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依據
(壹)未按照規定印制發票或者制作發票防偽專用品的。
(二)未按照規定領購發票的。
主要包括:(1)向稅務機關以外的單位和個人領購發票;(二)私自買賣、倒賣發票的;(三)販賣、窩藏假發票的;(四)向他人提供發票或者借用他人發票的;(五)偷(用)發票的;(六)其他不按規定領購發票的行為。
(三)不按照規定開具發票的。
(四)未按照規定取得發票的。
主要包括:(1)應取得而未取得的發票;(二)取得不符合規定的發票的;(3)取得發票時,要求開票人自行變更名稱、金額或增值稅;(4)填寫發票並入帳;(五)其他未按規定取得發票的行為。
(五)未按照規定保存發票的。
主要包括:(1)丟失發票;(2)損壞(撕毀)發票;(三)遺失或者擅自銷毀發票存根和發票登記簿的;(四)未按規定上繳作廢發票的;(五)印制發票的企業、生產發票防偽專用品的企業遺失發票或者發票監制章、發票防偽專用品的;(六)未按規定建立發票保管制度的;(七)其他未按規定保存發票的行為。
(六)未按照規定接受稅務機關檢查的。
根據《發票管理辦法》第三十四條的規定,針對不同的發票違法行為,給予相應的稅務行政處罰:
(壹)有上述六種行為之壹的單位和個人,由稅務機關責令限期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可以並處1000元的罰款。有前款所列兩種以上行為的,可以分別處罰。
(二)非法攜帶、郵寄、運輸、存放空白發票(包括稅務機關監制的空白發票和偽造的假空白發票)的,由稅務機關沒收發票,沒收違法所得,可以並處654.38+0萬元罰款。
(三)私自印制、偽造、變造、倒賣發票(包括發票、發票防偽專用品和偽造的假發票),或者私自制作發票監制和防偽專用品印章的,由稅務機關依法予以查封、扣押或者銷毀,沒收其違法所得和作案工具,可以並處654.38+0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四)違反發票管理法規,造成其他單位或者個人不繳、少繳或者騙取稅款的,由稅務機關沒收其非法所得,可以並處不繳、少繳或者騙取稅款壹倍以下的罰款。
(5)違反發票管理規定造成偷稅漏稅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處理。違反發票管理法規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稅務機關應當書面移送司法機關處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