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月發[2005]134號)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鐵路運輸法院管轄經濟糾紛案件的規定》第十二條的規定和法[2002]151號通知精神,經與湖南省高級人民法院、海南省高級人民法院協商,並經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2005年第四次會議決定,現將廣州鐵路運輸中級法院及其下屬鐵路運輸基層法院管轄的其他民商事糾紛案件範圍指定如下。
壹、廣州鐵路運輸法院可以受理下列以鐵路部門及其所屬企事業單位為當事人的民商事糾紛:
1.合同糾紛案件;
2.侵權損害賠償糾紛案件;
3.房地產糾紛案件;
4.鐵路企業破產案件;
5.其他債權債務糾紛案件。
二、廣州鐵路運輸法院可以受理下列以鐵路職工為壹方當事人的民事案件:
1.婚姻、家庭和繼承糾紛案件;
2.勞動爭議案件;
3.合同糾紛案件;
4.侵權損害賠償糾紛案件;
5.其他債權債務糾紛案件。
三、鐵路運輸法院不受理集中管轄的海事海商案件和涉外、涉港澳臺民商事案件。
四、鐵路運輸兩級法院不受理知識產權糾紛案件。
五、鐵路運輸法院受理案件的級別管轄,仍執行法院所在地高級人民法院的規定。
六、按照上述規定,鐵路運輸法院和地方法院都有管轄權的案件,當事人分別向鐵路運輸法院和地方人民法院起訴的,由最先受理案件的法院管轄。
七、鐵路運輸法院與當地人民法院對案件管轄權發生爭議時,由爭議雙方首先協商,協商不成的,報請當地人民法院所在地的高級人民法院指定管轄。
八、本規定所稱鐵路部門及其所屬企事業單位是指下列單位:
1.鐵道部、鐵路局、鐵路分局及其所屬單位;
2.原是鐵道部下屬單位,現仍從事鐵路運輸服務、鐵路工程建設、鐵路裝備制造、鐵路通信的企事業單位;
3.鐵路中外合資企業;
4 .從事鐵路運輸服務的其他企事業單位。
九、本規定自2005年7月6日+0日起施行。自本規定實施之日起,廣州鐵路運輸法院受理的壹審案件適用本規定。《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湖南省高級人民法院關於廣州鐵路運輸兩級法院受理其他經濟糾紛案件的通知》(粵高法[1996]159號)同時廢止。最高人民法院對鐵路運輸法院管轄有新規定的,按新規定辦理。
發布部門:廣東省其他事業單位發布日期:實施日期:2005年7月01(地方法規)
我不知道這對妳是否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