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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優化營商環境條例

第壹章總則第壹條為了持續優化營商環境,激發市場主體活力,維護市場主體合法權益,推動經濟高質量發展,推進政府治理體系和治理能力現代化,把上海建設成為卓越的全球城市和具有世界影響力的社會主義現代化國際大都市,根據《優化營商環境條例》等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第二條本條例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優化營商環境的相關工作。

本條例所稱營商環境,是指企業等參與市場經濟活動的體制機制因素和條件。第三條優化營商環境,要堅持市場化、法治化、國際化原則,以市場主體感知為評價標準,以政府職能轉變為核心,以“壹張網辦”為抓手,全面深化“簡政放權、加強監管、改善服務”改革,踐行“有求必應、不擾民”的服務理念,對標最高標準和水平,打造貿易投資便利、行政管理高效、政府服務規範、法制完善的環境。第四條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優化營商環境工作的組織領導,按照優化營商環境的原則和要求,建立健全優化營商環境整體推進機制,完善服務企業聯席會議機制,加強本行政區域企業整體服務工作。政府主要負責人是優化營商環境的第壹責任人。

市、區發展改革部門是本行政區域內優化營商環境的主管部門,負責指導、組織、協調優化營商環境的日常工作。

經濟信息化、商務、政務服務、市場監管、住房城鄉建設、規劃資源、司法行政、地方財政、知識產權等部門。本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優化營商環境工作。第五條市、區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結合實際,充分利用現有法律制度和國家政策資源,探索優化營商環境的具體可行的新經驗、新做法,復制推廣行之有效的改革措施。

中國(上海)自由貿易試驗區、臨港新區、張江國家自主創新示範區、虹橋商務區等區域要發揮優化營商環境的引領和示範作用,先行先試各項有利於優化營商環境的改革措施。第六條本市應當加強與長三角地區相關省市的交流合作,重點推進長三角生態綠色壹體化發展示範區營商環境建設,推動建立統壹的市場準入和監管規則,著力形成要素自由流動的統壹開放市場,提升長三角地區整體營商環境水平。第七條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優化營商環境激勵機制,按照有關規定對優化營商環境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和獎勵。

各區、各部門可結合實際,在法治框架內積極探索優化營商環境的具體措施。對探索中出現失誤或偏差,但有關單位和個人按照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作出決策並執行,勤勉盡責,不謀私利的,不作負面評價,依法免除或減輕責任。第八條本市應當按照營商環境評價體系的要求,以市場主體和公眾滿意為導向,推進優化營商環境改革,發揮營商環境評價在優化營商環境中的引領和監督作用。

各區、各部門要根據營商環境評價結果,及時調整完善優化營商環境的政策措施。第二章市場環境第九條本市充分發揮市場在資源配置中的決定性作用,構建覆蓋企業全生命周期的服務體系,在企業開辦、融資信貸、爭議解決、企業退出等方面不斷優化營商環境。第十條各類市場主體可以依法平等進入國家市場準入負面清單以外的領域。國家外商投資準入負面清單以外的領域,按照內外資壹致的原則進行管理。

本市根據城市功能定位、發展規劃、環境保護和安全等有關規定,按照規定程序制定產業引導政策並向社會公布。第十壹條本市對標國際高標準投資貿易規則,推進貿易便利化,鼓勵和促進外商投資;根據國家部署,在中國(上海)自由貿易試驗區和臨港新區實施外商投資試點政策措施,擴大對外開放。

鼓勵各類企業在本市設立總部和R&D中心,鼓勵與上海國際經濟、金融、貿易、航運和科技中心建設密切相關的國際組織落戶本市,支持在本市創建重點發展的戰略性新興產業相關國際組織。第十二條本市依法保護各類市場主體的經營自主權、財產權和其他合法權益,保護企業經營者的人身和財產安全。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幹預定價、內部治理、商業模式等事項。,應當由市場主體依法自主決定,不得向市場主體進行任何形式的攤派,不得非法實施行政強制或者其他侵害市場主體及其經營者合法權益的行為。

除法律法規另有規定外,市場主體有權決定加入或者退出行業協會、商會等社會組織,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幹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