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辦法所稱企業是指與主辦行簽訂《銀企合作協議》的國有大中型法人企業,是主辦行的主要服務對象。第三條 建立主辦行關系應遵循自願、平等、互利、守信的原則。第四條 主辦行不是包辦銀行,不包括企業資金供應。在建立主辦行關系的同時,大力提倡銀團貸款。為了發揮各家銀行的優勢,解決企業合理資金需要,同時分散貸款風險,主辦行應會同企業牽頭組織有關銀行聯合貸款,協調各家銀行在辦理銀團貸款中的有關事宜,並按貸款比例償還其他銀行的貸款。有關銀團貸款的具體管理辦法由中國人民銀行另行制定。第五條 主辦行與企業簽訂的《銀企合作協議》以及雙方約定的其他事項均應符合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第六條 中國人民銀行及其分支行是實施本辦法的監督、協調機關。第二章 主辦行關系的建立與終止第七條 企業申請建立主辦行關系應當具備以下基本條件:
壹、已在該銀行建立基本存款帳戶;
二、領取了中國人民銀行頒發的《貸款證》;
三、借款數額較大;
四、與該銀行有較為長期、穩定、良好的合作關系。第八條 企業申請建立主辦行關系,應當填寫《企業主辦行關系申請書》。內容包括:企業的資本金、法人資格、生產規模、經營狀況、資產負債以及主辦行認為需要註明的有關情況。第九條 主辦行審查《企業主辦行關系申請書》同意,經其上級行批準,可正式確立主辦行關系,並與企業簽訂《銀企合作協議》,同時抄報中國人民銀行當地分行備案。商業銀行總行為主辦行的,其確立主辦行關系後,應報中國人民銀行總行備案。第十條 《銀企合作協議》壹年壹定,其內容應包括:主辦行與企業雙方的權利、義務、責任和雙方認為需要約定的其他事項。主辦行應明確:(1)計劃對企業發放貸款的數額;(2)辦理票據承兌、貼現的計劃;(3)貸款方式;(4)貸款期限及利率。企業應明確:(1)補充自有流動資金的計劃;(2)企業銷售收入歸行計劃;(3)還本付息計劃;(4)不擠占挪用銀行貸款的有關承諾。第十壹條 壹個企業只能建立壹個主辦行,對壹些特大型企業集團,確因情況特殊,經人民銀行省級分行批準後,可確立兩個主辦行。第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壹的,主辦行和企業都有權提出終止主辦行關系:
壹、主辦行和企業任何壹方嚴重違反《銀企合作協議》的有關條款,經指出不改正者,另壹方有權提出終止主辦行關系;
二、主辦行和企業任何壹方違反有關法律、法規的,另壹方有權提出終止主辦行關系;
三、企業如發生破產、被兼並、解散等情況,主辦行關系自然終止。
銀企之間終止主辦行關系的,主辦行要報上級行批準,報同級人民銀行備案;第十三條 企業提出終止主辦行關系,在與主辦行協商不壹致時,報人民銀行省級分行協調、批準。第十四條 在主辦行與企業終止主辦行關系之前,其他銀行不得與該企業建立主辦行關系。第三章 權利與義務第十五條 主辦行的權利
主辦行除享有《貸款通則》規定的貸款人的權利外,並享有以下權利:
壹、了解、掌握企業的重大經濟、財務活動;
二、對企業在其他銀行辦理的存貸款和結算等情況,進行核實;
三、組織同業對企業違反《借款合同》有關條款、逃避銀行監督、懸空銀行債務等方面的行為依法進行信貸制裁;
四、有不能滿足企業的合理資金需要時,應企業要求,牽頭辦理銀團貸款。第十六條 主辦行的義務
主辦行除履行《貸款通則》規定的貸款人的義務外,並履行以下義務:
壹、關心企業的長遠發展,對企業的生產、銷售、儲備、產品開發、技術改造等經濟活動積極提供有關信息,並提出政策建議;
二、積極支持企業生產、經營所需大部分的合理資金需要,並予以優先審批;
三、積極幫助企業拓寬融資渠道,優先辦理銀行承兌匯票等;
四、應其他貸款人要求,經企業同意後,通報企業的生產經營、資產負債和信用等級等情況;
五、積極協助其他銀行清收到期貸款;
六、作為銀團貸款的牽頭行,監督、檢查銀團貸款的使用情況,督促企業按期歸還銀團貸款本息;
七、及時向企業通報有關貨幣、信貸政策,宣傳、解釋有關金融法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