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在政策上有土地使用證嗎?
隨著經濟的快速發展,中國需要不斷完善和修改現行政策。土地與人類生活息息相關,無論人類進行什麽活動,土地都會在其中發揮很大的作用。深圳作為全國壹線城市,經濟位居全國前列,土地使用範圍特別廣泛,相關手續也需要審核。那麽在地方政策下,深圳有土地使用證嗎?深圳有土地使用證嗎?深圳有土地使用證。當然也要看土地怎麽用。比如小產權房沒有土地使用證。因為開發商用的是集體土地證,妳只有房產證。土地使用權出資是公司非貨幣資本的重要組成部分,但當土地使用權出資內容不完整時,其出資力會有較大差異。因此,明確土地使用權對企業產權的出資權,完善不動產登記管理制度具有重要意義。土地使用權是壹項極其重要的不動產物權。《物權法》規定,這類不動產的用益物權包括土地承包經營權、建設用地使用權、宅基地使用權等形式。實踐中土地使用權轉讓的方式有多種,包括轉讓、抵押、租賃和投資。因此,土地使用權本身具有出資的屬性,研究其出資權具有重要的司法實踐價值。最高法院發布了三個公司法解釋,特別是《公司法解釋(三)》於2011年2月6日生效。它涵蓋了隱名出資、善意取得、股權出資、非貨幣出資等諸多疑難法律問題。公司投資法律制度規定股東可以貨幣出資,但在實踐中,作為公司投資內容的土地使用權的種類壹般包括以下幾種:1。投資者將土地使用權的全部權利投入公司,將土地權利主體依法轉讓登記為公司,使土地資本轉化為公司的法人財產。此後,土地權利構成中的場地使用權、投資開發權、經營收益權、土地資產處置權、土地增值收益權等實體性權利在公司存續期間均由公司享有。在這種情況下,投資者不再保留其任何原有的土地使用權。根據對價原則,投資方將獲得公司章程授權的公司壹定比例的股權。當涉及公司清算時,土地資產將被納入公司清算財產的範疇。在上述情況下,投資人違反投資協議,未履行土地使用權轉移登記的,公司可以援引《公司法解釋(三)》第十條的規定,即投資人以需要辦理權屬登記的房屋、土地使用權或者知識產權出資,公司、其他股東或者公司債權人主張投資人未履行出資義務的, 並有權訴請法院判令投資方在判決指定的合理期限內處理權屬。 二是投資者僅在土地使用權中貢獻“場地使用權”功能。“場地使用權”是壹種可以從土地使用權中分離出來的實際用地類型,類似於土地(場地)租賃權。取得場地使用權的公司只享有某塊土地的事實使用權,即占有權,不享有其他處置權。其中包含的投資開發權、經營收益權、土地資產處置權、土地增值收益權仍由原投資者保留,即土地使用權除場地使用權外的其他權利不屬於公司法人財產權的壹部分。類似於場地租賃權,是以壹定的“用益物權”為出資內容的出資形式。其特點是被投資公司可以直接使用實物,但不是公司法人的產權構成。比如融資租賃形式的設備投資就是這樣的情況。此時,投資者看似以“租賃物”作為出資形式,實際上是通過支付租金進行現金投資。此時,租賃物投資不能等同於動產投資,因此不存在投資人與公司之間財產所有權變更的問題。同時,向公司“交付”融資租賃設備不構成動產物權的轉讓。該種出資不屬於公司法人財產權的內容,融資租賃項目在公司清算時不計入公司清算資產,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3.在中外合資企業中,以合資企業的名義向當地政府申請用地。即合資企業向當地市(縣)土地主管部門申請設立合資企業所需的場地,經審批後通過簽訂合同取得場地使用權。可以看出,這種土地使用的性質實際上是向政府“租賃”土地,因此其實體權利的內容類似於前面提到的第二種土地使用權。此時,除場地使用權外,其他權利都不是企業法人財產權的構成。當然,如果合資企業取得了完整意義上的土地使用權,那麽土地使用權的所有權利都屬於合資企業的法人財產權。實踐中,當投資者之間約定的土地出資權僅包括場地使用權時,公司不享有土地出資被征收後因土地征收而產生的補償受益權。特別是在中外合資企業中,由於中方因土地權出資而享有股權的對價實際上是地租,所以在合資企業的法律制度中明確規定,合資企業所需場地的使用權已歸中方合資企業所有,中方合資企業可以將其作為對合資企業的出資,價格應與取得類似場地使用權所應支付的使用費相同。此時中方出資的土地使用權不是合資公司法人財產權的構成,不存在所有權轉移登記的問題。清算時,土地資產不作為合營企業的清算財產,對外承擔民事責任。毫無疑問,外國投資者在清算期間不得享有土地增值權。四、政府無償向企業提供場地使用權。“零租金”用地模式的性質仍然是土地租賃,土地使用權仍然不能成為企業法人財產權的構成。比如政府以土地整理、環境治理、特色農業開發等名義無償提供的土地,就具有前述性質。但是,我們應該註意這種土地使用的合法性。因為壹些地方政府以“招商引資”的名義出臺了很多地方性政策,不正當地給予了投資者或外商壹些“特殊優惠”,包括免費提供土地。在國土資源執法監督中,必須糾正錯誤的土地流轉行為。《公司法解釋(三)》第八條規定,投資人以劃撥土地使用權出資或者以土地使用權設定權利負擔的,公司、公司其他股東或者債權人主張投資人未履行出資義務的,人民法院應當責令當事人在指定的合理期限內辦理土地變更手續或者解除權利負擔;逾期不辦理或者解散的,法院應當認定出資人未依法全面履行出資義務。該司法解釋的價值在於,當股東出資的內容為完整的土地使用權時,應當以辦理土地使用權轉移登記或者解除權利負擔作為其完全履行出資義務的法律標準。顯然,只有本文提到的第壹類土地投資才具有適用上述規定的法律空間。相反,如果後三種是以土地使用權的部分權能出資,則不能直接適用強制轉移登記的規定,因此《公司法解釋(三)》第八條在司法實踐中不能擴大適用。在土地使用權出資權領域,重點審查約定的出資內容是否包括房屋、土地使用權出資時該權利的全部法定權力。否則,公司解散所涉及的不動產權利將由原投資者“收回”,不得列入清算財產或對外負債財產的範疇。我們可以知道,土地使用證代表了土地使用權的壹種證明。對於小產權房的戶主,他們沒有土地使用證。這個土地使用證是屬於土地開發商的,裏面包含了整個土地開發區域所有戶主的土地使用權。這個也可以在買房時和有關部門協商,看集體土地使用證能不能轉成個人土地使用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