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國《婚姻法》第三十九條規定:“離婚時,夫妻共同財產由雙方協議處理;協議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據財產的具體情況,本著照顧子女和女方權益的原則判決。依法保護夫妻壹方在家庭土地承包經營中享有的權益。”
根據這壹規定,離婚分割財產的範圍僅指夫妻財產,夫妻個人財產、子女財產及其家庭成員財產均不分割。
(壹)正確認定夫妻* * *擁有財產的範圍,是正確處理財產分割問題的前提和首要問題。
根據《婚姻法》第十七條規定:“夫妻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下列財產,歸夫妻雙方所有:①工資、獎金;(二)生產經營所得;(3)知識產權的好處;(四)因繼承或者贈與取得的財產,但本法第十八條第三項規定的除外;(五)其他應當歸* * *所有的財產。具體來說:
1.工資和獎金:這主要是指配偶壹方或雙方的勞動報酬的形式,所以立法提出來代表所有的勞動報酬應歸配偶雙方所有。根據立法意圖,勞動報酬和津貼也應包括在內。
2.生產經營所得:生產經營有多種具體形式,包括承包、租賃、投資、個體經濟、與他人合夥經營等。除了辦廠、開公司、辦企業,婚後生產經營活動的收入應歸夫妻雙方所有。
3.知識產權的好處:知識產權是基於智力創造性的權利,是法律賦予知識產權權利人的壹種排他性權利。
4、繼承或贈與財產,但遺囑或贈與合同明確表示歸壹方所有的除外;夫妻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通過繼承和贈與取得的他人的全部財產,只要被繼承人和贈與人沒有明確表示死後的財產和贈與的財產屬於夫妻壹方的,繼承和贈與的財產全部歸夫妻雙方所有。
5.其他應當歸* * * *共同所有的財產:從立法上看,該條屬於總則,其目的在於涵蓋婚姻法第十七條未列明的其他應當歸夫妻共同所有的範圍。最高人民
為了避免在司法實踐中濫用這壹條款,法院作出了司法解釋。《解釋二》第十壹條規定:“1,壹方通過個人財產投資取得的所得;2男女雙方實際獲得或應獲得的住房。
補貼和住房公積金;3.男女雙方實際獲得或者應當獲得的養老保險和破產安置補償。"
基於此,婚姻法及解釋二通過列舉的方式界定了夫妻共同財產的範圍。只有這個範圍內的財產,是夫妻關系存續期間取得的,才屬於夫妻共同財產,可以分割。
(2)在正確認定夫妻財產範圍的同時,也要區分夫妻個人財產、子女財產和其他家庭成員財產,有助於正確分割夫妻財產。
1.夫妻個人財產:是指夫妻婚後對財產* * *的做法,夫妻雙方各自根據法律規定或雙方約定,保留壹定範圍的個人財產。對此,《婚姻法》第十八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壹的,為夫妻壹方的財產:
(1)壹方婚前財產:夫妻壹方所有的財產,無論是動產還是不動產,婚後歸原所有人所有,不納入夫妻共同財產範圍。
(2)壹方因身體受到傷害而獲得的醫療費、傷殘生活補助費等費用:醫療費、傷殘生活補助費。
輔助費等費用是侵權人因夫妻身體受到傷害而支付的賠償金的財產。是以犧牲受害人的健康為代價的,應該屬於受害人個人,更不要說醫療費和殘疾了。
患病者的生活補助等費用是受害方未來生活的基本保障,不應分割為夫妻共同財產。但屬於壹方受傷後從夫妻財產中先行墊付的醫療費用的,
法院判決後侵權人賠償的醫療費用,作為夫妻共同財產分割。應該理解為壹方因身體受到傷害而獲得的未來進壹步治療的醫療費用,或者沒有夫妻共同財產的壹方支付的醫療費用。
(3)遺囑或贈與合同中確定只屬於丈夫或妻子的財產:這是對《婚姻法》第十七條第四款的限制。
(四)壹方專用的生活用品:生活用品是指日常生活所需的物品。壹方是夫妻專用。
滿足個人日常生活的物品,包括因身體需要而自用價值不大的物品。比如化妝品、衣服、包包等。但對於壹個,雖然它致力於金銀首飾和價值巨大的昂貴手表。
等等不應認定為夫妻壹方的個人財產,應結合具體情況確定。
(5)其他應當屬於壹方的財產:該條對法律難以列舉的財產種類,仍然是壹個籠統的規定。
(6)夫妻雙方約定的財產也應計入夫妻個人財產。《婚姻法》第19條規定:
“夫妻可以約定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和婚前財產歸自己所有,* * *歸自己所有或者部分所有,有的* * *歸自己所有。該協議應為書面形式。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
適用本法第十七條和第十八條的規定。夫妻對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和婚前財產的約定,對雙方具有約束力。"
2.子女財產:即子女通過繼承或贈與取得的財產或其他歸子女所有的財產。這些財產應該是專屬於子女的,不能作為夫妻分割。
3.其他家庭成員的財產:結婚後,夫妻可以與夫(女)父母、兄弟姐妹共同生活。這種情況下會產生其他家庭成員的財產,產生所有家庭成員的財產。家庭成員* * *有財產的,要先分財產,夫妻分同壹個財產,再分夫妻。
據此,離婚時夫妻分割的財產以夫妻全部財產為限,不包括夫妻個人財產,也不包括子女和其他家庭成員的財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