仲裁(Arbitration)是指由雙方當事人協議將爭議提交(具有公認地位的)第三者,由該第三者對爭議的是非曲直進行評判並作出裁決的壹種解決爭議的方法。
仲裁機構主要解決民事糾紛,法院主要解決刑事糾紛。
仲裁機構是通過仲裁方式,解決雙方民事爭議,作出仲裁裁決的機構。
法院(court),是世界各國普遍設立的國家機關。主要通過審判活動懲治犯罪分子,解決社會矛盾和糾紛,維護公平正義。
仲裁機構與法院區別主要有:
壹、性質不同。仲裁是由仲裁機構即仲裁委員會受理。仲裁委員會是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或其他設區的市的人民政府組織有關部門和商會統壹組建的專門仲裁機構,而審判則由人民法院負責,法院是國家機器的重要組成部分,是代表國家行使審判權的機關。
二、對案件的管轄不同。仲裁機構即仲裁委員會是根據當事人雙方自願達成的仲裁協議受理案件,其對案件的管轄權是基於雙方當事人的授權,沒有仲裁協議或仲裁協議無效的案件,仲裁機不能受理。而代表國家行使審判權的人民法院則是強制管轄,只要壹方當事人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提起訴訟,人民法院就可依法受理案件。
三、審理組織的組成原則不同。組成仲裁庭的仲裁員是由當事人各方選定或***同選定或委托仲裁機構指定,其組成是基於當事人的選擇,而審判庭的組成則是由人民法院指定,當事人無權過問,只能依法定程序申請回避,是否回避由人民法院決定。
四、仲裁庭審理案件壹般不公開進行,案情不公開,裁決不公開,有利於保護當事人的商業秘密和商業信譽,人民法院審理案件實行公開審理原則,但依法不應公開審理的除外。
五、依法實行壹裁終局,裁決壹經仲裁庭作出即發生法律效力,當事人不能上訴,而法院審判則實行兩審終審制,當事人對壹審法院判決不服可上訴於上壹級人民法院。
擴展資料
仲裁的優勢
與其他爭議解決方式相比,仲裁具有以下優點:
1.當事人意思自治
在仲裁中,當事人享有選定仲裁員、仲裁地、仲裁語言以及適用法律的自由。當事人還可以就開庭審理、證據的提交和意見的陳述等事項達成協議,設計符合自己特殊需要的仲裁程序。在當事人沒有協議的情況下,則由仲裁庭決定。因此,與法院嚴格的訴訟程序和時間表相比,仲裁程序更為靈活。
2.壹裁終局
商事合同當事人解決其爭議的方式多種多樣,但是,只有訴訟判決和仲裁裁決才對當事人具有約束力並可強制執行。仲裁裁決不同於法院判決,仲裁裁決不能上訴,壹經作出即為終局,對當事人具有約束力。仲裁裁決雖然可能在裁決作出地被法院裁定撤銷或在執行地被法院裁定不予承認和執行,但是,法院裁定撤銷或不予承認和執行的理由是非常有限的,在涉外仲裁中通常僅限於程序問題。
3. 仲裁具有保密性
仲裁案件不公開審理,從而有效地保護當事人的商業秘密和商業信譽。
4. 裁決可以在國際上得到承認和執行
《承認及執行外國仲裁裁決公約》(1958年《紐約公約》)現有締約的國家和地區146個,根據該公約,仲裁裁決可以在這些締約國得到承認和執行。此外,仲裁裁決還可根據其他壹些有關仲裁的國際公約和條約得到執行。《紐約公約》於1987年對中國生效,中國在加入《紐約公約》時作出了商事保留和互惠保留。
仲裁是指平等主體即公民、法人與其他組織通過達成書面仲裁協議或者***同簽訂合同中的仲裁條款,將經濟合同糾紛和其他財產權益糾紛提交依法設立的仲裁機構,由雙方選定或者仲裁機構指定獨立、公正的仲裁員對該糾紛進行審理並作出終局的仲裁裁決的壹種爭議解決機制。
仲裁是不同於法院訴訟的壹種糾紛解決機制,其啟動的前提必須是雙方達成明確的仲裁協議或者仲裁條款,但其所作出的裁決與法院判決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獲得法院甚至國外法院的承認和執行。
仲裁不解決婚姻、收養、監護、扶養、繼承糾紛以及法律規定應當由行政機關處理的行政爭議,也不解決有關職工與用人單位之間關於勞動合同、工資、報酬、福利等方面的勞動糾紛以及農業集體經濟組織內部的農業承包合同糾紛。
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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