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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和國環境噪聲汙染防治法

第壹章 總則第壹條 為防治環境噪聲汙染,保護和改善生活環境,保障人體健康,促進經濟和社會發展,制定本法。第二條 本法所稱環境噪聲,是指在工業生產、建築施工、交通運輸和社會生活中所產生的幹擾周圍生活環境的聲音。

本法所稱環境噪聲汙染,是指所產生的環境噪聲超過國家規定的環境噪聲排放標準,並幹擾他人正常生活、工作和學習的現象。第三條 本法適用於中華人民***和國領域內環境噪聲汙染的防治。

因從事本職生產、經營工作受到噪聲危害的防治,不適用本法。第四條 國務院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環境噪聲汙染防治工作納入環境保護規劃,並采取有利於聲環境保護的經濟、技術政策和措施。第五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在制定城鄉建設規劃時,應當充分考慮建設項目和區域開發、改造所產生的噪聲對周圍生活環境的影響,統籌規劃,合理安排功能區和建設布局,防止或者減輕環境噪聲汙染。第六條 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全國環境噪聲汙染防治實施統壹監督管理。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的環境噪聲汙染防治實施統壹監督管理。

各級公安、交通、鐵路、民航等主管部門和港務監督機構,根據各自的職責,對交通運輸和社會生活噪聲汙染防治實施監督管理。第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聲環境的義務,並有權對造成環境噪聲汙染的單位和個人進行檢舉和控告。第八條 國家鼓勵、支持環境噪聲汙染防治的科學研究、技術開發,推廣先進的防治技術和普及防治環境噪聲汙染的科學知識。第九條 對在環境噪聲汙染防治方面成績顯著的單位和個人,由人民政府給予獎勵。第二章 環境噪聲汙染防治的監督管理第十條 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分別不同的功能區制定國家聲環境質量標準。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據國家聲環境質量標準,劃定本行政區域內各類聲環境質量標準的適用區域,並進行管理。第十壹條 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國家聲環境質量標準和國家經濟、技術條件,制定國家環境噪聲排放標準。第十二條 城市規劃部門在確定建設布局時,應當依據國家聲環境質量標準和民用建築隔聲設計規範,合理劃定建築物與交通幹線的防噪聲距離,並提出相應的規劃設計要求。第十三條 新建、改建、擴建的建設項目,必須遵守國家有關建設項目環境保護管理的規定。

建設項目可能產生環境噪聲汙染的,建設單位必須提出環境影響報告書,規定環境噪聲汙染的防治措施,並按照國家規定的程序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批準。

環境影響報告書中,應當有該建設項目所在地單位和居民的意見。第十四條 建設項目的環境噪聲汙染防治設施必須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產使用。

建設項目在投入生產或者使用之前,其環境噪聲汙染防治設施必須經原審批環境影響報告書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驗收;達不到國家規定要求的,該建設項目不得投入生產或者使用。第十五條 產生環境噪聲汙染的企業事業單位,必須保持防治環境噪聲汙染的設施的正常使用;拆除或者閑置環境噪聲汙染防治設施的,必須事先報經所在地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批準。第十六條 產生環境噪聲汙染的單位,應當采取措施進行治理,並按照國家規定繳納超標準排汙費。

征收的超標準排汙費必須用於汙染的防治,不得挪作他用。第十七條 對於在噪聲敏感建築物集中區域內造成嚴重環境噪聲汙染的企業事業單位,限期治理。

被限期治理的單位必須按期完成治理任務。限期治理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國務院規定的權限決定。

對小型企業事業單位的限期治理,可以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在國務院規定的權限內授權其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決定。第十八條 國家對環境噪聲汙染嚴重的落後設備實行淘汰制度。

國務院經濟綜合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公布限期禁止生產、禁止銷售、禁止進口的環境噪聲汙染嚴重的設備名錄。

生產者、銷售者或者進口者必須在國務院經濟綜合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規定的期限內分別停止生產、銷售或者進口列入前款規定的名錄中的設備。第十九條 在城市範圍內從事生產活動確需排放偶發性強烈噪聲的,必須事先向當地公安機關提出申請,經批準後方可進行。當地公安機關應當向社會公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