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進出口化妝品檢驗檢疫監督管理辦法(2018第三次修正)

第壹章總則第壹條為了保證進出口化妝品的安全衛生質量,保護消費者健康,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口商品檢驗法》及其實施條例、《化妝品衛生監督條例》和國務院關於加強食品等產品安全監督管理的特別規定,制定本辦法。第二條本辦法適用於列入《海關實施檢驗檢疫的進出口商品目錄》及相關國際條約、法律、行政法規的化妝品(含成品和半成品)的檢驗檢疫和監督管理。第三條海關總署主管全國進出口化妝品檢驗檢疫的監督管理工作。

主管海關負責轄區內進出口化妝品檢驗檢疫的監督管理。第四條進出口化妝品生產經營者應當依照法律、行政法規和相關標準從事生產經營活動,保證化妝品安全,對社會和公眾負責,接受社會監督,承擔社會責任。第二章進口化妝品檢驗檢疫第五條主管海關按照我國國家技術規範的強制性要求和我國與出口國(地區)簽訂的協議、議定書規定的檢驗檢疫要求,對進口化妝品實施檢驗檢疫。

我國未制定國家技術規範強制性要求的,可以參照海關總署指定的國外相關標準進行檢驗。第六條進口化妝品由口岸海關實施檢驗檢疫。根據便利貿易和進口查驗的需要,海關總署可以指定其他查驗場所。第七條海關對進口化妝品收貨人實行備案管理。進口化妝品收貨人應當如實記錄進口化妝品流向,記錄期限不少於2年。第八條進口化妝品的收貨人或者其代理人應當按照海關總署的有關規定報檢,並提供收貨人備案編號。

首次進口的化妝品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壹)實施國家衛生許可的化妝品,應當取得國家有關主管部門批準的《進口化妝品衛生許可批件》,海關對《進口化妝品衛生許可批件》電子數據進行系統自動比對驗證;

(二)國家備案的化妝品,憑備案證明辦理檢驗手續;

(三)國家未許可或者備案的化妝品,應當提供下列材料:

1.由具有相關資質的機構出具的可能存在安全風險物質的相關安全評估材料;

2.允許在生產國(地區)生產和銷售的證明文件或者原產地證明;

(四)除前三項外,銷售包裝化妝品還應當提交中文標簽樣本、外文標簽和譯文;

(五)未包裝銷售的化妝品成品還應當包括產品名稱、數量/重量、規格、產地、生產批號和有效期(生產日期和保質期)、添加包裝的目的地名稱、添加包裝的工廠名稱、地址和聯系方式。第九條進口化妝品在取得檢驗檢疫證明前,應當存放在海關指定或者認可的場所,未經海關許可,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轉讓、銷售或者使用。第十條海關受理報檢後,對進口化妝品實施檢驗檢疫,包括現場查驗、采樣留樣、實驗室檢驗、簽發證書等。第十壹條現場檢查的內容包括貨證相符、產品包裝、標簽版式、產品感官性狀、運輸工具、容器或者儲存場所的衛生狀況。第十二條進口化妝品的標識應當符合中國相關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家技術規範的強制性要求。海關應當審查化妝品標簽的內容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規的要求,核查與質量有關的內容的真實性和準確性。第十三條進口化妝品的抽樣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樣品數量應當滿足檢驗、復驗和備查的需要。在下列情況下,應加緊取樣:

(壹)首次進口的;

(二)出現過質量安全問題的;

(三)進口量比較大。

抽樣時,海關應當出具印有編號並加蓋檢驗檢疫業務印章的抽樣/取樣證明,並由抽樣人和收貨人或者其代理人雙方簽字。

樣品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進行管理。合格樣品自抽樣後保存4個月,特殊用途化妝品合格樣品自證書簽發後保存1年,不合格樣品保存至保質期結束。案件調查所涉及的樣品應當保存至案件終結。第十四條需要實驗室檢驗的,海關應當確定檢驗項目和要求,並將樣品送交具有相應資質的檢驗機構。檢驗機構應按要求進行檢驗,並在規定時間內出具檢驗報告。第十五條進口化妝品經檢驗檢疫合格的,海關出具《進境貨物檢驗檢疫證明》,列明貨物的名稱、品牌、原產國(地區)、規格、數量/重量、生產批號/生產日期。進口化妝品必須取得《入境貨物檢驗檢疫證明》後方可銷售和使用。

進口化妝品檢驗檢疫不合格且涉及安全、衛生、環保項目的,海關應當責令當事人銷毀,或者簽發退運通知書,當事人應當辦理退運手續。其他不合格物品可在海關監管下進行技術處理,經復檢檢疫合格後方可銷售和使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