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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1年]上海市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

*註:本篇法規已被《上海市城市房屋拆遷管理實施細則》(發布日期:2001年10月29日 實施日期:2001年11月1日)廢止

上海市城市房屋拆遷管理實施細則

(1991年7月19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發布)

第壹章 總則

第壹條 為加強城市房屋拆遷管理,保障城市建設順利進行,保護拆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根據《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細則。

第二條 凡在本市國有土地上,因城市建設需要拆遷房屋及其附屬物的,適用本細則。

第三條 本細則所稱拆遷人是指取得房屋拆遷許可證的建設單位或者個人。

本細則所稱被拆遷人是指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屬物的所有人(包括代管人、國家授權的國有房屋及其附屬物的管理人,下同)和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屬物的使用人。

第四條 城市房屋拆遷必須符合城市規劃和有利於城市舊區改建。

第五條 拆遷人必須依照本細則規定,對被拆遷人給予補償和安置;被拆遷人必須服從城市建設需要,在規定的搬遷期限內完成搬遷。

第六條 上海市房產管理局(以下簡稱市房管局)主管本市的房屋拆遷工作:

區、縣房產管理局(以下簡稱區、縣房管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房屋拆遷工作,業務上受市房管局領導。

第七條 市或區、縣房管局對房屋拆遷管理的主要職責是:

(壹)執行房屋拆遷管理的法律、法規、規章和規範性文件;

(二)制訂本市房屋拆遷的規範性文件;

(三)審核房屋拆遷計劃和拆遷方案,核發房屋拆遷許可證,發布房屋拆遷公告;

(四)負責對房屋拆遷被委托人的資質審查,核發房屋拆遷資格證書;

(五)負責對房屋拆遷活動的監督檢查;

(六)裁決拆遷房屋的補償、安置爭議;

(七)對無正當理由拒絕拆遷的被拆遷人,申請人民法院強制拆遷;

(八)對違反本細則的行為進行處罰。

第八條 市建設委員會(以下簡稱市建委)和區、縣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房屋拆遷工作的領導。對在房屋拆遷工作中有突出貢獻的單位或者個人給予獎勵。各有關單位應當積極協助做好房屋拆遷的安置工作。

第二章 拆遷管理壹般規定

第九條 規劃管理部門在核發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確定拆遷範圍後,應通知拆遷範圍內已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件的被拆遷人停止房屋及其附屬物的改建、擴建等工程,並通知被拆遷房屋所在地的區、縣房管局。

第十條 區、縣房管局接到規劃管理部門的通知後,應在拆遷範圍內做好下列工作,並以公告形式予以公布:

(壹)通知有關部門暫停辦理房屋的買賣、交換、析產、分割、贈與、分戶、出租、調配等手續;

(二)通知公安部門暫停辦理居民常住戶口的遷入和分戶手續;

(三)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暫停核發營業執照。

第十壹條 在暫停居民常住戶口遷入的拆遷範圍內,有下列情況之壹的,經區、縣人民政府批準後,可準予辦理常住戶口遷入手續:

(壹)居住在拆遷範圍內,有常住戶口的婦女所生的嬰兒;

(二)按規定分配的高等院校、中等學校的畢業生和批準退學、休學以及取消畢業分配資格的學生遷回拆遷範圍家中的;

(三)未安置住房的軍隊轉業幹部、復員退伍軍人遷回拆遷範圍家中的;

(四)公派或因私出國(境)人員遷回拆遷範圍家中的;

(五)遠洋海員遷回拆遷範圍家中的;

(六)經市人事勞動部門批準從市外調回本市或從郊縣調入市區的幹部、職工及其隨遷家屬,需在拆遷範圍內直系親屬處落戶的;

(七)幹部、職工因離休、退休、退職從市外遷回拆遷範圍家中的;

(八)歸國華僑、港澳臺同胞遷回拆遷範圍直系親屬處定居的;

(九)被撤銷失蹤、死亡宣告的人員,返回拆遷範圍家中的;

(十)刑滿釋放人員和解除勞教、少管人員遷回拆遷範圍家中的;

(十壹)在暫停辦理居民常住戶口遷入手續前,已辦理完房屋的買賣、交換、析產、分割、贈與、分戶、調配等手續,尚未辦理戶口登記手續的;

(十二)市人民政府規定準予辦理戶口遷入手續的其他情況。

第十二條 本細則第十條規定暫停辦理有關手續的期限為十二個月。需要延長暫停辦理有關手續期限的,拆遷人應在期滿之日的二十日前向拆遷房屋所在地的區、縣房管局提出申請;經批準同意的,由區、縣房管局在期滿之日的十日前通知有關部門。延長時間壹般不超過六個月;超過六個月的,必須經市房管局批準。

暫停期滿或者拆遷人逾期未申請辦理延長手續的,暫停措施自行解除。

第十三條 需要拆遷房屋的建設單位和個人必須持下列文件和材料,向拆遷房屋所在地的區、縣房管局提出申請,領取房屋拆遷許可證後,方可拆遷房屋:

(壹)建設項目的計劃批準文件;

(二)規劃管理部門核發的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

(三)區、縣以上人民政府的土地使用批準文件;

(四)拆遷計劃和拆遷方案。

第十四條 拆遷房屋申請有下列情況之壹的,應報市房管局審核後,由區、縣房管局核發房屋拆遷許可證:

(壹)拆遷居民超過三百戶或臨時過渡安置超過壹百戶的;

(二)拆遷居民自行臨時過渡超過十戶的;

(三)拆遷外國組織和外國人、外商投資企業的房屋及其附屬物的。

第十五條 區、縣房管局接到申請後,應驗證建設項目的計劃批準文件、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使用土地批準文件;審核拆遷計劃和拆遷方案,在收到申請之日的二十日內發給房屋拆遷許可證,或作出暫緩發證的書面決定,並說明理由。

第十六條 區、縣人民政府可以組織統壹拆遷,也可由拆遷人自行拆遷或者委托拆遷。拆遷人委托拆遷的,被委托人應當是取得市房管局頒發的房屋拆遷資格證書的單位。

市和區、縣房管局不得接受房屋拆遷委托。

第十七條 區、縣房管局在核發房屋拆遷許可證後,應在拆遷區域範圍內將拆遷人、拆遷範圍、搬遷期限等以房屋拆遷公告或者其他形式予以公布。區、縣房管局和拆遷人應當及時向被拆遷人做好宣傳、解釋工作。

第十八條 拆遷人與被拆遷人應依照本細則的規定簽訂房屋拆遷補償、安置協議。協議應當規定補償形式,補償金額,應安置人口,安置用房的面積、地點、層次、搬遷過渡方式、過渡期限,違約責任和當事人認為需要訂立的其他內容。

補償、安置協議訂立後,可以向公證機關辦理公證。

拆除依法代管的房屋,補償、安置協議必須經公證機關公證,並辦理證據保全。

第十九條 拆遷私有房屋,拆遷人應事先書面通知被拆遷房屋的所有人征求是否保留房屋產權的意見。通知書應包括互換房屋的地點、價格。私房所有人應在接到書面通知的兩個月內,提交房屋產權和土地使用的有關證件,提出是否保留房屋產權的書面意見。無正當理由逾期不作答復的,作放棄保留房屋產權處理。

第二十條 私房所有人在境外(包括在港、澳、臺)的,由代理人負責通知私房所有人征求對私房產權是否保留的意見;無代理人的,由使用人負責通知私房所有人征求對私房產權是否保留的意見。超過三個月未予答復,或無法通知私房所有人的,經區、縣房管局審核,拆遷人向公證機關申請辦理證據保全後,可先行拆遷騰地,對使用人給予臨時安置。被先行拆遷騰地的私房所有人是否保留房屋產權的答復期限可適當延長。

前款規定的被拆遷私房的補償費由拆遷人向公證機關辦理提存公證;有關被拆私房資料,由拆遷人移送區、縣房管局保存備查。

第二十壹條 實施房屋拆遷不得超越經批準的拆遷範圍。因特殊情況需擴大拆遷範圍,應按規定辦理規劃、土地批準手續後,向區、縣房管局申請辦理房屋拆遷調整手續。

第二十二條 拆遷期限自公告之日起計算,不超過壹年。

拆遷工業企業,被拆遷人因遷建等情況需延長拆遷期限的,應經批準拆遷的區、縣房管局批準,報市房管局備案。

第二十三條 拆遷人與被拆遷人經協商達不成協議的,由批準拆遷的區、縣房管局裁決。被拆遷人是批準拆遷的區、縣房管局的,由同級人民政府裁決。其中,市政建設拆遷非居住房屋,協商達不成協議的,由市房管局裁決。

當事人對裁決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裁決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在訴訟期間,如拆遷人已給被拆遷人作了安置或者提供了周轉用房的,不停止拆遷的執行。

第二十四條 在按本細則第二十三條作出裁決規定的搬遷期限內或在房屋拆遷公告規定的搬遷期限內已簽訂協議,被拆遷人無正當理由拒絕拆遷的,拆遷人可向區、縣房管局申請限期拆遷,由區、縣房管局報請同級人民政府作出責令限期拆遷的決定。

被拆遷人逾期不拆遷的,由區、縣人民政府責成區、縣房管局和區、縣公安局等有關部門強制拆遷,或者由區、縣房管局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二十五條 法律、法規對拆遷使(領)館房屋、軍事設施、教堂、寺廟、文物古跡等另有規定的,依照有關的法律、法規執行。

第二十六條 市或區、縣房管局應當對房屋拆遷活動進行檢查。被檢查者應當如實提供情況和資料。檢查者有責任為被檢查者保守技術和業務秘密。

第二十七條 市或區、縣房管局應當建立、健全拆遷房屋檔案制度,加強對房屋拆遷檔案資料的管理。

第三章 拆遷補償

第二十八條 拆遷人應當對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屬物的所有人,依照本細則規定給予補償。

拆遷補償實行產權調換、作價補償、或者產權調換和作價補償相結合的形式。

產權調換的面積按照所拆房屋的建築面積計算。

作價補償的金額按照所拆房屋建築面積計算。具體估價標準由市建委會同市物價局等部門按重置價格結合成新的原則制定。

第二十九條 拆除用於公益事業的房屋及其附屬物,拆遷人應當按照其原性質、原規模予以重建,或者按照重置價格給予補償,或者按照城市規劃統籌安排。

第三十條 拆遷公有非居住房屋的,凡新建安置房屋產權交給所有人的,不另行補償;新建安置房屋擴大建築面積和提高房屋結構質量所增加的費用,由被拆遷人負擔。

經協商新建安置房屋產權不交給所有人的,拆遷人應按估價標準作價補償給所有人。

第三十壹條 拆遷出租的公有居住房屋,實行產權調換,新建或調換安置的房屋產權交給所有人,新建或調換安置房屋擴大面積和提高結構質量所增加的費用不另行補償。原租賃關系繼續保持,按規定重新辦理租賃手續。

第三十二條 拆除違章建築、超過批準期限的臨時建築或雖未規定期限但使用兩年以上的臨時建築,不予補償,也不計算建築物面積和土地面積。拆除未超過批準期限的臨時建築給予適當補償。

被拆遷人接到規劃管理部門暫停建設通知後,繼續進行房屋及其附屬物改建、擴建等工程的部分和房屋裝飾,不予補償。

第三十三條 拆遷單位的非居住房屋,拆遷人應補償下列費用:

(壹)被拆除的房屋及其附屬物按估價標準結算的費用和無法恢復使用的設備按重置價結合成新結算的費用;

(二)因移地遷建而發生的征用或調撥原面積土地所需費用;

(三)按國家和本市規定的貨物運輸價格和設備安裝價格計算的設備搬遷費用;

(四)企業因拆遷而停產待工人員按實際停產時間結算的工資性補貼;

(五)法律、法規規定補償的其他費用。

補償費按被拆遷人移地遷建的工程進展分期支付,前期工程開始時支付百分之三十;工程開工時支付百分之七十。但對原基地上房屋及其附屬物已全部拆除的,補償費可壹次付給。

第三十四條 按照規劃要求,調整產業結構或工業布局而關、停、並、轉的被拆遷人,其上級主管部門應在本系統內部做好調整安置工作。拆遷人應按規定的標準給予補償。

第三十五條 被拆遷人委托拆遷人代建的,補償費不再支付給被拆遷人。擴大建築面積、用地面積和提高房屋結構質量而增加的費用,由被拆遷人支付給拆遷人。

第三十六條 拆遷私有房屋作價補償的金額應補償給所有人。拆遷人應將被拆遷私房的房屋所有權證移送原發證部門予以註銷,土地使用證移送土地管理部門註銷。

第三十七條 被拆遷私房所有人保留房屋產權的,拆遷人可參照被拆除房屋建築面積,用新建房屋或其他住房互換產權。私房所有人與拆遷人應按照互換房屋面積、質量的差異結算差額價款。互換的新房在人均建築面積二十四平方米以內、不超過原建築面積的,按新房成本價的三分之壹出售;人均建築面積二十四平方米以上、不超過原建築面積的,二十四平方米以上的部分按新房的成本價出售。互換房屋的差額價款應壹次付清。

私房所有人須付清互換房屋差額價款方能取得房屋所有權,並向區、縣房產登記機關和土地管理部門申請領取房屋產權證和土地使用證。

第三十八條 按照原面積互換房屋後,私房所有人居住仍有困難的,可按下列規定超面積購房,超過原面積的部分按成本價計算:

(壹)原人均建築面積八平方米以下,可照顧到人均建築面積十至十二平方米;

(二)原人均建築面積八至十二平方米的,可照顧到人均建築面積十四到十六平方米。

第三十九條 被拆遷私房所有人不保留產權,要求用公房安置的,按估價標準給予補償;私房所有人不保留產權,也不要求用公房安置的,除按估價標準給予補償外,再給予補償標準百分之五十的獎勵。

屬兩人以上***有的被拆遷私房,仍按***有財產予以保留產權;不要求保留產權的按估價標準給予補償。

第四十條 拆遷補償協議簽訂後或經區、縣房管局裁決後,被拆遷人拒絕受領補償費的,拆遷人可向公證機關辦理提存公證。

第四十壹條 拆除有產權糾紛的房屋,在區、縣房管局公布的規定期限內糾紛未解決的,由拆遷人提出補償安置方案,報區、縣房管局批準後實施拆遷。區、縣房管局在拆遷前應當組織拆遷人對被拆遷房屋作勘察記錄,並向公證機關辦理證據保全。

第四十二條 對拆遷設有抵押權的房屋實行產權調換的,由抵押權人和抵押人重新簽訂抵押協議。抵押權人和抵押人在區、縣房管局公布的規定期限內達不成抵押協議的,由拆遷人參照前條的規定實施拆遷。

對拆遷設有抵押權的房屋實行作價補償的,由抵押權人和抵押人重新設立抵押權或者由抵押人清償債務後,方可給予補償。

第四章 拆遷安置

第四十三條 拆遷人對應當安置的被拆除房屋使用人,依照本細則規定給予安置。安置用房不能壹次解決的,可用周轉房過渡或自行臨時過渡,過渡期限應當在協議中明確。但非公益事業的建設項目拆遷房屋不得采取自行臨時過渡形式。

臨時過渡周轉房應具備正常的居住條件和基本生活設施。

被拆遷房屋使用人是指在拆遷範圍內具有常住戶口的公民和拆遷範圍內具有營業執照或者作為正式辦公地的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

第四十四條 拆遷居住房屋應安置人口,以拆遷公告公布之日拆遷範圍內常住戶口為計算標準,但有下列情況之壹的,不予計入:

(壹)他處另有住房且居住不困難的;

(二)因入托、入學等原因,戶口報在拆遷範圍內親屬處,而父母在本市有住房的。

第四十五條 拆遷範圍內有下列非常住戶口的居民應予計入安置人數,但不分戶安置:

(壹)原有常住戶口,已應征入伍的現役軍人(不包括已在外地結婚的);

(二)夫婦壹方支援外地單位工作的;

(三)按規定戶口報在大、中專學校的學生和報在本市工作單位的海員、船員、野外勘測人員;

(四)未在當地結婚的農村插隊和市郊農場的知識青年;

(五)夫婦壹方住在工作單位集體宿舍的;

(六)出國留學在簽證期內的(包括自費留學,但不包括在國外定居的);

(七)未成年子女因入托入學等原因,常住戶口不在父母或監護人處的;

(八)符合晚婚年齡的夫婦,壹方居住在拆遷範圍內,另壹方居住在拆遷範圍外且居住有困難的;

(九)市人民政府規定應予計入安置人數的其他情況。

第四十六條 被拆遷房屋使用人中凡已領取本市獨生子女證的獨生子女,根據建設單位房屋規格,安置時可增加二至四平方米;但獨生子女已結婚的除外。

第四十七條 用公房安置的被拆遷房屋使用人,原租住公房的,按《租用公房憑證》計戶;原私房所有人按《房屋所有權證》計戶;原租住私房的,按常住戶口計戶;壹般不分戶安置。但三對以上夫婦同住壹處生活不便,要求分戶的,在符合規定標準安置的居住面積內,可分戶安置。原已分列的常住戶口,可分戶遷入。

第四十八條 對被拆除房屋使用人的安置地點,應當根據城市規劃對建設地區的要求和建設工程的性質,按照有利於實施城市規劃和城市舊區改建的原則統籌安排,被拆遷人應當服從。

拆遷人應向被拆遷人公布安置房屋地點。

第四十九條 按市建設委員會批準的地區規劃進行的舊區改建項目,凡原址建造非居住房屋的,被拆遷的居住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應遷移到市區的邊緣地區安置;凡原址建造商品居住房屋的,被拆遷的居住房屋所有人、使用人壹般應遷移到市區邊緣地區安置;如所有人、使用人要求原地安置的,應按原址建造的商品居住房屋成本價與邊緣地區建造的商品居住房屋成本價之間的差價購買居住房屋。

第五十條 拆除公有居住房屋,安置房屋的結構、質量、設備條件等和被拆遷房屋類型相似的,按照被拆遷房屋使用人原建築面積予以分配。對從市中心建成區遷到市區邊緣地段的被拆遷房屋使用人,分配的房屋面積可以酌情增加,但每人平均增加的建築面積不超過二平方米。

第五十壹條 拆遷棚戶、簡屋或舊式裏弄的公有居住房屋,因新建房屋輔助面積增加,設備條件改善,其安置被拆遷房屋使用人的標準為:

被拆遷房屋使用人原有 分配給被拆遷房屋使用人的

居住面積(平方米/人) 居住面積(平方米/人)

在市中心建成 由市中心建成區

區內或在拆房 內遷出安排在市

原址和就近地 區邊緣地段安置

段安置的 的

小於四 維持原面積 四

大於四小於七 四至五 五至六

大於七小於十 五至六 六至七

大於十小於十三 六至七 七至八

大於十三小於十六 七至八 八至九

大於十六小於十九 八至九 九至十

大於十九小於廿二 九至十 十至十壹

大於廿二小於廿五 十至十壹 十壹至十二

大於廿五小於三十 十壹至十二 十二

原人均居住面積大於三十平方米的,分配新建住房的居住面積人均不得超過十二平方米。

被拆遷居住房屋使用人去郊縣城鎮或獨立工業區安置的,按人口分配的平均居住面積可按上述標準增加壹至二平方米。

第五十二條 被拆遷私房所有人要求用公有房屋安置的,安置標準按本細則第五十條和第五十壹條執行。

第五十三條 被拆遷私房的所有人和使用人分屬兩人的,拆遷人應按下列規定分別對所有人和使用人進行安置:

(壹)部分出租、部分自住的私房所有人不保留產權的,應按實際居住狀況和規定標準分別對所有人和使用人進行安置。

(二)私房所有人要求保留自住或空關部分產權的,按保留產權部分的面積互換房屋。對放棄產權的出租部分予以估價補償;並按規定安置房屋使用人。

(三)私房所有人保留自住和出租私房全部產權的,所有人與使用人應繼續保持原租賃關系,並應按照《上海市私有居住房屋租賃管理暫行辦法》重新協商簽訂租賃合同。

(四)全部出租的私房所有人不保留產權的,按規定安置房屋使用人;對私房所有人僅作價補償,不再安置。

第五十四條 用新建房屋互換產權安置被拆遷私房使用人的,應相對集中,盡可能安置在壹個單元。

第五十五條 拆遷個體工商戶作為固定營業點的自用私有房屋或租用的公有房屋,可以按照本規定用適宜於營業的沿街底層房屋安置;也可以由區、縣人民政府統壹安排營業場所,按照本規定用其他居住房屋安置。

對以經營為生的六十周歲以上的個體工商戶,因拆遷不能繼續營業並繳銷營業執照的,拆遷人可按本市養老規定安置。

第五十六條 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因拆遷而遷出的,由拆遷人付給搬家補助費。

在規定的過渡期限內,被拆除房屋使用人自行臨時過渡的,拆遷人應當付給臨時安置補助費;由拆遷人提供周轉房過渡的,不付給臨時安置補助費。

搬家補助費、臨時安置補助費的標準,由市房管局另行規定。

第五十七條 拆遷人、被拆除房屋使用人應當遵守協議約定的過渡期限,拆遷人不得擅自延長過渡期限。由拆遷人提供周轉房的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到期不得拒絕遷往安置用房、騰退周轉房。

第五十八條 由於拆遷人的責任使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延長過渡期限的,對自行過渡的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從逾期之月起增加臨時安置補助費。增加標準為:逾期半年以內的增加25%;逾期半年到壹年以內的增加50%;逾期壹年到二年以內的增加75%;逾期二年以上的增加100%;逾期三年以上的,拆遷人應采取措施予以安置。

第五十九條 由於拆遷人的責任使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延長過渡期限的,對由拆遷人提供周轉房的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從逾期之月起應當付給臨時安置補助費;逾期壹年以內的付給25%;逾期壹年到二年以內的付給50%;逾期二年以上的付給75%;逾期三年以上的,拆遷人應采取措施予以安置。

第五章 市政建設拆遷

第六十條 市政建設項目系指已批準列入計劃的道路交通,上水、雨水、汙水、煤氣、供熱、供電、通訊、公交的管網和輸變電站,電話局房,排水泵站,公***停車場、站,公交、環衛、消防設施,公***綠地及其相關的動遷用房等為社會各方面服務的市政基礎設施項目。

市政建設項目拆遷房屋,按照先拆遷騰地、後處理糾紛的原則辦理。被拆遷人及其上級主管部門必須服從建設需要,按工程建設要求,保證按期搬遷、安置。

第六十壹條 重大市政建設項目因工程需要,可憑市計劃委員會或市建委批準的文件在拆遷範圍內提前按本細則第十條規定暫停辦理有關手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