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依據:《企業法人法定代表人登記管理條例》
第四條有下列情形之壹的,不得擔任法定代表人,企業登記機關不予核準登記: (壹)無民事行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的;(二)正在被執行刑罰或者刑事強制措施的;(三)被公安機關或者國家安全機關通緝的;(四)因犯受賄罪、侵犯財產罪或者破壞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罪,被判處刑罰,執行期滿未逾五年的;因犯其他罪被判處刑罰,執行期限未逾三年的;或者因犯罪被判處剝奪政治權利,執行期限未逾五年的;(五)擔任因經營不善破產清算的企業的法定代表人、董事或者經理,並對該企業破產負有個人責任,自該企業破產清算結束之日起未逾三年的;(六)擔任因違法被吊銷營業執照的企業的法定代表人,並對該企業的違法行為負有個人責任,自該企業營業執照被吊銷之日起未逾三年的;(七)個人債務數額較大,到期未清償的;(八)有法律和國務院規定的不得擔任法定代表人的其他情形。
第五條企業法定代表人的產生和罷免程序應當符合法律、行政法規和企業法人章程的規定。
第六條企業法人申請法定代表人變更登記,應當向原企業登記機關提交下列文件: (壹)企業原法定代表人免職文件;(二)企業新任法定代表人的任職文件;(三)原法定代表人或者擬任法定代表人簽署的變更登記申請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