縣級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社會信用體系建設規劃,負責組織實施本行政區域內的社會信用體系建設,協調公共信用信息的征集、報告和使用。第六條省人民政府發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門是本省公共信用信息工作的主管部門,對公共信用信息的歸集、公開和使用進行指導、管理和監督。
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確定的公共信用信息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公共信用信息工作,對公共信用信息的歸集、公開和使用進行指導、管理和監督。
省、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應當設立公共* * *信用信息工作機構,在同級公共* * *信用信息工作主管部門的指導和監督下,承擔本行政區域內公共* * *信用信息平臺的建設、運行和維護,依法開展公共* * *信用信息的征集、公開、使用及相關工作。第七條有關機關和組織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協同做好公共信用信息的征集、披露、使用及相關工作。第八條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建立失信激勵和懲戒機制,推進信用評價、信用報告等信用服務的推廣應用,提高社會管理和公共服務水平。第二章行業信用信息建設第九條省、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應當支持、協調有關機關、團體建立和完善本行業、本系統的信用信息系統,提供資金保障,推進行業信用建設。第十條有關機關、組織應當明確負責本單位信用信息工作的部門或者機構,負責收集、整理、保存和處理在履行職責過程中形成的公共信用信息。第十壹條省、市和有關機關、組織應當確定行業信用信息的目錄、指標和內容,利用現有的業務管理信息系統整合行業信用信息;尚未建立業務管理信息系統的,應當根據本單位實際情況,通過建立業務管理信息系統、行業信用數據庫或者電子信用檔案等方式整合行業信用信息。第十二條有關機關和組織應當按照省公共信用信息主管部門制定的公共信用信息技術規範,及時準確提供公共信用信息,並保證實時更新或者至少每月更新壹次,實現公共信用信息的享有。第十三條有關機關和組織應當建立行業公共信用信息披露制度,根據信用狀況實施分類監管,向社會提供公共信用信息服務。第十四條省高級人民法院、省人民檢察院應當依照本條例的規定,建立健全業務管理信息系統,制定司法機關征集和提供公共信用信息的具體辦法,實現公共信用信息的享有。第三章信用信息采集第十五條省信用信息主管部門應當根據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家標準的要求,制定省信用信息技術規範。
公共信用信息機構應當按照公共信用信息技術規範采集公共信用信息,並做好整理、保存和加工工作。
公共信用信息分為基本信息和提示信息。第十六條公共信用信息機構采集的企業基礎信息由相關行政機關和行使公共信用管理職能的組織按照國家標準《企業信用數據項目標準》提供,包括以下信息:
(壹)企業工商登記信息、稅務登記信息、組織機構代碼登記信息;
(二)股權結構信息、董事、監事、經理及其他主要管理人員信息、分支機構信息、進出口信息;
(三)資產負債和損益情況;
(4)專項許可和資質信息;
(五)認證認可信息和商標註冊信息;
(6)其他基本信息。第十七條公共信用信息機構采集的企業提示由相關機關和組織根據國家標準《企業信用數據項目規範》提供,包括以下信息:
(壹)法院的生效判決、裁定、調解和執行信息;
(2)欠稅信息;
(3)勞動和社會保障保險信息;
(四)行政事業性收費、政府性基金拖欠信息;
(五)行政處罰信息;
(六)行政強制信息;
(七)榮譽信息;
(八)企業董事、監事、經理及其他主要管理人員受到處罰並被禁止進入行業的信息;
(9)其他提示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