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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動合同到期後,勞動者拒絕續訂勞動合同,用人單位是否應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金?

案件事實

20117年10月30日,被告吳某與原告某公司簽訂勞動合同,約定合同期限自2017 12 1至2016 18。在工作期間和離職後兩年內,被告不得在有商業競爭或其他利益的公司工作,不得經營與該公司相同的業務。

同日,被告還簽署了註意事項和保密協議,確認了雇主的規章制度、工資制度等。已被明確告知,且不會利用其所知道的公司機密信息從事有損原告公司或關聯單位利益的經營或交易。

20118年10月5日,原告向被告發出解除勞動合同通知書,稱因雙方勞動合同將於201165438年10月30日到期,原告決定不再與被告續簽勞動合同,並通知被告辦理離職手續。

2018 165438+10月30日,原告擬定《解除勞動關系協議書》,同意按三個月工資標準支付被告經濟補償金23020.8元;然而,被告反對並拒絕在簽證上簽字。

2018年2月7日,被告向成華區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2019年4月26日,該委員會作出成華老任中衛第002619號仲裁裁決,裁定原告向被告支付經濟補償金2265438。裁決書送達後,原告不服,在法定期限內就本案提起訴訟。

法院認為

論經濟補償應否支持。法院認為,解除勞動合同的原因在《解除勞動合同通知書》中寫明,某公司因吳某與該公司簽訂的勞動合同將於20118年10月30日到期,決定不再與吳某續簽勞動合同,但某公司也在訴訟中主張,解除勞動合同的真正原因是吳某未完成年度銷售目標及資金歸集,違反了競業限制義務。

對此,法院認為,某公司作為用人單位,應當明確解除勞動合同的原因和理由,不得隨意變更。《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四十四條第壹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壹的,勞動合同終止: (壹)勞動合同期滿。”第四十六條第五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壹的,用人單位應當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 (五)用人單位維持或者提高勞動合同約定的條件續訂勞動合同,勞動者不同意續訂的,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條第壹款的規定終止固定期限勞動合同。”

本案中,甲公司未提交證據證明其維持或提高勞動合同約定的條件續訂勞動合同,但吳某不同意。因此,根據上述法律規定,甲公司應向吳某支付經濟補償金。

此外,a公司稱吳某未能完成年度銷售目標和回款,違反了競業限制義務。法院認為,甲公司未提供證據證明吳某年度銷售目標和貨款回收目標的存在,且客觀上,甲公司回收了其在吳某工作期間所支付的部分貨款,故甲公司以此為由解除勞動合同的理由並不充分。

論吳某是否違反了競業禁止義務。某公司經營的產品主要是軍用部件,某公司還取得了武器裝備科研生產單位三級保密資格證書。雖然吳某新公司的經營範圍包括電子產品,但由於電子產品覆蓋面廣,現實中具有軍工性質的電子制造企業很少,僅憑兩家公司的工商登記範圍相近,不足以認定吳某違反了競業限制,損害了公司利益。綜上所述,甲公司應當向吳某支付解除勞動合同的經濟補償金。

裁判分

合同到期不續簽,用人單位是否需要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應分三種情況:

壹是用人單位不願意與勞動者續簽合同的,在這種情況下,用人單位應當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金;

第二,用人單位願意與勞動者續約,但勞動者為了降低勞動者原有的報酬,不願意續約。在這種情況下,用人單位還應支付勞動者經濟補償金;

第三,如果用人單位維持或者提高原有待遇,勞動者不願意續簽勞動合同,這種情況下,用人單位不需要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

判斷結果

原告某公司支付被告吳某不續簽勞動合同經濟補償金221.61.81元。

案件事實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

第46條第5款

有下列情形之壹的,用人單位應當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

(五)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條第壹款規定解除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但用人單位維持或者提高勞動合同約定的條件續訂勞動合同,勞動者不同意續訂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