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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福榮訴西南交通大學其他侵權糾紛案

汪福榮訴西南交通大學其他侵權糾紛案

(其他侵權)

(壹)首部

1.判決書字號

壹審判決書: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區人民法院(2004)金牛民初字第855號。

二審判決書:四川省成都市中級人民法院(2004)成民終字第1003號。

2.案由:其他侵權糾紛。

3.訴訟雙方

原告(上訴人):汪福榮,男,1948年出生,漢族,住安徽省。

被告(被上訴人):西南交通大學。住所地:成都市二環路北壹段。

法定代表人:周本寬,校長。

訴訟代理人(壹審、二審):周良超,西南交通大學法律顧問。

4.審級:二審。

5.審判機關和審判組織

壹審法院: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區人民法院。

獨任審判:審判員:曾祥海。

二審法院:四川省成都市中級人民法院。

合議庭組成人員:審判員:楊芬;代理審判員:趙玲;代理審判員:張爭。

6.審結時間

壹審審結時間:2004年3月2日。

二審審結時間:2004年5月11日。

(二)壹審訴辯主張

1.原告訴稱:汪福榮的兒子汪光祥於1997年通過高考被西南交通大學錄取,就讀於該校所屬計算機與通信工程學院電信專業97級第四班。2000年春,汪光祥被西南交通大學作退學處理,至今下落不明。當汪福榮得知兒子不在西南交通大學上學時已時隔許久。汪福榮經多次尋找未果,到西南交通大學了解汪光祥被退學的實情,並多次交涉處理汪光祥下落不明的事宜,但西南交通大學堅持認為學校對汪光祥退學的處理是恰當的,符合退學程序,不應當承擔其下落不明的責任。事實上,汪光祥從幾千裏外的偏僻農村考入重點大學,其本人及家長都不容易。汪光祥進人大學後成績不好,行為不好,這雖然是事實,可是就讀3年即將畢業而被學校處理,其本人及家長都是難以接受的,而且西南交通大學對汪光祥退學後的處理程序不當。按照高等學校管理規定,西南交通大學應當將學生退學後的情況通知家長並辦理退學學生的退戶手續,但汪福榮根本沒有收到過西南交通大學寄來的任何信函及電話。在汪福榮強烈要求處理此事的情況下,西南交通大學於2003年12月23日向汪福榮出具“汪光祥西南交通大學肄業證書”壹份,於2003年12月24日出具“本科生離校通知單”壹份。此外,西南交通大學在汪福榮的強烈要求下及為汪福榮提供法律幫助的律師的呼籲下多次拖延不重視此事,不允許查閱汪光祥尚存在的學生檔案,最後付給汪福榮1 600元,打點平息了此事。綜上所述,根據高等學校管理規定及《中華人民***和國民法通則》的相關規定,西南交通大學作為教育者與管理者,應當履行的職責未履行,應當作為而不作為,因而給原告及家人造成重大的經濟和精神上的傷害,應當對汪光祥至今下落不明的事實承擔過錯責任。因此,訴請人民法院依法判令確認西南交通大學承擔導致汪光祥下落不明的過錯責任,支付汪福榮尋子所付出的差旅費、補助費,賠償汪福榮精神撫慰金1萬元,並承擔汪福榮及其妻的贍養費。

2.被告辯稱:汪福榮所述其子汪光祥是該校97級學生,並在2000年被該校作退學處理是事實,但汪光祥被退學處理是因其多學科考試不及格,累積學分達到該校規定的退學處理的條件。所以,西南交通大學對汪光祥的退學處理是符合法律規定的。至於汪福榮所稱西南交通大學應通知學生家長而未通知,因而在程序上不當,這也不正確。因為汪光祥已是成年人,學校沒有義務通知家長。在汪福榮起訴前,西南交通大學從人道主義出發還補償了汪福榮1 600元。因此,請求法院駁回汪福榮的訴訟請求。

(三)壹審事實和證據

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區人民法院經審理查明:汪福榮的兒子汪光祥於1997年6月在安徽省休寧中學畢業後,經參加全國高考被西南交通大學錄取,就讀於該校計算機與通訊工程學院電信專業97級第四班。汪光祥在入學後,在學習上不是很努力,特別是大學三年級上學期因為沈迷於電腦遊戲而基本未上課,期末大多數課程未參加考試,以致在2000年春開學後,因累計43個學分不及格而被西南交通大學作退學處理。汪光祥在學校下達退學通知書後,向同宿舍同學留下壹封“絕命書”並離開了學校。同時,汪光祥也向其父母寄去了壹封“絕命書”。此後,汪光祥沒有回其父母家中,去向不明,也沒有跟其家中聯系。2002年9月13日,汪福榮因聽說其子汪光祥在廣東打工,曾到安徽省休寧縣公安局溪口派出所反映,要求派出所與廣東警方聯系,幫忙尋找汪光祥的下落。因找尋汪光祥未果,汪福榮於2003年12月親自來到西南交通大學,要求解決其子汪光祥下落不明的事情。2003年12月17日,西南交通大學計算機與通信工程學院向汪福榮出具了壹份“關於汪光祥按退學處理的有關說明”的書面材料。2003年12月23日,西南交通大學將汪光祥的肄業證書轉交汪福榮,2003年12月24日,西南交通大學教務處將汪光祥的離校通知單轉交汪福榮。在雙方協調處理此事的過程中,西南交通大學以人道主義補償為由給付汪福榮1 600元。

上述事實有下列證據證明:

1.汪光祥在西南交通大學讀書期間的學習成績登記表。

2.安徽省休寧縣公安局溪口派出所出具的書面證明。

3.西南交通大學出具的本科生離校通知單和肄業證書。

4.西南交通大學計算機與通信工程學院於2003年12月17日出具的“關於汪光祥按退學處理的有關說明”。

(四)壹審判案理由

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區人民法院根據上述事實和證據認為:汪光祥是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能夠清楚認識及控制自己的行為。汪光祥在被退學後下落不明與西南交通大學所作出的退學處理決定並無必然因果關系。汪光祥下落不明不是損害後果。汪福榮要求西南交通大學對汪光祥下落不明承擔過錯責任,賠償其差旅費、生活費、精神撫慰金及贍養費的請求,證據不足,沒有法律依據。

(五)壹審定案結論

四川省金牛區人民法院依據《中華人民***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的規定,作出如下判決:

駁回原告汪福榮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410元,其他訴訟費205元,***計615元,由原告汪福榮承擔。

(六)二審情況

1.二審訴辯主張

上訴人訴稱:學校在處理汪光祥退學時措施不當,剝奪了家長的知情權,導致兒子離校出走,至今下落不明。請求撤銷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訴人辯稱:西南交通大學對汪光祥作出的退學處理符合學校有關學籍規定,汪光祥是成年人,學校沒有將退學結果通知家長的義務。原判法院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2.二審事實和證據

二審法院查明的事實及證據與壹審法院查明的事實和證據壹致。

3.二審判案理由

四川省成都市中級人民法院根據上述事實和證據認為:汪光祥在校期間學習不努力以至於不及格科目累計43個學分,符合西南交通大學退學處理條件,西南交通大學對汪光祥的退學處理並無不當和違法之處。汪光祥已成年,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應該對自己的行為承擔責任,其在收到退學通知單後,是否回家屬於個人行為,並非學校能夠左右,學校對汪光祥的退學處理與汪光祥下落不明無必然聯系。汪福榮認為學校在對汪光祥作出退學處理後,應當通知家長,缺乏相應的法律支持。2003年春節,汪光祥回家曾告知上訴人可能被學校退學,並於開學後給上訴人留下自己所在系黨支部書記的聯系方式,上訴人應當知道其子可能被退學,而沒有和校方積極聯系,進壹步了解具體情況。汪福榮認為學校剝奪了家長的知情權,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原判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

4.二審定案結論

依據《中華人民***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壹百五十三條第壹款第(壹)項的規定,作出如下判決:

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615元,由上訴人汪福榮負擔。

(七)解說

在中國普通老百姓的傳統思想中,總有把孩子交給學校就放心了的觀念,孩子在學校的學習、教育、思想由教師來管,由學校負責,哪怕子女已經成年,有的父母仍然抱定“學校經常與家長交換意見,通報子女在學校的情況是學校和教師的教育義務的壹個組成部分”的想法,而忽略了普通高校教育與中學以下義務教育的區別,忽略了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這壹法律概念的意義。就本案而言,原告“樸素”的維權觀、傳統家長思想與對法律的片面理解的結合是本案訴至法院的原因之壹。

《民法通則》第十壹條規定:“十八周歲以上的公民是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可以獨立進行民事活動,是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對其行為已經有足夠的認知能力,依法獨立享有民事權利並履行民事義務以及獨立承擔民事責任。學校等教育機構對學生沒有監護責任,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對學校、幼兒園或其他教育機構依法負有教育、管理、保護的義務的規定,其對象也僅局限於未成年人。而高等教育學校的責任更多的是向學生傳授知識,雖然對成年學生也應當進行管理和保護,但這種管理、保護不能擴大解釋為等同於對未成年人學生負有的管理、保護責任。

就本案具體情況而言,原告汪福榮的兒子汪光祥在校期間不及格科目累計43個學分,符合學校的退學處理條件,西南交通大學對汪光祥作出的退學處理並無不當。汪光祥是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對其行為的後果有足夠的認知能力。汪光祥離校後是否回家是個人行為,學校既無護送其回家的義務,也沒有幹涉其去向的權利,退學處理與汪光祥離校後不回家之間沒有必然的因果關系,學校不存在過錯。汪福榮認為學校沒有通知家長,侵犯了家長的知情權,缺乏法律依據,為此,壹審法院、二審法院根據上述情況,認為汪福榮要求西南交通大學賠償其損失的請求不能得到支持,判令駁回汪福榮的訴訟請求是正確的。

(四川省成都市中級人民法院 趙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