古詩詞大全網 - 成語用法 - 什麽是海關政策?方式?

什麽是海關政策?方式?

海關事務擔保《海關法》第六十六條收發貨人在確定商品歸類、估定貨物、提供有效報關單證或者辦理其他海關手續前要求放行貨物的,海關應當在依法提供與其法定義務相適應的擔保後放行貨物。但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可以免除擔保的除外。法律、行政法規對履行海關義務的擔保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國家對進出境貨物、物品有限制性規定,應當提供許可證而無法提供的,或者法律、行政法規規定不得提供擔保的其他情形,海關不予辦理擔保放行。所謂關務擔保,是指與海關管理有關的當事人申請從事特定業務活動或者辦理特定海關手續時,其本人或者海關認可的第三人向海關提交現金、實物或者保函等財產權利,以保證其在壹定期限內履行承諾義務的法律行為。建立關務擔保制度是解決簡化手續、加快通關速度和嚴格監管、防範風險之間矛盾的有效方法之壹。特別是在當前海關肩負著加強查辦走私案件、維護國家利益、便利守法企業和促進貿易效率的雙重任務的情況下,建立和完善關務保障體系尤為必要。我國海關事務擔保制度是在擔保法壹些基本原則的基礎上,借鑒國外海關的先進經驗而創新的海關事務法律制度。在公平、合理、有效管理的基礎上,將民法中的交易擔保制度引入行政法的行政管理和執法擔保制度,不僅有利於簡化海關手續,促進貿易效率和經濟發展,而且有利於保障國家財政收入和本法、貿易法的實施。依照本條第壹款規定,在確定貨物的商品歸類和估價、提供有效的報關單證或者辦理其他海關手續前,收貨人或者發貨人請求放行貨物的,海關應當在依法提供與其法定義務相適應的擔保後放行貨物。但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可以免除擔保的除外。該規定從法律上確立了進出口貨物收發貨人在確定商品歸類、評估貨物、提供有效報關單證或者辦理其他海關手續之前,提供擔保後可以申請放行貨物的制度,即關務擔保制度。包括三層含義:壹是進出口貨物收發貨人要求放行貨物的,應當征得海關同意,並依法提供與其法定義務相適應的擔保;二是進出口貨物收發貨人依法向海關提供與其法定義務相適應的擔保後,海關應當放行貨物。第三,法律、行政法規可以免除擔保,收貨人或者發貨人也可以不提供擔保而請求放貨。根據現行海關管理辦法關於進出口貨物擔保申請的規定,在下列情況下,經海關批準,可以受理擔保申請: (壹)暫時進出口貨物;(二)國家限制進出口的貨物,已取得進出口許可證,因故不能及時提供的;(3)進出口貨物不能提交相關單據(如發票、合同、裝箱單等。)在報關時,但貨物已經到達口岸,需要緊急提貨或裝船,要求海關先放行貨物,再提交相關單證;(四)正在向海關申請減免稅,貨物已經到達口岸,急需提取或者發運,要求海關延期辦理進出口稅款繳納手續的;(五)經海關同意,將海關不予放行的貨物暫時存放在海關監管區域外的場所;(六)因特殊情況經海關總署批準。依照本條第二款的規定,法律、行政法規對履行海關義務的擔保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也就是說,法律、行政法規對履行海關義務的擔保另有規定的,適用該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比如根據這部法律,國務院制定的《海關事務擔保管理辦法》屬於行政法規,必須遵守關於履行海關義務擔保的規定。依照本條第三款規定,國家有限制性規定且應當提供許可證而不能提供的,或者法律、行政法規規定不能提供擔保的其他情形的,海關不得擔保進出境貨物、物品放行。這是海關不辦理擔保放行的規定。其中規定了兩類貨物、物品不得擔保放行:壹是國家對進出境貨物、物品有限制性規定,應當提供證照而不能提供的;二是法律、行政法規規定不能保障的其他情形。根據現行海關對進出口貨物申請擔保的規定,下列情況海關不接受擔保: (壹)進出口國家限制的貨物未領取進出口貨物許可證的;(二)進出口金銀、瀕危動植物、文物、中西藥品、食品、運動和狩獵用槍支彈藥、民用爆破器材、無線電設備、秘密機器等國家有關規定的進出口貨物,不能向海關提交有關主管部門的批準文件或者證明的。這些貨物屬於海關不能保證放行的範圍。第六十七條具有海關事務擔保能力的法人、其他組織或者公民,可以作為擔保人。除非法律規定不允許做擔保人。解釋本條是保證人應具備主體資格的原則性規定。我們已經介紹過,關務擔保是指海關管理的當事人向海關申請從事特定業務或者辦理特定海關手續時,其本人或者海關認可的第三方向海關提交現金、實物或者保函等財產和權利,以保證其在壹定期限內履行承諾義務的法律行為。那麽擔保人應該具備怎樣的擔保主體資格呢?該條原則規定,具有履行關務擔保能力的法人、其他組織或者公民可以成為擔保人。除非法律規定不允許做擔保人。這壹規定包括三層含義:壹是擔保人必須具備履行關務擔保的能力;二是保證人可以是法人、其他組織或公民;第三,法律規定不允許做擔保人。擔保人應具備履行海關事務擔保的能力。根據我國民事基本法——民法通則和擔保基本法——擔保法的相關規定精神,只有具有代為清償能力的人才能作為擔保人。什麽是代表他人的償付能力?法律不明確。我們認為,所謂保證人代為清償債務的能力,是指保證人履行其承諾的法定義務的能力。具體來說,本法是指擔保人具有履行關務擔保的能力,即對貨物進出口或繳納稅款承擔法律責任。衡量保證人的代為清償能力,可以從以下兩個方面入手:壹是保證人要有足夠的財產代為清償承諾的義務。保證人的財產包括保證時的不動產,以及保證期間可以取得的財產或實現的財產權。當保證人的財產大於或等於代為清償承諾的財產義務時,應視為具有代償能力,否則視為不具有代償能力。第二,保證人必須有權處分用於支付承諾債務的財產。保證人對自己的財產有所有權,在正常情況下當然有權處分。但在壹定條件下,法律應當對物主的處分權進行限制。例如,具有擔保物權的財產不能隨意用於支付所承諾的債務,因此不能作為財產。擔保人可以是法人、其他組織或者公民。法人是指具有民事權利能力和民事行為能力,依法獨立享有民事權利、承擔民事義務的組織。只有依法成立,有必要的財產或者經費,有自己的名稱、組織機構和場所,能夠獨立承擔民事責任的組織,才能取得法人資格。法人作為保證人的前提是法人財產滿足上述代償能力的要件,即法人財產足以抵償擔保義務,並有權處分法人財產。這裏需要註意的是,法人的財產必須由法人獨立享有,必須獨立於法人出資人的其他財產和法人內部組織成員的財產。其他組織是指不同於法人和自然人的組織,也可稱為非法人組織,如合夥企業、個人獨資企業、法人分支機構等。這些組織必須具備賠償能力或者經過壹定的法律程序才能成為擔保人,壹般必須符合法律的特殊規定。公民既包括自然人和個人,也包括個體工商戶、農村承包經營戶和個人合夥。保證人是公民個人的,應以該公民所有的財產衡量其賠償能力,承擔保證責任。除非法律規定不允許做擔保人。根據我國《擔保法》等相關法律,國家機關不得作為擔保人。國家機關之所以不能作為保證人,是因為它主要從事國家活動,其財產和資金來源於國家財政和地方財政的撥款,主要用於符合其設立宗旨的公務活動。如果將國家機關的財產和資金用於清償擔保義務,不僅與其活動目的不符,而且會影響其職能的正常發揮。學校、幼兒園、醫院等公益性事業單位和社會團體不得作為擔保人。建立這種單位和組織的目的是促進公眾的利益。如果他們為海關事務提供擔保,他們可能會因為公益目的而失去財產,這無疑與他們成立的目的相違背。企業法人的分支機構和職能部門不得作為擔保人。由於企業法人的分支機構和職能部門不具有法人資格和獨立財產,不能獨立承擔法律責任,因此不具備作為擔保人的條件,也不具備代為清償能力。上述法律規定也適用於履行海關事務擔保的擔保人。第六十八條擔保人可以以下列財產和權利提供擔保: (壹)人民幣和可自由兌換貨幣;(二)匯票、本票、支票、債券和存款單;(三)銀行或者非銀行金融機構的擔保函;(四)海關依法認定的其他財產和權利。解釋本條是對保證人提供的擔保品種類的規定。有能力履行關務擔保的擔保人可以提供哪幾種抵押物?該條明確規定,擔保人可以以下列財產和權利提供擔保:(1)人民幣和自由兌換貨幣;(二)匯票、本票、支票、債券和存款單;(三)銀行或者非銀行金融機構的擔保函;(四)海關依法認定的其他財產和權利。這壹規定實際上是關於擔保方式的規定。根據本條規定,擔保人可以用人民幣或可自由兌換貨幣提供擔保。這是擔保人向海關支付現金的壹種擔保形式。我們知道,人民幣是我國的法定貨幣,而可兌換貨幣是在外國或地區的支付手段,如美元、英鎊、日元、法國法郎、馬克等。人民幣和可兌換貨幣本質上都是貨幣,貨幣是壹種特殊的東西,是某種財產的象征和等價物,所以也是最傳統、最常用的擔保方式。根據本條規定,擔保人可以通過匯票、本票、支票、保函或存款證明提供擔保。這幾種抵押物代表的是壹種可以用金錢來估價的物權,也是可以轉讓的,所以是適合設立擔保的權利。其中,匯票是指由出票人簽名,並由其委托付款人在規定的到期日無條件支付給持票人或者收款人的票據;本票是出票人自己支付的票據;支票是由出票人簽發給銀行的見票即付的票據;債券和存單是借款合同和債權存在的證據。根據本條規定,擔保人可以通過銀行或者非銀行金融機構出具保函提供擔保。保函是擔保人根據海關要求向海關提交的,由銀行或非銀行金融機構出具的,權利義務明確的壹種擔保文件。它依賴於銀行或非銀行金融機構的信用,具有壹定的可靠性,因此作為抵押物也是壹種合適的擔保方式。根據本條規定,擔保人可以以海關依法認可的其他財產和權利提供擔保。這是壹個壹般規定,也就是說,保證人不僅可以用上述財產和權利作為抵押物提供擔保,還可以用海關依法認可的其他財產和權利提供擔保。目前,海關肩負著加強查辦走私案件、維護國家利益、便利守法企業和促進貿易效率的雙重任務。建立和完善關務保障體系,是解決簡化手續、加快通關速度、嚴密監管、防範風險之間矛盾的有效途徑之壹。因此,在擔保品的種類和方式上,有必要給予海關壹定的決定權。當然,海關認可的前提必須是符合法律規定的,所以本條規定了這壹原則。第六十九條保證人應當在保證期間承擔保證責任。擔保人履行擔保責任的,不免除擔保人辦理相關海關手續的義務。解釋本條是關於保證責任的規定。有能力履行關務擔保的人,以向海關提交現金、實物或保函等財產和權利的形式,要求海關放行未通關的進出口貨物,並保證在壹定期限內履行其承諾的法律義務,必須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也稱擔保責任。本法所稱擔保責任,是指擔保人向海關提供擔保,承諾擔保人不履行海關義務時履行的責任。例如,進出口貨物的收發貨人在繳納關稅前提取貨物,之後未辦理繳納關稅手續的,擔保人將按照承諾承擔抵銷所提供擔保的責任。根據本條規定,保證人應當在保證期間內承擔保證責任。擔保人履行擔保責任的,不免除擔保人辦理相關海關手續的義務。這是關於保證責任的規定,包括兩層意思:壹是保證人在保證期間內承擔保證責任;二是擔保人履行擔保責任的,不免除擔保人辦理相關海關手續的義務。保證人應當在保證期間內承擔保證責任。所謂保證期間,是指保證生效並最終消失的時間階段。因為履行海關義務有壹定的法定時間要求,所以為履行海關義務而提供的擔保自然不應是無限期的,擔保人只在擔保期限內承擔擔保責任。因此,確定保證期間對於確定保證責任具有重要的法律意義。同時,由於保證人的責任是補充性的,即只有在保證人不履行海關義務時,保證人才承擔保證責任,所以在履行期屆滿前,保證人不承擔保證責任。擔保人履行擔保責任的,不免除擔保人辦理相關海關手續的義務。該條對保證人履行保證責任後是否應當免除保證人責任的問題作出了明確回答,並不免除保證人辦理相關海關手續的義務。這是關務擔保與壹般民事法律擔保的重要區別。由於海關與擔保人之間不是平等的民事主體關系,而是基於國家權力的監管與被監管關系,不能因為擔保人承擔了擔保責任就免除擔保人對海關的法律義務,擔保人也就不能再辦理相關的海關手續。因此,無論擔保人是否履行擔保責任,擔保人都有義務辦理相關海關手續。第七十條海關事務擔保管理辦法由國務院制定。解釋本條是制定《關務擔保管理辦法》的規定。為了提高通關效率,方便合法進出境,降低海關監管風險,建立和完善海關擔保制度至關重要。我國海關事務擔保制度是基於擔保法的壹些基本原則,借鑒國外海關的先進經驗而形成的壹種有效的行政擔保制度。在公平、合理、有效管理的基礎上,將民法中的交易擔保制度引入行政法的行政管理和執法保障制度,不僅有利於簡化海關手續,促進貿易效率和經濟發展,而且有利於在有限的行政資源下完成海關任務。通過近幾年的努力,海關事務擔保制度的實施取得了壹定的成效,充分保障了關稅的征收和行政處罰的執行,也在壹定程度上減少了違法行為的發生。但也要看到,實踐中還存在很多不規範的地方,如執行隨意性大、自由裁量權大等,需要通過立法加以解決。考慮到海關事務擔保制度的重要性和涉及海關業務系統的各個方面,該法增加了壹章,規定海關事務擔保制度的原則。鑒於這壹制度建立時間不長,經驗不多,許多實際執行問題需要根據本法規定的原則制定具體的管理辦法加以完善。因此,這部法律授權國務院規定海關事務擔保管理辦法,是非常必要和可行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