藝人與經紀公司簽訂的經紀合同在我國合同法中沒有特別規定,其法律性質在司法實踐中存在爭議。
以前壹般認為藝人和經紀公司的關系是“委托合同”。根據合同法的相關規定,委托人有權單方解除合同。當然,客戶無正當理由解除合同,可能會面臨索賠。
但從近年來的司法實踐和案例來看,不少法院案例認為,演出經紀合同不是簡單的委托合同,而是具有“中介、代理、懲戒、雇傭”等諸多特征的綜合性合同。以前壹般認為藝人和經紀公司的關系是“委托合同”。根據合同法的相關規定,委托人有權單方解除合同。當然,客戶無正當理由解除合同,可能會面臨索賠。
但從近年來的司法實踐和案例來看,不少法院案例認為,演出經紀合同不是簡單的委托合同,而是具有“中介、代理、懲戒、雇傭”等諸多特征的綜合性合同。
在最高人民法院2009年知識產權案件年度報告所列的魏、楊洋與正和世紀公司[(2009)字第1203號]知識產權合同壹案中,最高法院明確表示“涉案演藝合同為綜合合同。”在其他處理藝人與經紀公司解除合同的案件中,很多法院也持這種“綜合合同”的觀點。
本案中,藝術家依據“委托合同”性質單方解除合同的權利,法院可能不予采納。但即使不能依據“委托合同關系”任意解除,這種經紀合同畢竟是與人相關的,合同的履行需要藝人的配合。如果雙方都已經失去了合作的基礎,法院強制要求合同繼續履行顯然是沒有意義的。如果藝人堅持解除合同,法院壹般會判決撤銷。
但如果藝人的解約不是基於合同中的法定解約條款,不能證明是經紀公司嚴重違約造成的,那麽藝人就可能面臨經紀公司的索賠,賠償金額取決於合同、經紀公司的損失以及之前的賠付。
如果藝人當時將上述條款寫入代言合同,當然可以根據條款直接行使單方解除合同的權利。在這種情況下,單方終止顯然是有效的,但是否需要退還未支付的代言費,需要在合同中具體約定。但為了公平起見,壹般同意在這種情況下,藝人可以無償退還部分代言費。
但如果合同中沒有這種單方終止條款,此時藝人仍需發出終止通知。這種情況應該怎麽辦?筆者傾向於認為,這種情況雖然不能參照合同條款,但可以依據合同法規定的法定解除條件行使法定解除權,即當壹方未能實現合同目的時,壹方可以行使解除權。當品牌方在涉及國家領土完整的信息上出現錯誤時,藝人無法繼續履行代言義務,也就是在這種情況下,由於壹方違約導致合同目的根本無法實現,藝人可以依據該條發出解除合同的通知,但事後是否需要賠償仍需雙方溝通。但這種法定解除權的實現還取決於品牌在合同中的相關義務,需要案例分析,不能壹概而論。
但是,對於藝人來說,無論是否需要賠償,損失都是慘重的。這些知名品牌,當初都不容易拿下,現在也是這樣的情況。對於經紀團隊來說,簽合同的時候,可以綁定上述劣跡,甚至其他任何涉及國家主權的條款,但是誰也無法預測這個品牌什麽時候會爆炸。
藝人與經紀公司簽訂的經紀合同在我國合同法中沒有特別規定,其法律性質在司法實踐中存在爭議。
以前壹般認為藝人和經紀公司的關系是“委托合同”。根據合同法的相關規定,委托人有權單方解除合同。當然,客戶無正當理由解除合同,可能會面臨索賠。
但從近年來的司法實踐和案例來看,不少法院案例認為,演出經紀合同不是簡單的委托合同,而是具有“中介、代理、懲戒、雇傭”等諸多特征的綜合性合同。以前壹般認為藝人和經紀公司的關系是“委托合同”。根據合同法的相關規定,委托人有權單方解除合同。當然,客戶無正當理由解除合同,可能會面臨索賠。
但從近年來的司法實踐和案例來看,不少法院案例認為,演出經紀合同不是簡單的委托合同,而是具有“中介、代理、懲戒、雇傭”等諸多特征的綜合性合同。在最高人民法院2009年知識產權案件年度報告所列的魏、楊洋與正和世紀公司[(2009)字第1203號]知識產權合同壹案中,最高法院明確表示“涉案演藝合同為綜合合同。”在其他處理藝人與經紀公司解除合同的案件中,很多法院也持這種“綜合合同”的觀點。
本案中,藝術家依據“委托合同”性質單方解除合同的權利,法院可能不予采納。但即使不能依據“委托合同關系”任意解除,這種經紀合同畢竟是與人相關的,合同的履行需要藝人的配合。如果雙方都已經失去了合作的基礎,法院強制要求合同繼續履行顯然是沒有意義的。如果藝人堅持解除合同,法院壹般會判決撤銷。但如果藝人的解約不是基於合同中的法定解約條款,不能證明是經紀公司嚴重違約造成的,那麽藝人就可能面臨經紀公司的索賠,賠償金額取決於合同、經紀公司的損失以及之前的賠付。妳怎麽想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