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房屋租賃管理規定
第壹條為加強房屋租賃管理,保障房屋租賃市場健康發展,維護公眾利益和租賃雙方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房地產管理法》、《浙江省房屋租賃管理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本規定適用於本市市區範圍內的房屋租賃管理。
第三條本規定所稱房屋包括住宅、工商用房、辦公用房、倉庫及其他房屋。
房屋租賃是指出租人將房屋交付承租人居住、生產、經營、辦公、倉儲,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行為。
出租人將房屋承包給他人經營,或者以合作、聯營的名義,通過不直接參與經營、承擔經營風險取得收益的,應當認定為房屋租賃。
將房屋有償借給他人使用的,依照本規定進行管理。
第四條市、區、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應當加強對房屋租賃管理工作的領導和協調,落實管理經費、機構和人員,做好本轄區房屋租賃管理工作。
第五條公安、房管、稅務、工商、計劃生育管理等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各自的職責,依法對房屋租賃進行監督管理,加強協調配合,建立信息交換系統,實現管理資源共享。
公安機關負責房屋租賃管理的綜合協調,負責租賃房屋的治安管理、消防管理和戶籍管理。
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房屋租賃的登記備案。
稅務部門負責房屋租賃的稅收征管。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負責查處租賃房屋無證經營等違法經營行為,查處非法房地產中介服務機構。
計劃生育行政部門負責承租人的計劃生育管理。
第六條區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實際需要,組織區公安、房管、稅務、工商、計劃生育管理等職能部門實行聯合辦公制度,集中辦理房屋租賃登記、承租人信息登記、流動人口暫住登記、稅收征管、工商登記、計劃生育管理等工作。
第七條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充分發揮居委會、房地產中介服務機構、物業服務企業、單位保衛組織、群眾性治安組織和廣大人民群眾在房屋租賃管理中的作用。
第八條房屋租賃實行登記制度。
出租人和承租人應當簽訂房屋租賃合同,並自簽訂房屋租賃合同之日起10日內,向租賃房屋所在地的區房產行政管理部門申請辦理房屋租賃登記備案手續,並提交下列材料:
(壹)房屋所有權證或其他合法權屬證明;
(2)出租人和承租人合法有效的身份證明;
(3)房屋租賃合同。
租賃房屋屬於* * *,出租人還應提供其他* * *人同意出租的書面證明;委托房屋出租的,受托人應提供委托人授權出租的證明;房屋轉租的,轉租人應當提交出租人同意轉租的證明。
房屋租賃雙方變更或者解除房屋租賃合同的,出租人應當自房屋租賃合同變更、解除之日起10日內辦理變更、註銷登記手續。
房屋租賃登記不得向出租人收取任何費用。
第九條對符合房屋租賃登記條件的,區房產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登記申請之日起10日內予以登記,並出具房屋租賃登記證明。租賃房屋有本規定第十九條所列情形,或者出租人未履行本規定第二十條第(壹)項所列義務的,不予登記備案。
第十條房地產中介服務機構提供房屋租賃中介服務的,應當告知房屋出租人辦理房屋租賃登記備案手續,並每半月將通過本機構中介服務簽訂房屋租賃合同的明細報送租賃房屋所在地的區房產行政主管部門。
第十壹條區房產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於每月5日前,將上月房屋租賃合同登記備案情況及房地產中介服務機構提交的相關材料報送市房產行政主管部門。
第十二條市房產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區房產行政主管部門報送的房屋租賃登記及相關材料進行整理,並於每月25日前抄送市公安機關,由公安機關在人口綜合信息管理系統中予以公布。
人口綜合信息管理系統公布的房屋租賃登記及相關資料應當保持準確、完整並及時更新。
房管、稅務、工商、計劃生育管理等行政管理部門有權在法定職權範圍內* * *享有人口綜合信息管理系統中的相關信息和資料。
第十三條出租人應當在辦理房屋租賃登記備案手續後10日內,到租賃房屋所在地公安機關登記承租人信息,並簽訂安全責任書。
承租人發生變更的,出租人應當在辦理房屋租賃變更、註銷登記手續後10日內,到租賃房屋所在地公安機關辦理承租人信息變更登記。
第十四條非本市戶籍的承租人以租賃房屋為住所的,應當持租賃備案證明到租賃房屋所在地公安機關辦理臨時登記手續。
第十五條出租人出租房屋的,應當持出租備案證明等證件向租賃房屋所在地稅務機關辦理登記、申報和納稅。
第十六條承租人以租賃房屋作為經營場所的,應當持租賃備案證明等資料,依法向租賃房屋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工商登記手續。
第十七條非戶籍育齡承租人未辦理《流動人口婚育證明》的,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到租賃房屋所在地計劃生育行政部門辦理相關手續。
第十八條出租人和承租人辦理房屋租賃合同登記備案手續,可以適用本規定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七條。
公安、房管、稅務、工商、計劃生育管理等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公示法律依據、辦理條件、程序、時限、收費標準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目錄和申請書示範文本。
第十九條有下列情形之壹的房屋不得出租:
(壹)房屋權屬有爭議的;
(二)沒有房屋所有權證或其他合法權屬證明的;
(三)屬於違法建築的;
(四)經房屋安全鑒定機構鑒定為危險房屋,影響使用安全的;
(五)不符合消防安全標準的房屋;
(六)被依法查封的;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條出租人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壹)不得出租給無合法有效身份證明的單位和個人;
(二)發現出租房屋內或承租人有涉嫌違法犯罪行為的,應當及時向公安機關報告;
(三)向育齡承租人出租房屋時,應當督促其遵守計劃生育政策法規;發現承租人懷孕或者生育的,應當及時向租賃房屋所在地的計劃生育行政部門、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報告;
(四)協助非本市戶籍的承租人到租賃房屋所在地公安機關辦理暫住登記手續;協助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和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收集承租人依法應當填報的信息;
(五)協助有關行政管理部門依法實施房屋租賃管理。
第二十壹條承租人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壹)提供合法有效的身份證明,如實填寫承租人信息登記表;
(二)按照規劃用途、結構、消防安全規定使用房屋,不得擅自改變出租房屋的使用性質,或者實施其他違法建設活動;
(三)發現出租屋內或者同住人涉嫌違法犯罪行為的,應當及時向公安機關報告;
(四)履行計劃生育義務,育齡承租人應當接受居住地的計劃生育技術服務指導;
(五)依法協助有關行政管理部門管理出租屋。
第二十二條公安、房管、稅務、工商、計劃生育管理等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按照各自的職責,加強對房屋租賃的檢查。
居(村)民委員會、物業服務企業應當建立日常巡查制度,協助相關行政管理部門和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開展房屋租賃信息采集,配合相關行政管理部門檢查轄區內房屋租賃情況。
第二十三條違反本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浙江省房屋租賃管理條例》、《浙江省暫住人口管理條例》、《浙江省流動人口計劃生育管理辦法》等法律、法規和規章已規定行政處罰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四條房地產中介服務機構違反本規定第十條規定,未將通過其中介服務簽訂的房屋租賃合同報送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的,由區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警告,責令限期報送;逾期不報送的,處以50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五條出租人違反本規定第十三條規定,未按規定辦理承租人信息登記或者變更登記,或者未簽訂治安責任保證書的,由公安機關責令限期辦理,可以並處500元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止出租。
第二十六條承租人違反本規定第二十壹條第(壹)項,未按規定填寫承租人信息登記表的,由公安機關責令限期改正,並可處以50元罰款。
第二十七條公安、房管、稅務、工商、計劃生育管理等行政管理部門可根據各自職責,依據本規定制定房屋租賃管理實施細則,報市政府批準後實施。
第二十八條本規定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