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制定礦產資源開發、利用和保護的監督管理規定;
二、監督檢查礦產資源管理法規的執行情況;
三、會同有關部門建立合理開發利用礦產資源的考核指標體系和定期報告制度;四、會同有關主管部門負責審批大型礦山企業的異常儲量報銷;
五、組織或參與礦產資源開發、利用和保護的調查研究,總結交流經驗。第四條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地質礦產主管部門負責本辦法的實施:
1.依據本辦法和有關法律法規,對本地區礦山企業礦產資源的開發、利用和保護進行監督、管理和指導;
二、根據需要向重點礦山企業派出礦產督察員,向礦山企業集中的地區派出巡視礦產督察員;
派出督察員的具體辦法由國務院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另行制定。第五條國務院有關主管部門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對實施本辦法負有下列職責:
壹是制定本部門礦產資源開發、利用和保護的規章制度,並報同級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備案;
二、根據本辦法和有關法律、法規,協助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對本部門礦山企業礦產資源的開發、利用和保護進行監督管理;
三、負責礦山企業礦產儲量管理,嚴格執行礦產儲量核減審批規定;
四、總結交流本部門礦山企業合理開發、利用和保護礦產資源的經驗。第六條礦山企業地質測量機構是本企業礦產資源開發、利用和保護的監督管理機構,對本辦法的實施負有下列職責:
壹是搞好生產勘探,提高礦產儲量水平,為開采提供可靠的地質依據;
二、礦產資源開采損失貧化和礦產資源綜合開發利用的監督;
三、礦山企業礦產儲量的管理;
四、對違反礦產資源管理法律法規和責任者的處理意見和越級上報。第七條礦山企業開發利用礦產資源,應當加強開采管理,選擇合理的采礦方法和選礦方法,推廣先進技術,提高礦產資源利用水平。第八條礦山企業應當加強從基本建設到閉礦全過程的礦產資源保護。第九條礦山企業應當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和主管部門的有關規章制度,建立健全本企業的礦產資源開發、利用和保護制度,並認真執行。第十條采礦設計要求的回采率、采礦貧化率和選礦回收率,應列為考核礦山企業的重要年度計劃指標。第十壹條礦山企業應當加強生產勘探,提高礦床勘探水平,為采礦設計提供可靠依據;應系統地鑒定和評估具有工業價值的原生礦物和伴生礦物。第十二條礦山企業的采礦設計必須以可靠的地質資料為基礎。中期(或階段)開采要有總體設計,塊段開采要有開采設計。第十三條礦山開發、開采和采礦工程必須按照采礦設計進行。應建立嚴格的施工驗收制度,防止資源流失。第十四條礦山企業必須按照設計進行開采,不準隨意丟棄礦體。應加強對采礦的監督和檢查,防止不應有的采礦損失。第十五條礦山企業必須加強采礦中礦石損失貧化的管理,建立定期檢查制度,分析異常損失貧化的原因,制定提高資源回收率和降低貧化率的措施。第十六條選礦(煤)廠應按設計要求定期檢查選礦流程;選礦回收率和精礦(精煤)質量達不到設計指標時,應找出原因,提出改進措施。第十七條在開采和精選主要礦種的同時,對具有工業價值的* * *原生和伴生礦種,在技術可行、經濟合理的條件下,必須進行綜合回收;對暫時不能綜合回收的礦產,要采取有效的保護措施。第十八條礦山企業應當加強對滯銷礦、粉礦、中礦、尾礦、廢石和煤矸石的管理,積極研究其利用途徑;暫時不能利用的,應本著節約土地的原則,妥善堆放和保存,防止其流失和汙染環境。第十九條礦山企業劃定、計算和開采礦產儲量,必須以批準的工業礦產儲量計算指標為依據,不得隨意改變。需要變更的,應當報實際資料,經主管部門同意後,報原審批單位批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