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條例所稱電信設施,是指為社會公眾提供電信服務並實現電信功能的通信交換、傳輸設備及其配套設施,包括通信機房、基站、光(電)纜、管道、桿(塔)、分線箱(盒)、交接箱(間)、節點設備等。第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電信事業發展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制定支持電信設施建設的資金、土地等政策措施,協調解決建設和保護的相關重大問題。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配合做好電信設施建設與保護的相關工作。第四條 省電信管理機構負責全省電信設施建設和保護的組織協調、監督管理工作。其委托的信息化主管部門等行政機關或者具有管理公***事務職能的組織(以下簡稱受委托組織)依照委托的範圍和權限履行相關職責。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工業和信息化、發展改革、公安、財政、國土資源、環境保護、住房城鄉建設、交通運輸、林業、商務、工商行政管理等有關部門按照職責做好電信設施建設和保護的相關工作。第五條 電信設施屬於公***基礎設施。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阻礙電信業務經營者依法從事電信設施建設、危害電信設施安全。第六條 鼓勵民間資本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參與電信設施建設和維護。第二章 規劃建設第七條 省電信管理機構應當編制本省電信行業發展規劃,報省人民政府授權的部門批準。
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在編制城鄉規劃時,應當編寫電信設施建設章節,並征求省電信管理機構或者受委托組織的意見。
縣級以上有關部門在編制、修訂涉及電信設施建設的相關專項規劃時,應當征求省電信管理機構或者受委托組織的意見。
電信業務經營者編制企業發展規劃,應當符合城鄉規劃、電信行業發展規劃和有關專項規劃。第八條 電信設施建設應當遵循統籌規劃、優化配置、資源***享、破除壟斷的原則,執行國家通信工程建設強制性標準,並符合安全生產、環境保護、節能減排等要求。第九條 省電信管理機構應當根據電信行業發展規劃,統壹組織電信設施的建設,實現資源***享,避免重復建設。
新建、改建或者擴建電信管道、移動通信基站、桿路、鐵塔等設施,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實行統壹建設或者聯合建設。第十條 公***機構辦公場所、政府投資為主的建設項目,其管理者應當為電信設施建設提供必要的場地。
電信業務經營者可以在商用、民用建築物上設置小型天線、移動通信基站等公用電信設施,但事先應當與建築物產權人或者使用人進行協商,並滿足建築物的荷載要求,保證建築物安全、正常使用,按照協商支付使用費。第十壹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統壹規劃建設城市地下綜合管廊(溝),為電信線路入地提供條件。電信業務經營者不得在城市規劃控制區內建設架空電信線路,城市建成區內已有的架空電信線路應當逐步入地。
在自然保護區、風景名勝區和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名街以及城市廣場等區域建設電信設施,應當依法保護歷史文物和自然資源,采取美化或者隱蔽措施。第十二條 下列建設項目應當配套建設電信設施:
(壹)開發區、產業園區;
(二)城鎮道路、高等級公路、軌道交通、鐵路;
(三)機場、車站、港口、碼頭;
(四)學校、醫院、文化體育場館;
(五)公***機構辦公場所、住宅小區;
(六)旅遊景區、村鎮、集鎮。
前款所列項目的建築物內的電信管線和配線設施以及建設項目用地範圍內的電信管道,應當納入建設項目的設計文件,並隨主體工程同時施工與驗收。所需經費應當納入建設項目概算。
第壹款所列項目的開發者、所有者和管理者應當為電信經營者使用區域內電信設施提供平等的接入和使用條件。
電信業務經營者不得通過與項目開發者、所有者和管理者以及電信用戶簽訂排他性協議等方式,阻礙其他電信業務經營者進入區域提供服務,限制用戶選擇其他電信業務經營者依法開辦的電信服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