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百三十壹條單位犯本節第二百二十壹條至第二百三十條規定之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並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本節各條的規定處罰。
在司法實踐中,認定本罪應註意以下幾個方面:
1主觀上,本罪只能構成故意,目的是非法占有對方的財物。這是區分本罪與合同糾紛的關鍵。
客觀上,行為人必須是利用合同實施了欺詐,表現為簽訂和履行合同時有下列情形之壹。
3.詐騙財物數額較大是本罪的重要構成要件。根據相關司法解釋的規定,個人合同詐騙數額在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單位合同詐騙數額在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應予追訴。
註意,這裏的詐騙數額是指行為人實際騙取的財物數額,而不是合同標的物的數額。對於多次合同詐騙,將前壹次詐騙的財物返還給後壹次詐騙的財物,在計算詐騙數額時,應當扣除犯罪前已經返還的數額,應當按照實際未返還的數額認定。量刑時,多次詐騙的數額可以考慮作為加重情節。
自然人犯本罪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或者單處罰金;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數額特別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處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並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單位犯本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並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自然人犯本罪的規定處罰。
行為人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財物的目的,這既是合同詐騙罪的必要條件,也是區分合同詐騙罪與合同糾紛的關鍵。因此,在實踐中準確認定行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非常重要。根據相關司法解釋,在合同的簽訂和履行過程中,有下列情形之壹的,可以認定行為人具有非法占有對方當事人財物的目的:1明知是以下列欺騙手段與他人簽訂合同:(1)虛構主體;(二)冒用他人名義;(三)使用偽造、變造或者無效的證件、介紹信、印章或者其他證明文件的;(四)隱瞞真實情況,使用明知不能兌現的票據或者其他結算憑證作為履行合同的擔保;(5)隱瞞真實情況,利用抵押物、債權文書等。已知不符合擔保條件的,作為履約擔保;(六)采用其他欺騙手段,使對方支付貨幣或者貨物。
合同簽訂後,他攜帶保證合同履行的貨物、貨款、預付款、定金、保證金等財物逃逸。
3揮霍對方交付的貨物、貨款、預付款、定金、保證金等財物,致使上述款物無法返還的。
4利用對方交付的貨物、貨款、預付款、定金、保證金等財物進行違法犯罪活動,致使上述款物無法返還的。
5.隱匿合同貨物、貨款、預付款、定金、保證金及其他保證合同履行的財產並拒絕返還。
合同簽訂後,以支付部分貨款並開始履行合同的方式騙取全部貨物後,無正當理由拒絕在合同規定的期限或雙方另行約定的付款期限內支付剩余貨款。
最高人民檢察院辦公廳關於合同詐騙、侵犯知識產權等。
關於在經濟犯罪案件中依法正確適用逮捕措施的通知
壹是全面正確貫徹為經濟建設服務的指導思想和“加強監督、公正執法”的檢察工作主題。市場經濟是法制經濟,競爭是市場經濟的基本規律。在激烈的競爭中,市場主體之間的經濟糾紛是不可避免的。檢察機關作為法律監督機關,要認真履行維護國家法律制度統壹和正確實施的神聖職責,保障法律規定範圍內的公平有序競爭,促進社會主義市場經濟健康發展。對構成犯罪的經濟犯罪,要堅決依法打擊,以維護正常的經濟秩序,維護國家利益和企業、當事人的合法權益;經濟糾紛只能用民事法律手段解決,不能為了地方利益用刑事手段,更不能用逮捕措施作為變相地方保護主義的手段。
二要嚴格區分經濟犯罪和經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