計公共信息系統和業務平臺,推進統計數據庫系統建設,促進全省統計數據與其他公共數據的互聯和開放。
省人民政府統計機構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對全省統計信息化建設進行統壹規劃,推進大數據、雲計算、物聯網和空間地理信息技術在政府統計工作中的應用,推進統計數據采集、加工和處理的信息化。第八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應當加強統計信用建設,及時在政府統計門戶網站公布統計調查對象遵守統計法律法規和履行統計調查義務的相關信息,並納入社會信用信息公示系統供公眾查詢。第九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應當加強統計研究,改進統計調查方法,完善適應經濟社會發展要求的統計調查制度,加強統計監測和統計分析。第十條各級人民政府和政府統計機構應當加強統計法律法規的宣傳教育,普及統計知識,增強全社會支持和配合統計工作的意識。第十壹條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應當依法促進和規範民間統計調查業的健康發展,發揮民間統計調查在了解和促進經濟社會發展、服務科學研究中的作用。第二章統計調查管理第十二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應當會同民政、機構編制、稅務、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市場監管等有關部門,建立、更新和維護用於各項統計調查和普查的基本統計單位名錄。
民政、機構編制、稅務、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市場監管等相關部門應當按照與統計機構協商確定的期限,向同級人民政府統計機構提供更新和維護統計基本單位名錄所需的行政記錄及其變動情況。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可以根據有關部門的職能和調查需要,依法授權其使用統計基本單位名錄庫或者提供名錄信息查詢服務。第十三條政府統計機構和有關部門分別或者共同制定的地方統計調查項目,應當執行國家統計標準;沒有國家統計標準的,可以執行部門統計標準,並與國家統計調查項目和部門統計調查項目相銜接;下級地方統計調查項目不得與上級地方統計調查項目重復或者矛盾。
制定地方統計調查項目,應當從必要性、科學性、可行性等方面進行論證,聽取有關部門、專家和公眾的意見,根據經濟社會發展的需要,科學合理地設置統計指標。與人口和社會有關的統計調查項目應當合理設置分性別統計指標。第十四條除涉及國家秘密的事項外,地方統計調查項目及其統計調查制度應當自批準之日起10日內通過政府統計門戶網站向社會公布。經國家統計局批準,由省人民政府統計機構公布;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批準,由審批機關公布。第十五條統計調查項目的組織實施機關應當在調查前向統計調查對象書面說明統計調查對象的法定報告義務、統計調查表的指標含義和有關報告要求。第十六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和有關部門可以根據統計工作的需要,委托社會調查機構和其他社會力量進行統計調查,收集有關統計資料。社會調查機構和其他社會力量應當在委托的範圍和權限內進行統計調查。
未經授權,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以政府或者政府有關部門的名義進行統計調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