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珠海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珠海市排水條例》等三部地方性法規的決定

壹、修改《珠海市排水條例》的相關內容

(壹)第六條修改為:“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門(以下簡稱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編制並組織實施排水設施建設規劃,組織實施排水許可,依法征收汙水處理費,監測排入排水設施的汙水,監督管理排水設施的運行。區排水行政主管部門(以下簡稱區排水行政主管部門)和經濟功能區按照各自職責權限負責本轄區內的排水管理工作,並接受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門的監督和指導。

“市、區環境保護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實施排汙許可,監測水汙染物排放,對水汙染防治實施監督管理。”

(二)第二十條修改為:“涉及排水設施的建設項目竣工後,建設單位應當依法組織排水設施竣工驗收。

“建設單位應當建立完整的排水設施建設工程竣工檔案,並在竣工驗收後15日內報送城建檔案管理機構和排水主管部門備案。”

(三)第二十三條第壹款修改為:“排水戶取得向排水管網排放汙水許可證(以下簡稱排水許可證)後,其自建排水設施可以與公共排水設施的管道連接。自建排水設施與公共排水設施連接的連接管道及相關附屬設施,應當經排水主管部門驗收合格後,移交給供排水主管部門統壹管理。”

(四)第三十九條修改為:“從事工業、建築、餐飲、醫療等活動,向公共排水設施排放汙水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個體工商戶,應當向排水主管部門申請排水許可。

“本條例施行前,應當辦理排水許可而未辦理的,應當自本條例施行之日起壹年內補辦排水許可手續。”

(5)刪除第四十條中“或臨時排水許可證”和第四十壹條中“或臨時排水許可證”的表述。

(六)將第四十二條第壹款修改為:“排水許可證的有效期為五年。”

(七)第四十六條第二款修改為:“在排水設施保護範圍內進行修建橋梁、道路、埋設地下管線、電纜或者開鑿、穿越運河等生產經營活動的,有關單位或者個人應當事先征得經營單位的同意,並取得排水主管部門的批準。施工時做好安全防護措施,服從排水作業和安全要求。”

(八)將第五十二條第二款修改為:“直接向水體排放汙染物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個體工商戶,應當依法繳納環境保護稅,不再繳納汙水處理費。”

(九)第五十六條修改為:“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第壹款規定,汙水處理廠未按照規定配備安裝汙水處理設施和實時監控設備的,由排水主管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嚴重後果的,處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十)第五十七條修改為:“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二款、第三款規定,擅自拆除、改建或者移動排水設施的,由排水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恢復原狀或者采取其他補救措施,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造成嚴重後果的,處10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十壹)第五十八條修改為:“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排水設施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由排水主管部門責令停止使用,並對建設單位處以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嚴重後果的,處10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十二)第六十條修改為:“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規定,排水設施運營維護單位未按要求履行職責或者未及時修復排水設施的,由排水主管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嚴重後果的,處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十三)第六十壹條修改為:“違反本條例第三十條規定,汙水處理廠擅自停產、減產的,由排水主管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嚴重後果的,處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十四)第六十二條修改為:“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三款、第三十八條規定,運營管養單位或者排水戶不配合相關監測工作的,由排水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可以並處五萬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十五)第六十三條修改為:“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壹款、第三十九條規定,排水戶未取得排水許可證,向排水設施排放汙水的,由排水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采取補救措施,補辦排水許可證,可以並處五十萬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壹條第壹款規定,排水戶未按照排水許可證的要求排放汙水的,由排水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可以並處五萬元以下罰款;造成嚴重後果的,吊銷排水許可證,並處5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款,可以向社會通報;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十六)第六十四條修改為:“違反本條例第四十壹條第二款規定,排水戶變更名稱、法定代表人,未及時向排水部門申請變更的,由排水部門責令改正,可以並處三萬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壹條第三款規定,排水戶出租、出借、轉讓排水許可證的,由排水部門暫扣或者吊銷排水許可證,並處壹萬元以下罰款。”

(十七)第六十五條修改為:“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三條規定的,由排水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狀或者采取其他補救措施,並給予警告;逾期不采取補救措施或者造成嚴重後果的,對單位處以10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以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違反第四十四條規定的,由排水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處壹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十八)第六十六條修改為:“違反本條例第四十六條第二款規定,在排水設施保護範圍內進行生產經營活動或者施工時未采取安全防護措施,不服從排水作業和安全要求的,由排水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造成嚴重後果的,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十九)第六十七條修改為:“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七條規定,未經批準,覆蓋、占用、穿越、挖掘具有排水、蓄洪、排澇功能的排洪渠(溝)、河道(湧)、湖塘,或者改變其走向、斷面、容積的,由排水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狀或者采取其他補救措施,給予警告;逾期不采取補救措施或者造成嚴重後果的,對單位處以10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以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二十)第六十八條修改為:“違反本條例第四十八條規定,從事危害城市排水和汙水處理設施安全活動的,由排水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狀或者采取其他補救措施,給予警告;逾期不采取補救措施或者造成嚴重後果的,對單位處以10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以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違反本條例第五十壹條規定,排水戶未采取補救措施消除危害,或者未按照要求及時向排水主管部門報告的,排水主管部門可以處以三萬元以下的罰款。”

(二十壹)第六十九條修改為:“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九條規定的,由排水主管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嚴重後果的,對單位處10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二十二)第七十條修改為:“違反本條例第五十條規定,汙水處理廠在運行中停止使用汙泥處置設施,或者委托他人進行汙泥處置,或者受納工業廢水和其他汙水的,由排水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給予警告;造成嚴重後果的,處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款;逾期不采取處理措施的,排水主管部門可以指定有能力的單位進行處理,所需費用由當事人承擔;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違反本條例第五十條規定,運輸、傾倒汙泥的,由排水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給予警告;造成嚴重後果的,對單位處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逾期不采取處理措施的,排水主管部門可以指定有能力的單位代為處理,所需費用由當事人承擔;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二十三)第七十壹條修改為:“違反本條例第五十二條第壹款、第五十三條第壹款的規定,不按規定繳納汙水處理費的,由排水主管部門責令限期繳納,逾期拒不繳納的,處以應繳汙水處理費壹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

(二十四)第七十二條修改為:“排水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有下列行為之壹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依法給予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壹)向不符合法定條件的單位或者個人發放排水許可證的;

(二)不按照規定收取汙水處理費,或者截留、擠占、挪用汙水處理費的;

(三)不履行監管職責,發現違法行為不依法查處,造成嚴重後果的;

(四)其他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