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在我國,法律允許勞動關系當事人通過合同約定保守商業秘密的權利和義務。《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二十三條第壹款也規定,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可以在勞動合同中約定保守用人單位的商業秘密和與知識產權有關的保密事項。
3.因此,勞動者與用人單位之間的保密協議可以以保密條款的形式寫入勞動合同,也可以單獨訂立保密協議。兩種形式具有相同的效果。
4.簽訂保密協議的主要意義在於可以約束相關知情人,不能隨意泄露,否則要承擔相應的法律後果。
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二十三條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可以在勞動合同中約定保守用人單位的商業秘密和與知識產權有關的保密事項。
對於負有保密義務的勞動者,用人單位可以與勞動者在勞動合同或者保密協議中約定競業限制條款,約定勞動合同解除或者終止後,在競業限制期內按月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金。勞動者違反競業限制約定的,應當按照約定向用人單位支付違約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