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六條(監督檢查)
旅遊、公安、工商、發展改革、質量技監、規劃國土資源、商務、衛生、環保、物價等部門根據各自職責,對旅館進行監督檢查。
有下列情形的,市和區(縣)旅遊管理部門可以會同有關部門,對旅館進行聯合重點檢查:
(壹)逢重要節日、大型公***活動的;
(二)執行國家和本市部署的專項檢查的;
(三)旅館受到有關部門多次處罰或者旅客多次舉報、投訴的。
第三十七條(信息通報)
旅遊、公安、工商、發展改革、質量技監、規劃國土資源、商務、衛生、環保、物價等部門應當及時相互通報旅館相關的行政許可和監督檢查信息。
第三十八條(違法行為的記錄和公布)
市和區(縣)旅遊管理部門應當對旅館發生違法行為並被行政處罰的情況進行匯總、建立記錄。
旅館違法行為涉及公眾利益的,有關部門可以依法將相關違法行為及其處理情況向社會公布。
第三十九條(舉報投訴的處理)
旅客發現旅館有違法行為或者與旅館發生爭議的,可以向市和區(縣)旅遊管理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舉報、投訴。
市或者區(縣)旅遊管理部門接到旅客舉報、投訴,屬於本部門職責範圍的,應當及時依法處理,並將處理結果告知旅客;不屬於本部門職責範圍的,應當自收到舉報、投訴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轉交有關部門處理,並告知旅客。
市旅遊管理部門應當及時匯總處理舉報、投訴的情況,並定期向社會公布。
第四十條(行政處罰)
旅館違反本辦法的有關規定,有下列行為之壹的,由市或者區(縣)旅遊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
(壹)未按照規定將客房規模、出租率、房費等信息報送區(縣)旅遊管理部門的;
(二)未按照規定明示客房種類、住宿時間結算方法和其他服務項目的;
(三)未按照規定制定、公示或者放置旅館服務規範,並報送備案的。
對違反本辦法的其他行為,按照相關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進行處罰。
第四十壹條(工作人員法律責任)
市或者區(縣)旅遊管理等部門的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或者未按照本辦法規定履行職責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