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法院量刑指導意見(試行) 人民法院量刑指導意見(試行) 為進壹步規範刑罰裁量權,貫徹落實寬嚴相濟的刑事政策,增強量刑的公開性,實現量刑均衡,維護司法公正,根據刑法和刑事司法解釋的有關規定,結合審判實踐,制定本意見。 壹、量刑的指導原則 1、量刑應當以事實為根據,以法律為準繩,根據犯罪的事實、犯罪的性質、情節和對於社會的危害程度,決定判處的刑罰。 2、量刑既要考慮被告人所犯罪行的輕重,又要考慮被告人應 負刑事責任 的大小,做到罪責刑相適應,實現懲罰和預防犯罪的目的。 3、量刑應當貫徹寬嚴相濟的刑事政策,做到該寬則寬,當嚴則嚴,寬嚴相濟,罰當其罪,確保裁判法律效果和社會效果的統壹。 4、量刑要客觀、全面把握不同時期不同地區的經濟社會發展和治安形勢的變化,確保刑法任務的實現;對於同壹地區同壹時期,案情相近或相似的案件,所判處的刑罰應當基本均衡。 二、量刑的基本方法 1、量刑步驟 (1)根據基本犯罪構成事實在相應的法定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 (2)根據其他影響犯罪構成的犯罪數額、犯罪次數、犯罪後果等犯罪事實,在量刑起點的基礎上增加刑罰量確定基準刑; (3)根據量刑情節調節基準刑,並綜合考慮全案情況,依法確定宣告刑。 2、量刑情節調節基準刑的方法 (1)具有單個量刑情節的,根據量刑情節的調節比例直接對基準刑進行調節。 (2)具有多種量刑情節的,根據各個量刑情節的調節比例,采用同向相加、逆向相減的方法確定全部量刑情節的調節比例,再對基準刑進行調節。 (3)對於具有刑法總則規定的 未成年人犯罪 、限制行為能力的 精神病人犯罪 、又聾又啞的人或者盲人犯罪、防衛過當、避險過當、犯罪預備、犯罪未遂、犯罪中止、從犯、脅從犯和教唆犯等量刑情節的,先用該量刑情節對基準刑進行調節,在此基礎上,再用其他量刑情節進行調節。 (4)被告人犯數罪,同時具有適用各個罪的立功、累犯等量刑情節的,先用各個量刑情節調節個罪的基準刑,確定個罪所應判處的刑罰,再依法實行數罪並罰,決定執行的刑罰。 (5)對於同壹事實涉及不同量刑情節時,不重復評價。 (1)量刑情節對基準刑的調節結果在法定刑幅度內,且罪責刑相適應的,可以直接確定為宣告刑;如果具有應當 減輕處罰情節 的,依法在法定最低刑以下確定宣告刑。 (2)量刑情節對基準刑的調節結果在法定最低刑以下,具有減輕處罰情節,且罪責刑相適應的,可以直接確定為宣告刑;只有從輕處罰情節的,可以確定法定最低刑為宣告刑。 (3)量刑情節對基準刑的調節結果在法定最高刑以上的,可以法定最高刑為宣告刑。 (4)根據案件的具體情況,獨任審判員或合議庭可以在10%的幅度內進行調整,調整後的結果仍然罪責刑不相適應的,提交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宣告刑。 (5)綜合全案犯罪事實和量刑情節,依法應當判處拘役、管制或者單處附加刑,或者無期徒刑以上刑罰的,應當依法適用。 (6)宣告刑為 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並符合 緩刑適用條件 的,可以依法宣告緩刑; 犯罪情節輕微 ,不需要判處刑罰的,可以 免予刑事處罰 。 三、常見量刑情節的適用 量刑時要充分考慮各種法定和酌定量刑情節,根據案件的全部犯罪事實以及量刑情節的不同情形,依法確定量刑情節的適用及其調節比例。對嚴重暴力犯罪、 黑社會性質組織 犯罪、毒品犯罪,在確定從寬的幅度時,要從嚴掌握;對較輕的犯罪要充分體現從寬的政策。對以下常見量刑情節,可以在相應的幅度內確定具體調節比例。本意見尚未規定的其他量刑情節,在量刑時也要予以考慮,並確定適當的調節比例。 1、對於未成年人犯罪,應當綜合考慮未成年人對犯罪的認識能力、實施犯罪行為的動機和目的、犯罪時的年齡、是否初犯、悔罪表現、個人成長經歷和壹貫表現等情況,予以從寬處罰。 (1)已滿十四周歲不滿十六周歲的未成年人犯罪,可以減少基準刑的30%-60%; (2)已滿十六周歲不滿十八周歲的未成年人犯罪,可以減少基準刑的10%-50%。 2、對於未遂犯,綜合考慮犯罪行為的實行程度、造成損害的大小、犯罪未得逞的原因等情況,可以比照既遂犯減少基準刑的50%以下。 3、對於從犯,應當綜合考慮其在***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以及是否實施犯罪實行行為等情況,予以從寬處罰,可以減少基準刑的20%-50%;犯罪較輕的,可以減少基準刑的5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處罰。 4、對於自首情節,綜合考慮投案的動機、時間、方式、罪行輕重、如實供述罪行的程度以及悔罪表現等情況,可以減少基準刑的40%以下;犯罪較輕的,可以減少基準刑的4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處罰。 5、對於立功情節,綜合考慮立功的大小、次數、內容、來源、效果以及罪行輕重等情況,確定從寬的幅度。 (1)壹般立功的,可以減少基準刑的20%以下; (2)重大立功的,可以減少基準刑的20%-50%;犯罪較輕的,可以減少基準刑的5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處罰。 6、對於被 采取強制措施 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宣判的罪犯,如實供述司法機關尚未掌握的罪行,與司法機關已掌握的或者判決確定的罪行屬同種罪行的,根據坦白罪行的輕重以及悔罪表現等情況,可以減少基準刑的20%以下。 7、對於當庭自願認罪的,根據犯罪的性質、罪行的輕重、認罪程度以及悔罪表現等情況,可以減少基準刑的10%以下,依法認定自首、坦白的除外。 8、對於退贓、退賠的,綜合考慮犯罪性質,退贓、退賠行為對損害結果所能彌補的程度,退贓、退賠的數額及主動程度等情況,可以減少基準刑的30%以下。 9、對於積極賠償被害人經濟損失的,綜合考慮犯罪性質、賠償數額、賠償能力等情況,可以減少基準刑的30%以下。 10、對於取得被害人或其家屬諒解的,綜合考慮犯罪的性質、罪行輕重、諒解的原因以及認罪悔罪的程度等情況,可以減少基準刑的20%以下。 11、對於累犯,應當綜合考慮前後罪的性質、刑罰執行完畢或赦免以後至再犯罪時間的長短以及前後罪罪行輕重等情況,可以增加基準刑的10%-40%。 12、對於有前科劣跡的,綜合考慮前科劣跡的性質、時間間隔長短、次數、處罰輕重等情況,可以增加基準刑的10%以下。 13、對於犯罪對象為未成年人、老人、殘疾人、孕婦等弱勢人員的,綜合考慮犯罪的性質、犯罪的嚴重程度等情況,可以增加基準刑的20%以下。 14、對於在重大自然災害、預防、控制突發傳染病疫情等災害期間犯罪的,根據案件的具體情況,可以增加基準刑的20%以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