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書
原告:浙江惠松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鄭猛。
委托代理人:沈華佐。
被告:張華慶。
委托代理人:周。
原告浙江惠松藥業有限公司與被告張華慶因不服杭州經濟技術開發區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以下簡稱仲裁委)的仲裁裁決,於20178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訴訟。同日,本院受理此案,由代理審判員申寧按照簡易程序自行審理。於2013年4月23日公開開庭審理。後因案情復雜,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於2013年7月29日第二次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浙江匯松藥業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華佐、被告、委托代理人周到庭參加訴訟。此案現已結案。
原告浙江惠松藥業有限公司訴稱,原告於2006年2月15日聘用被告為生產車間操作工,雙方簽訂的最後壹份勞動合同期限為2011110至2012。2012年8月20日,原告行政人事部以書面形式向被告發送了《勞動合同到期續簽通知書》,明確告知被告收到該通知書後慎重考慮,決定是否續簽。2012、10年8月20日前將書面意見提交至公司行政人力資源部,逾期不予續簽。被告未能在期限內向原告的行政人事部發出書面通知。於是,原告等到勞動合同的最後期限,才發現被告已經在2012 10結束前離開了原告的單位。原告依法決定解除勞動合同。被告於2012 11月上旬闖入原告生產車間找聶某,無故提出到制藥車間工作。鑒於原告企業屬於特殊醫藥行業,自然被駁回。被告隨後申請勞動爭議仲裁,誣告原告“被申請人強迫2012 114+0不讓申請人上班”,並要求賠償及加班費。原告不服仲裁裁決,現主張:1,確認原告與被告的勞動合同已於2012 10 31到期,雙方勞動合同自然終止的法律事實合法有效;2.請求原告無需向被告支付賠償金;3.請求原告補發被告2011未足額支付的加班費,金額為1247元。
原告浙江匯松藥業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證據支持其訴訟請求:
證據1及全日制勞動合同壹份,用以證明原告與被告簽訂的勞動合同期限為1年,起止時間為2011年,11月,1日至2012年。
證據2。勞動合同到期續簽通知書壹份,用以證明被告合同到期時,原告於12年8月書面通知被告續簽合同,續簽通知書已交給被告,但被告未向原告提交回執。
證據3。原告公司人事幹部關於合同續簽通知書送達的證明,用以證明人事幹部將續簽通知書交給被告的事實。
證據4。1 .人事規章制度壹份,用以證明原告公司有勞動合同續簽和休假制度的規定,被告休假未按公司規定辦理手續。
證據5。宣傳欄照片(復印件)兩張,用以證明該制度已上墻公示。
證據6。(2012)仲裁裁決書編號178,用以證明本案已經過勞動仲裁前置程序,原告不服2號仲裁裁決。
證據7。被告在原告公司的加班工資記錄壹份,用以證明被告的加班工資已如實發放。
證據8:被告2011 1和2月份的考勤卡,用以證明被告實際出勤時間。
證據9。被告2011年、2012年月工資清單1份(經原告申請,法院依法向仲裁委索取),用以證明被告的月工資。
證據:10、2011年夜班津貼工資表(經原告申請,法院依法從仲裁委調取)、2012年夜班津貼工資表(復印件),用以證明加班費已支付。
證據11、2011、2012、加班費匯總表4份,用以證明加班費已從被告工資中支出。
證據12、勞動合同終止通知書壹份,用以證明被告曠工超過15天,經原告通知後決定終止合同。
被告張華慶辯稱原告所聲稱的並不真實。事實是:2012,10年10月27日,被告在交接完工作後於淩晨5: 00離開公司,上午8: 00打電話給場長請假,得到場長口頭同意,要求被告回廠後補壹張請假條。被告在65438年10月29日補請假條時,場主任簽字同意請假條上的請假期限為10月29日至6月5438+065438+10月14。被告165438+10月13提前復工,65438+10月14開早會時,主任在早會上辱罵被告,被告反駁幾句。主任頒發了壹個證書,上面寫著:我們的領域不需要張華慶。在管理層強迫被告不上班之後。被告從未收到原告的勞動到期續簽通知。故請求判令原告支付被告違法解除勞動合同賠償金57400元,加班費114925.68元,訴訟費用由原告承擔。
被告張華慶向本院提交以下證據支持其論點:
證據1,《杭州市社會保險證》復印件(打印件),用以證明被告與原告之間的勞動關系及工作年限。
證據2。(2012)仲裁裁決書編號178,用以證明本案已經過勞動仲裁前置程序。
證據3。1 .證明書壹份,用以證明原告違法解除勞動合同。
證據4,壹張考勤卡。
證據5。電子考勤記錄。
以上兩份證據* * *用於證明被告的出勤天數和加班事實。
證據6。考勤表壹份,用以證明被告工作日每天加班4小時,周末和法定節假日加班12小時。
證據7。個人工資收入證明和杭州市住房情況查詢記錄。
證據8。銀行記錄。
證據9。每月工資單(復印件)
以上三份證據用於證明被告月收入為4100元的事實。
證據10及請假條,用以證明原告與被告之間的勞動關系壹直存在。
證據11和壹份離職記錄,用以證明被告突然離職的原因。
證據12,原告制作的通知復印件,用以證明兩班倒的作息情況。
此外,為證明相關事實,被告申請證人李、劉出庭作證,本院依法準許。庭審中,證人李、劉到庭陳述證言:被告車間實行兩班倒工作制,白班為早8點至晚8點,夜班為晚8點至晚8點,從未見過公司的規章制度(證據13)。
原告提交的證據為1,被告對該證據的三個特征均無異議,本院予以確認。證據2,被告對該證據的三個特征有異議,認為被告從未見過該證據;證據3,被告對證據的三個特征有異議,認為宮鴻的證明是證人證言,不符合證據的形式要求,情況不屬實。其余勞動合同續簽通知書認為與本案無關。本院認為,證據2系原告單方制作,其真實性無法確認。證據3中,宮鴻的證明屬於證人證言,證人沒有出庭,不符合要求。證據4。被告對三方面證據均有異議,提出從未見過規章制度。證據5。被告對真實性沒有異議。對此,本院認為,用人單位制定、修改或者決定工作時間、休息休假等直接影響勞動者切身利益的規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項時,應當經職工代表大會或者全體職工討論通過,並將規章制度告知勞動者。原告提供的照片為復印件,不能確認其真實性,達不到原告的要求。證據6。被告對證據的三個特征均無異議,本院予以確認。證據七:被告對三方面證據均有異議,認為錢收到了,但不是加班費。本院認為,加班費的說明系原告單方制作,其真實性無法確認。證據8,被告無異議,本院予以確認。證據9:被告對三個因素均有異議,認為工資條上沒有被告簽名,不知道有加班費。我們認為,該證據沒有被告的簽名,不能證明工資構成,但支付的工資金額是可以接受的。證據10,被告對真實性無異議,但對證明對象有異議,不認為是加班費。法院認為該證據明確表述為夜班津貼,可以認定為加班費。證據11,被告三方面均有異議,認為確實收到了錢,但不是加班費。我們認為證據明確說明是加班總結,有被告簽字,所以認可證據,將工資作為加班費支付。證據12,被告對三者均有異議,認為被告沒有收到。我們認為,該證據的真實性經本院確認,可以證明原告於2012 114決定與被告解除勞動合同。
原告對被告提交的證據1的真實性無異議,但認為不能達到被告的舉證目的。我們認為,原告當庭陳述被告自2006年進入該公司,可以確認證據的真實性,證明其證明目的。證據2。原告對真實性無異議,本院予以確認。證據3,原告對真實性有異議,本院認為該證明蓋有原告公章,故確認其真實性。證據4、證據5,原告對真實性無異議,本院予以確認。證據6,原告對真實性有異議,本院認為該證據沒有加蓋公司印章,也沒有相關負責人簽字,故不認定為真實性。證據7,原告對真實性無異議,但對關聯性有異議,認為4100元的工資金額為綜合工資金額,本院確認該證據的真實性。證據8、證據9,原告對真實性無異議,本院予以確認。證據10,原告三方面均有異議,認為被告的舉證目的無法實現。本院認為申請書上有原告公司負責人的簽名,故確認該證據的真實性。證據11,原告認為與本案無關,本院認為無法確認出院記錄中記載的張文軍與被告的關系,因此無法達到被告的舉證目的。證據12,原告對真實性無異議,但認為生產進度在變化,2008年的通知沒有證明力。本院認為該通知系原告所為,確認該證據的真實性。證據13,原告認為兩名證人的證言相互矛盾、不明確,本院認為兩名證人的證言可以相互印證,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依據。
根據上述有效證據及雙方當事人的陳述,本院確認以下案件事實:
1.被告於2006年2月15日進入原告辦公室擔任操作工,雙方簽訂勞動合同,勞動合同期限至2006年2月12日止,合同約定標準工時制。2008年7月10日,原告作出通知,稱白班和夜班的出勤時間為早8點至晚8點,具體為每班中間安排兩次休息和用餐,每班車間領導根據實際需要為每位員工安排30分鐘的輪班和用餐,同時為了提高出勤積極性。
二、被告的工資支付分為三部分,基本工資以銀行轉賬方式支付,加班工資以現金方式支付,分為按月支付和半年支付。經計算,2011年度,張華慶月平均基本工資為2814元,* * *支付加班工資14631元。2012年6月至2010年6月,張華慶月平均基本工資2892元,* * *支付加班工資9432元。張華慶從2011到201到2012的平均工資為3860元。2011年,被告工作日出勤延遲***220天,計880小時,休息日出勤707.50小時,安排工作日22天,計176小時。2012年,被告工作日出勤延遲***150天,計600小時,休息日出勤559小時,安排工作日49天,計392小時。
三。2012,12年10月29日,被告因有事需要請假。請假時間是10月29日2012,12,14,有部門負責人聶復。2012 165438+10 14部門負責人聶福利出具了“我們不需要張華慶這個員工”的證明,並加蓋了原告九寶工場的印章。同日,原告作出解除勞動合同通知書,稱張華慶自2012至2012 113,曠工超過15天,且未按公司相關規定辦理正式休假手續。而且從2012年6月到2002年6月,已經曠工超過10天,嚴重違反了公司的規章制度。同時,雙方簽訂的勞動合同於6月310到期,張華慶未能按時申請續簽。根據公司規章制度,決定於2010年6月。
4.被告向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請求裁定原告支付被告違法解除勞動合同賠償金57400元;加班費132665.40元。該委員會於2065年2月18日作出了第178,其中判決原告支付被告加班費4113元,違法解除勞動合同賠償金48020元。
我們認為,勞動者和用人單位的合法權益應當依法得到保護。本案爭議的焦點是原告是否違法解除勞動合同,是否應當支付加班費。關於解除勞動合同,被告主張原告違法解除勞動合同,應當支付違法解除的賠償金。原告提出,雙方無需因合同到期而支付解除勞動合同的賠償金。對此,本院認為原、被告的勞動合同於312、10、31、2065438、10、2065438到期。請求休息至2012 110 14,且原告部門負責人聶福利已簽字同意,在此期間原告與被告之間的勞動關系仍然存在,故原告主張因合同期滿解除勞動合同與事實不符。2012 165438+10 14原告提出被告曠工超過15天,嚴重違反公司規章制度,決定與被告解除勞動合同關系。對此,法院認為,被告請假經過部門負責人批準,不應認定為曠工,原告也未提供證據證明規章制度已履行。根據被告在原告處的工作時間,原告應按照被告在勞動合同解除前十二個月的平均工資標準向被告支付七個月工資的經濟補償金,計算為54040元(3860元/月× 7個月× 2)。
關於加班工資,根據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用人單位在標準工作日內安排勞動者延長工作時間的,支付不低於工資的150%;休息日安排勞動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補休的,支付不低於工資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資報酬。原告主張加班費已分三部分支付,壹部分包含在每月打入被告銀行卡的工資中,另壹部分以夜班津貼的形式每月以現金支付,另壹部分每半年以現金支付。被告不承認上述工資為加班費。法院認為,雖然原告提供了工資表證明每月存入銀行的工資包含加班費,但工資表是原告單方制作的,沒有相應證據證明工資構成,故法院判決加班費不計入工資數額。此外,原告提供的每月現金支付夜班津貼的工資條雖未明確標註為加班工資,但工資條中含有待計算天數,支付的工資應認定為加班工資。原告提供的2011、2012的加班匯總中明確標註為加班費,且有被告簽字。所以我們法院判決這部分工資是加班費。關於用餐時間,根據原告作出的通知,每班有兩個***1小時的用餐時間,但每班有1小時的加班出勤補貼。故本院判決加班工資應按延遲加班時間4小時計算。本院根據被告的工資分配情況,確定以月平均工資打入銀行卡作為加班費的計算基數。因此,2011年,被告工作日誤工的加班費應為:2814元÷21.75天÷8小時×880小時×150%=21347.58元。休息日加班工資應為:2814元÷21.75天÷8小時×531.50小時×200% = 17191.27元,* *為38538。2012年,被告工作日誤工的加班費應為:2892元÷21.75天÷8小時×600小時×150%=14958.62元。休息日加班工資應為:2892元÷21.75天÷8小時×167小時×200% = 5551.365438 0元,共計20509.93元,原告已支付9432元,尚欠。綜上,原告應支付被告2065,438+065,438+0和2065,438+02的加班費34,985.78元。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第三十六條、第四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四十七條、第八十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1.原告浙江惠松藥業有限公司應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被告張華慶支付違法解除勞動合同賠償金54040元;
2.原告浙江惠松藥業有限公司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被告張華慶加班費34985.78元;
3.駁回原告浙江惠松藥業有限公司的訴訟請求;
4.駁回被告張華慶的其余訴訟請求。
原告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的,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受理費10元,由原告浙江惠松藥業有限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5日內向本院提交上訴狀及副本,上訴於浙江省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並預交上訴受理費10元於浙江省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對財產案件提起上訴的,應當按照不服壹審判決的上訴請求預交案件受理費。上訴期滿後七日內未繳納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開戶銀行為中國工商銀行湖濱支行,戶名為浙江省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賬號為120202440900802968)。
主審法官沈寧
人民陪審員閆小賢
人民陪審員林向寬
2013年8月2日
簿記員高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