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虛假公司註冊會有什麽後果?求求各位大神

虛假出資罪。虛假出資或者抽逃出資數額巨大、後果嚴重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才是犯罪。這是罪與非罪的主要界限。公司股東、發起人未交付貨幣、實物或者轉移財產權,虛假出資,或者在公司成立後逃避出資,數額不大,後果不嚴重,不構成犯罪的,可以以其他方式處理。所謂出資不足,是指行為人因各種原因高估了其出資的實物、工業產權、非專利技術、土地使用權的實際價值,導致其出資額低於所認繳的出資額,或者因不可抗力等客觀原因導致其出資不足。對於這種行為,如果行為人主觀上沒有欺詐的故意,當然不能以虛假出資罪追究,只能按照《公司法》和《民法》的相關規定承擔補足出資等民事責任。《公司法》第二十五條明確規定,股東未按照有關規定繳納所認繳的出資的,應當向已足額繳納出資的股東承擔違約責任。這裏需要討論的是,以實物、工業產權、非專利技術或者土地使用權出資,評估價格時故意高估或者欺騙低估出資,出資不實的情形如何定性?有人將此類行為視為虛假出資罪的客觀表現之壹;也有人認為這種行為無論是主觀惡意還是客觀犯罪都很牽強。筆者認為,根據《刑法》第壹百五十九條和《公司法》的相關規定,上述虛假出資行為不屬於虛假出資罪的客觀表現,不宜以本罪論處。根據刑法第壹百五十九條的規定,虛假出資罪客觀上表現為“公司的發起人、股東違反公司法的規定,未交付貨幣、實物或者未轉移財產權,虛假出資”。這裏的“虛假出資”顯然是對這些行為性質的概括,而不是與這些行為並列的另壹種獨立的虛假出資行為。因此,本罪的客觀表現只能是三種行為中的壹種,排除實物、工業產權、非專利技術或者土地使用權的出資,以便在評估價格時進行欺騙。另外,從《公司法》的相關規定中,也可以看出這壹立法旨趣。《公司法》第208條和第28條的規定明確反映了立法者的態度,即如有必要,應對未交付貨幣、實物或未轉移財產權的虛假出資進行刑法制裁;但在評估價格時以欺騙手段故意高估或者低估實物、工業產權、非專利技術或者土地使用權的出資價值,虛假出資的,只追究有關人員的民事責任,不作為虛假出資處理。因為本罪的主體只能是有限責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的發起人和股東,這兩種類型以外的人虛假出資不可能構成本罪。那麽,有限責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的發起人、股東以外的人是否存在虛假出資的問題?根據相關行政法規和部門規章,這種現象也是存在的。國務院頒布的《企業法人登記管理條例》第七條第三款規定,申請企業法人登記的單位,應當有符合國家規定的與其生產經營服務規模相適應的資金數額;國家工商總局頒布的《企業法人登記管理條例實施細則》第十五條第七項也規定,申請企業法人登記,應當有符合規定數額並與經營範圍相適應的註冊資本。這說明有限責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以外的其他企業法人的設立也必須有壹定的註冊資本(這裏只是稱註冊資本),企業法人登記的申請人也必須是實繳出資,而不是虛假出資。《企業法人登記管理條例實施細則》第四十壹條也規定,企業法人實際資本與原註冊資本相比增加或者減少20%以上的,應當持資本信用證明或者驗資證明向原登記機關申請變更登記。實踐中,有限責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發起人或股東以外的其他人申請公司以外的企業法人登記時,也存在虛假出資的可能。比如在資金不足的情況下,與驗資機構串通出具虛假出資證明,但這類企業法人的投資人不能以虛假出資罪處罰,只能依據相關行政法規給予行政處罰。這反映了立法者選擇刑法重點,控制犯罪打擊的意圖。我國刑法第159條第1款關於虛假出資、抽逃出資罪的規定。公司的發起人、股東違反公司法規定,未交付貨幣或者未轉移財產權,虛假出資,或者在公司成立後抽逃出資,數額巨大,後果嚴重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或者單處罰金虛假出資金額2%以上10%以下罰金。《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於經濟犯罪案件追訴標準的規定》(以下簡稱《規定》)第三條規定,公司的發起人、股東違反《公司法》規定,未交付貨幣、實物或者未轉移財產權,虛假出資,或者在公司成立後抽逃出資,涉嫌下列情形之壹的,應追訴:1、虛假出資、抽逃出資,給公司、股東、債權人造成直接經濟損失,累計數額在65438+萬元以上至50萬元以下的;2、雖達不到上述數額標準,但具有下列情形之壹的;(1)導致公司資不抵債或無法正常經營;(二)公司發起人、股東合謀虛假出資或者抽逃出資;(三)因虛假出資或者抽逃出資,受到兩次以上行政處罰的;(四)利用虛假出資或者抽逃出資所得資金進行違法活動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