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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州市旅遊管理辦法

第壹章 總則第壹條 為促進旅遊事業發展,保護和利用旅遊資源,維護旅遊者和旅遊經營者合法權益,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規定和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旅遊者、旅遊經營者和旅遊行政管理部門,應當遵守本辦法。第三條 發展旅遊業實行社會效益、經濟效益、環境效益相統壹的方針。發揮旅遊資源優勢,保證優質服務,營造優美、文明、有序、整潔的旅遊環境。第四條 市旅遊行政管理部門主管本市旅遊工作。

縣(市)、區人民政府負責旅遊行政管理工作的部門,按照市旅遊行政管理部門規定的管理範圍,對本轄區旅遊業進行日常管理。與旅遊管理相關的部門和單位按照各自職責做好旅遊管理工作。第五條 旅遊行政管理部門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征集旅遊事業發展費,專項用於旅遊基礎設施建設,扶持旅遊資源和名優旅遊商品的開發及本市旅遊整體形象宣傳等。第二章 旅遊資源保護和旅遊設施建設第六條 本辦法所稱旅遊資源,是指能夠開發利用,可供遊客遊覽,並能產生經濟效益和社會效益的自然景觀與人文景觀。第七條 鼓勵國內外組織和個人投資開發旅遊資源,建設旅遊項目。開發利用旅遊資源應當遵守嚴格保護、統壹規劃、合理開發、科學管理原則。第八條 市旅遊行政管理部門會同市計劃等行政部門制定本市旅遊發展規劃和旅遊資源開發計劃。第九條 開發遊覽資源和建設旅遊設施應當與生態環境相協調,嚴格執行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制度,不得破壞自然景觀、人文景觀和歷史文化遺產。第十條 新建、改建、擴建旅遊景區(點)、星級旅遊飯店(賓館)、涉外旅遊娛樂場所及其他涉及旅遊內容的建設項目,建設單位主管部門應當征收旅遊行政管理部門意見。第十壹條 旅遊景區(點)內不得從事采石、挖沙、埋設墳墓、擅自伐木、排放汙染物、傾倒廢棄物及其他汙染景區(點)環境和危害景區(點)安全的活動。第三章 旅遊經營與管理第十二條 本辦法所稱旅遊經營者,是指旅行社和為旅遊者提供交通、遊覽、餐飲、住宿、購物、娛樂等服務的單位及其從業人員。第十三條 旅遊經營者應當遵守誠實信用,公平競爭,依法經營,規範服務的原則,其經營自主權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犯。

旅遊經營者有權拒絕有關部門強行推銷其指定的商品或者強行安置人員,有權拒絕違反國家有關規定的收費和攤派。第十四條 旅遊經營者應當健全內部管理制度,加強對旅遊者人身、財產安全保障工作。旅遊經營者出售旅遊商品和提供旅遊服務應當明碼標價,質價相符,不得引誘、糾纏、脅迫旅遊者購買旅遊商品、接受旅遊服務。第十五條 具備下列條件的單位和個人,可以向當地旅遊行政管理部門申請設立旅行社:

(壹)有固定的營業場所;

(二)有必要的營業設施;

(三)有省旅遊行政管理部門頒發資格證書的經營人員;

(四)設立國際旅行社的,註冊資本不少於壹百五十萬元人民幣,經營入境旅遊業務的,交納質量保證金六十萬元人民幣,經營出境旅遊業務的,交納質量保證金壹百萬元人民幣;

(五)設立國內旅行社的,註冊資本不少於三十萬元人民幣,並交納質量保證金十萬元人民幣。

旅行社在設立時可以先繳納不少於10%的註冊資本,其余註冊資本在三年內繳清。第十六條 申請設立旅行社,應當向市旅遊行政管理部門提交下列材料:

(壹)設立申請書;

(二)設立旅行社可行性研究報告;

(三)旅行社章程;

(四)旅行社經理、副經理履歷表和本辦法第十五條第三項規定的資格證書;

(五)會計師事務所和註冊會計師出具的驗資報告;

(六)經營場所證明;

(七)經營設備情況證明。

市旅遊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將設立旅行社申請轉報省旅遊行政管理部門審查。設立國內旅行社的,由省旅遊行政管理部門批準;設立國際旅行社的,由國務院旅遊行政管理部門批準;經批準設立的旅行社應當取得批準部門頒發的《旅行社業務經營許可證》,並在核定的經營範圍內開展旅遊活動,為旅遊者提供的服務應當符合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第十七條 旅行社應當按照下列規定簽訂旅遊服務合同:

(壹)與旅遊者簽訂合同,約定旅遊天數、交通工具、遊覽景點、住宿標準、餐飲標準、娛樂項目及標準、旅遊價格、違約責任等;

(二)需要外地旅行社代理接待旅遊者的,應與其簽訂委托接待合同,約定旅遊者的吃、住、行、遊標準及費用結算辦法和違約責任;

(三)與車船公司、飯店(賓館)、商店、娛樂場所等旅遊經營單位簽訂合同,約定雙方權利、義務和違約責任;

(四)與依法設立的境外旅行社簽訂境外旅遊合同,約定接待遊客的權利、義務和違約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