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自然村、集鎮、路、街、巷等名稱;
(二)門牌號、房名(建築物);
(三)山、河、湖、泉、峽、溝、灘、草場、林地、沙丘、濕地等名稱;
(四)工業區、開發區、農場、林場、牧場、礦山等名稱(企業名稱除外);
(五)公園、廣場、自然保護區、文物古跡、紀念地、歷史文化保護區等公***場所、文化設施名稱;
(六)居民地(小區、花園、城、苑)名稱;
(七)道路、橋梁、隧道、立交橋、水庫、堤壩、灌渠等水利、市政設施名稱;
(八)其他具有地名意義的名稱。第四條 市民政部門是本市地名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地名管理工作。各縣(區)民政部門是各縣(區)地名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地名管理工作。
住房和城鄉建設、自然資源、公安等部門及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協助做好地名管理工作。第五條 市、縣(區)地名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壹)貫徹執行國家、自治區地名管理工作的法律、法規;
(二)編制地名工作規劃;
(三)編輯出版地名資料和地名工具圖書;
(四)負責地名命名、更名、銷名的審核、承辦以及推行地名標準化、規範化等工作;
(五)管理、監督本行政區域內的標準地名的使用;
(六)負責地名標誌的設計、制作、設置和管理;
(七)負責地名檔案管理;
(八)依照本條例監督、查處地名違法行為。第六條 地名管理工作經費應當列入同級財政預算,專款專用。第二章 地名申報和許可第七條 地名的命名、更名應當按照規定的程序進行申報,任何單位、組織和個人不得擅自命名、更改地名。第八條 地名命名、更名的審批權限和程序如下:
(壹)行政區劃名稱的命名、更名,按照國務院《關於行政區劃管理的規定》辦理;
(二)對新發現或者未命名自然地理實體的命名,由主管部門提出意見、市地名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後報市人民政府批準;
(三)各縣(區)內路、街、巷、門牌號名稱的命名,由縣(區)地名行政主管部門提出意見,報縣(區)人民政府批準;
(四)市級工業區的名稱,由開發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經市地名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後,報市人民政府批準;
(五)農場、林場、牧場、礦山由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經市地名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後,報市人民政府批準;
(六)市內新建的公***場所、公用設施,文化體育設施名稱,由主管部門或者產權所有人在工程開工前提出意見,報市地名行政主管部門批準;
(七)有償命名、更名的,由主管部門提出意見、市地名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後報市人民政府批準。第九條 申報地名命名、更名、銷名時,應當將理由及擬采用的新名的含義、來源等壹並加以說明。第十條 申請地名命名、更名,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壹)申請命名的設施、地理實體的性質、位置、規模;
(二)命名、更名的理由;
(三)擬用地名的藏漢文用字、拼音、含義;
(四)申報單位和有關方面的意見及相關材料。第十壹條 市、縣(區)地名行政主管部門對申請地名命名、更名的,應當自受理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作出書面決定。需要組織專家論證的,應當在40個工作日內作出書面決定。審批機關對於符合國家規定和本條例規定的命名、更名申請,應當予以批準。未予批準的,應當在書面決定中說明理由。
經依法批準的地名,市、縣(區)地名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批準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通過新聞媒體向社會公布。第三章 地名的命名、更名與銷名第十二條 地名命名應當遵循下列原則:
(壹)有利於國家統壹、主權和領土完整、有利於民族團結、有利於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
(二)有利於繼承和發揚傳統文化、弘揚民族文化、反映歷史、文化和地理特征,尊重藏民族的歷史文化和傳統習慣,保持地名的文化傳承和相對穩定;
(三)尊重當地居民的習慣和願望,征求有關方面的意見;
(四)不得以人名、外國地名命地名;
(五)鄉、鎮、街道辦事處名稱應當與鄉、鎮人民政府駐地居民點和街道辦事處所在街巷名稱統壹;
(六)專業部門使用的具有地名意義的臺、站、場等名稱,應當與當地地名相統壹;
(七)新建和改建的居民區,路段、街巷、高層建築物等,在規劃建設時,應當先予以命名;
(八)地名不使用生僻字、貶義字,用字規範,同類地名避免使用同音字和近音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