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壹條 為了加強和規範旅遊景區景點環境管理工作,提高旅遊景區景點環境質量,促進旅遊業的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和國環境保護法》、《中華人民***和國自然保護區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以及國家環保局、國家旅遊局、建設部、林業部、國家文物局《關於加強旅遊區環境保護工作的通知》(環法[1995]462號)的要求,結合本地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自然保護區、世界文化遺產地、風景名勝區、森林公園、地質公園、重點文物古跡所在地、生態功能保護區等開展旅遊活動的區域均應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 旅遊景區景點管理機構應對景區環境質量負責,建立環境保護責任制度。
第四條 旅遊景區景點管理機構應根據環境保護工作的任務,配備專職或兼職的環境管理工作人員,較大的旅遊景區景點應當建立健全相應的管理機構,並采取有效措施提高工作人員的業務素質和管理水平。
第五條 各級政府、有關部門應將旅遊景區景點的發展規劃和環境保護納入當地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撥出資金用於旅遊景區景點的環境保護。旅遊景區景點也應積極爭取社會團體、個人以及國外有關機構的捐助,並將旅遊收入的壹部分用於環境保護,用於環境保護資金不得低於景區門票收入10%,環保投入比例隨著旅遊區收入增長逐步提高。
第六條 實行旅遊資源開發利用規劃生態環保壹票否決制度。旅遊景區景點管理機構制訂的旅遊資源開發利用總體規劃,必須有專項環境保護內容,或制訂專項環境保護規劃,進行環境功能區劃分,明確環境保護目標。不允許在自然保護區的核心區、緩沖區以及其他需要絕對保護的區域開發旅遊活動。規劃應報縣以上政府批準實施。
第七條 縣以上環保、旅遊行政主管部門應依法對轄區內旅遊景區景點的環境保護工作進行監督檢查,並參與規劃的論證審查。
第八條 旅遊景區景點開發建設項目必須進行環境影響評價,其廢水、廢氣、廢渣的處理設施和防止流失、植被破壞、景觀破壞的措施必須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使用。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旅遊資源開發的環境影響評價的審查和審批。
第九條 旅遊景區景點禁止建設汙染環境的工業設施和對生態環境有害的項目。建設其他設施和項目,其汙染物排放不得超過國家或地方規定的排放標準;對現有的上述項目或設施,其汙染物排入超過國家或地方規定的排放標準的,必須限期治理或依法關閉、搬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