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涉及國家主權和政治主張的地理信息數據;
(二)國界、國家面積、國家海岸線長度、國家地圖重要特征點、地形、地貌區劃位置等地理信息數據;
(3)地理信息數據需標註“國家”、“中國”、“中國”、“國家”;
(四)省際邊界和行政區域的長度,沿海省、自治區、直轄市的海岸線長度,由毗鄰省人民政府共同劃定,並報國務院批準;
(五)法律法規規定需要經國務院測繪行政主管部門審核的其他重要地理信息數據。第六條國務院測繪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受理單位和個人(以下簡稱建議者)提出的審核和公布重要地理信息數據的建議。
提出者也可以直接向省、自治區、直轄市測繪行政主管部門提出審核和公布重要地理信息數據的建議。省、自治區、直轄市測繪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10個工作日內將建議轉發國務院測繪行政主管部門。第七條申請人提出審核發布重要地理信息數據的,應當向國務院測繪行政主管部門提交下列書面材料:
(壹)推薦人的基本情況;
(二)重要地理信息數據的詳細數據、科學性和公布的必要性;
(三)獲取重要地理信息數據的技術方案和數據驗收評估的相關材料;
(四)國務院測繪行政主管部門規定的其他資料。
提案人為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或者國務院部門的,可以不提供前款第(壹)項規定的信息。第八條國務院測繪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收到提議人建議審核發布重要地理信息數據的信息後10個工作日內決定是否受理,並書面通知提議人。不予受理的,應當說明理由。第九條國務院測繪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組織對建議者提交的重要地理信息數據進行審查。審計主要包括以下內容:
(壹)發布重要地理信息數據的必要性;
(二)提交的相關資料的真實性和完整性;
(3)重要地理信息數據的可靠性和科學性;
(四)重要地理信息數據是否符合國家利益,是否影響國家安全;
(5)與相關歷史資料和已發表數據的比較。第十條國務院測繪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和軍事測繪主管部門,對通過審查的重要地理信息數據的出版必要性、出版部門等內容進行討論,並向國務院提出建議。第十壹條國務院批準公布的重要地理信息數據,由國務院或者國務院授權的部門公布。
重要地理信息數據以公告形式發布,並在全國發行的報紙或互聯網上公布。第十二條重要地理信息數據出版時,應當註明審核和出版部門。第十三條按照規定由國務院有關部門公布的重要地理信息數據,應當在公布時將公告抄送國務院測繪行政主管部門。第十四條國務院測繪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收到公告後10日內書面通知提議人。對提出者建議的重要地理信息數據,驗收後未批準公布的,國務院測繪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及時書面通知提出者,並說明理由。第十五條國務院有關部門有下列情形之壹的,由國務院測繪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警告,責令改正,並可處以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夠刑事處罰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壹)擅自發布已經國務院批準和國務院有關部門授權的重要地理信息數據的;
(二)未經國務院批準,擅自發布重要地理信息數據的。第十六條單位和個人有下列情形之壹的,由省測繪行政主管部門予以警告,責令改正,並可處以十萬元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夠刑事處罰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壹)擅自發布已經國務院批準和國務院有關部門授權的重要地理信息數據的;
(二)未經國務院批準,擅自發布重要地理信息數據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