凡在本市行政轄區內以攤、點形式從事食品生產經營的人員,均必須遵守《中華人民***和國食品衛生法》和本條例的規定。第三條 市、縣(市)、區衛生行政部門主管本行政轄區內的食品攤販衛生監督管理工作;鐵路等部門設立的食品衛生監督機構負責其職責範圍內的食品衛生監督管理工作。第四條 衛生行政部門負責食品攤販衛生監督檢查,對食品制作、加工、銷售過程中的環境、設施、器具、原料、成品等衛生狀況進行監督、監測和檢驗,調查處理食品汙染和食品中毒事故。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負責對城鄉集市貿易場所內食品攤販的個人衛生、環境衛生的檢查管理,對食品衛生的感官檢查和產品檢驗合格證(檢驗報告單)的驗證。
畜牧獸醫部門負責畜禽、肉類出售和加工過程中的衛生檢疫。第五條 從事本條例第二條所指食品生產經營,必須先向市、縣(市)、區衛生行政部門申請領取衛生許可證,然後再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辦理營業執照。未取得衛生許可證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不得為其辦理營業執照。嚴禁無衛生許可證和營業執照從事食品生產、經營。
衛生許可證不得偽造、塗改、出借和轉讓。第六條 申請衛生許可證應當提交書面申請書。申請書應載明下列內容:
(壹)申請理由;
(二)生產經營的品種;
(三)生產經營的場所和地點;
(四)生產經營的設施、設備情況;
(五)從業人員的健康狀況。第七條 衛生行政部門應當對申請者從事食品生產經營條件進行審查,符合下列條件的方可發給衛生許可證:
(壹)生產經營場所周圍環境清潔,二十五米範圍內無垃圾、糞堆、汙水塘、開放式廁所,無畜、禽養殖以及其他開放性汙染源;
(二)場地平整硬實,便於沖洗;
(三)水源充足,水質符合城鄉生活飲用水衛生標準,供、排水設施完好;
(四)備有密閉存放垃圾、廢棄物的設施;
(五)攤點應有相應的亭、棚、車、臺以及防雨,防曬、防塵、防蠅設施;
(六)餐具、飲具、用具的清洗、消毒、保潔設施完備,使用或運轉正常;
(七)從業人員的健康狀況符合規定的標準。第八條 申請衛生許可證,必須向衛生行政部門提供真實情況,不得弄虛作假。健康檢查嚴禁冒名頂替。對已批準發給衛生許可證的食品攤販的生產經營條件,衛生行政部門應當做好復查、核驗。第九條 市、縣(市)、區衛生行政部門應當在收到食品生產經營衛生許可證申請後十五日內作出發給或者不發給衛生許可證的決定;決定不發給的,應當向申請者書面說明理由。第十條 食品攤販從業人員每年必須進行健康檢查,取得健康證明後方可從事食品生產經營。
食品攤販從業人員在生產經營期間患有痢疾、傷寒、病毒性肝炎等消化道傳染病(包括病源攜帶者)、活動性肺結核、化膿性或滲出性皮膚病及其他有礙食品衛生疾病的,應當立即停止食品生產經營活動;治愈後,須取得健康證明方可重新開業(從業)。第十壹條 食品攤販營業時,必須在明顯位置張掛衛生許可證、營業執照、健康證明,人員與證、照應當相符。第十二條 食品生產經營必須做到原料新鮮、無毒、無害;必須做到加工、出售生、熟食品分開,各種器具、餐具使用前必須洗凈消毒並保持清潔。第十三條 制作直接食用的熟食品必須燒熟煮透,隔夜可食的應當重新充分加熱;制作、出售直接食用的熟食品必須備有和使用防塵、防蠅設施,不得用手直接接觸無包裝直接食用的食品。第十四條 食品攤販在生產經營中必須穿戴清潔的工作衣帽,不得留長指甲、塗指甲油和戴戒指,不得在操作中吸煙,不得穿戴工作衣帽上廁所,便後必須洗手消毒。第十五條 禁止使用非食用化學品或其他非食用原料作添加劑加工、處理食品;禁止使用非食品包裝材料包裝直接食用的熟食品;禁止露天加工直接食用的食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