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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公路路政管理規定

第壹章 總則第壹條 為加強公路路政管理,保護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設施(以下統稱公路路產),保障公路完好暢通,充分發揮公路效能,促進商品流通,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規定。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內的國道、省道和縣道。

鄉道和專用公路可參照本規定執行。第三條 公路路產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侵占、破壞。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在公路兩側建築紅線範圍內違法修建建築物及設施。第四條 公路路政管理應遵循預防為主、管養結合、綜合治理的原則。

省交通行政管理部門主管全省公路路政管理工作。縣級以上(含縣級,下同)交通公路管理部門按照分工,負責實施轄區範圍內的公路路政管理,行使下列職責:

(壹)保護和管理公路路產;

(二)控制公路兩側建築紅線範圍內建築物及設施的修建和使用;

(三)實施公路路政巡查,依法檢查、制止、處理各種侵占、破壞或者損壞公路路產的行為,以及在公路兩側建築紅線範圍內違法建築的行為。第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加強對公路路政管理工作的領導。公安、土地、城建、規劃、工商等部門應各司其職,與交通公路管理部門互相配合,***同保障公路完好暢通。第六條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都有保護公路路產的義務,對侵占、破壞公路路產的行為有權勸阻、檢舉。

對保護公路路產和保障公路完好暢通做出突出貢獻的單位或者個人,由人民政府或交通公路管理部門給予表彰、獎勵。第二章 公路路產保護和管理第七條 禁止在公路上擺攤設點、打場曬糧、堆物作業、設置障礙,排放汙水、挖溝引水,以及進行其他危及公路完好暢通的活動。

未經省人民政府批準,禁止在公路上設置收費站、征費稽查站。禁止在公路、公路用地範圍內修建房屋或其他建築物。第八條 禁止移動、損壞、破壞公路界樁、界碑、保護構造物、管理標牌、排水設施。禁止任意砍伐、破壞公路兩側行道樹木。第九條 在中小型公路橋梁、渡口上下遊各100米範圍內,禁止進行爆破、采挖砂石、修築堤壩等作業;禁止傾倒垃圾、堆放物料。在公路隧道中心線100米範圍內,禁止進行取土、采石、爆破、伐木等作業。

在公路兩側開山、采礦、伐木或者其他施工作業,不得危及公路路產安全。第十條 對實施第七條、第八條、第九條規定禁止的行為,並嚴重侵占、損壞公路路產的,交通公路管理部門可以采取清理、扣留作業工具或違法占道物等措施予以制止,清理所需費用,由違法當事人承擔。第十壹條 實施下列行為,應事先向縣級以上交通公路管理部門提出申請,對可能妨礙公路暢通、行車安全的,還應向公安交通管理機關申請辦理有關審批手續,但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壹)因新建、改建、擴建非公路建設工程需要占用或者挖掘公路、公路用地的;

(二)確需利用公路、公路用地放置建築材料以及其他物品的;

(三)在公路上設置交叉道口的;

(四)在公路、公路用地範圍內設置非公路管理設施和標牌、廣告牌的;

(五)砍伐公路兩側行道樹木的;

(六)在鋪有路面的公路上行駛履帶車或鐵輪車,以及可能損壞公路路面的其他運輸機具的;

(七)在公路上行駛超限運輸車輛的。

交通公路管理部門應自接到申請之日起15日內,按照不得影響公路建設規劃和符合公路技術標準的要求進行審查,作出批準或者不批準的決定。第十二條 申請人實施經批準的行為,應向交通公路管理部門繳納公路路產賠償費或公路路產占用費,並按照交通公路管理部門批準文件的規定履行其他各項義務。超限運輸單位,應向交通公路管理部門繳納為保障超限車輛通行而采取技術保護措施和修復路產損壞部分所發生的費用。第十三條 對未經批準實施第十壹條規定的行為,並嚴重侵占、損壞公路路產的,交通公路管理部門可以采取清理、拆除、扣留作業工具或者物品等措施予以制止,清理、拆除所需費用由違法當事人承擔;可以會同公安交通管理機關或者單獨責令違法運行的車輛,就近停放在指定的地點接受處理。第十四條 機動車輛制造、修理廠家不得擅自在公路上試車。必須試車的,應征得交通公路管理部門同意,向公安交通管理機關辦理審批手續,在指定的試車路段和時間內進行,並向交通公路管理部門繳納公路路產賠償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