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誘奸者的身份必須具體,必須是警察或其他司法人員或其耳目。普通公民不能做誘奸者;
2.誘導者不僅提供機會,而且必須以積極的行為誘導行為人實施犯罪;
3.被告人毒品犯罪的故意和內容是特殊情況誘發的,而非原。由於特別教唆在犯罪故意誘惑中的突出作用,壹般為各國所禁止。
第二,引誘的數量
是指行為人只是故意實施了少量毒品犯罪,受特殊情況引誘實施了大量甚至達到可以判處死刑的毒品犯罪數量標準的毒品犯罪。
第三,間接誘惑
是指被告人因特殊情況誘導,致使他人沒有實施毒品犯罪的故意實施毒品犯罪的行為。
第四,提供機會主義誘惑
是指行為人具有毒品犯罪的故意和行為,特殊吸引只是為行為人提供了機會或條件,然後發生了犯罪。這是普遍允許的,也是最常見的合法誘惑偵查。
法律依據:
《我國部分法院審理毒品犯罪案件座談會紀要》第六條,行為人主觀上沒有實施毒品犯罪的故意,但在特殊情況的誘惑、促成下形成了犯罪故意,進而實施毒品犯罪,屬於“故意誘惑”。對因“故意引誘”而實施毒品犯罪的被告人,應當按照罪刑相適應的原則,依法從輕處罰。不管涉及多少毒品,都不應該馬上判死刑。行為人在特殊情況下實施毒品犯罪的,即“雙重引誘”,可以依法從輕處罰或者免予刑事處罰。
行為人只是故意實施了少量的毒品犯罪,但在特殊情況的誘惑下,實施了大量的毒品犯罪,甚至達到了實際判處死刑的數量,屬於“數量誘惑”。對因“數量引誘”而實施毒品犯罪的被告人,應當依法從輕處罰。即使毒品數量超過實際死刑數量,壹般也不會立即執行死刑。
在不能排除“故意引誘”和“數量引誘”的情況下,在考慮是否判處被告人死刑立即執行時,要留有余地。
如因特殊情況間接誘導被告人實施毒品犯罪的,比照上述原則處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