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設區的市、市轄區、縣、自治縣、人民公社、鎮的人民代表大會的代表,由選民直接選出。第三條 年滿十八周歲的中華人民***和國公民,不分民族、種族、性別、職業、社會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財產狀況和居住期限,都有選舉權和被選舉權。
依照法律被剝奪政治權利的人沒有選舉權和被選舉權。第四條 每壹選民在壹次選舉中只有壹個投票權。第五條 人民解放軍單獨進行選舉,選舉辦法另訂。第六條 華僑代表的產生辦法另訂。第七條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主持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選舉。省、自治區、直轄市、設區的市、自治州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主持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選舉。在地方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成立以前,由地方行政機關主持。
不設區的市、市轄區、縣、自治縣、人民公社、鎮設立選舉委員會,主持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選舉。不設區的市、市轄區、縣、自治縣的選舉委員會受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領導。人民公社、鎮的選舉委員會受人民公社管理委員會、鎮人民政府的領導。第八條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的選舉經費,由國庫開支。第二章 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名額第九條 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名額,由各省、自治區、直轄市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按照便於召開會議、討論問題和解決問題,並且使各民族、各地區、各方面都能有適當數量的代表的原則自行決定,並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第十條 自治州、縣、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名額,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按照農村每壹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數四倍於鎮每壹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數的原則分配。人口特少的人民公社、鎮,也應有代表參加。第十壹條 直轄市、市、市轄區的農村每壹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數,應多於市區每壹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數。第十二條 省、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名額,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按照農村每壹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數五倍於城市每壹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數的原則分配。第三章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名額第十三條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的代表,由省、自治區、直轄市的人民代表大會和人民解放軍選舉產生。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名額不超過三千五百人。名額的分配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根據情況決定。第十四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應選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名額,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按照農村每壹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數八倍於城市每壹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數的原則分配。第十五條 全國少數民族應選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參照各少數民族的人口數和分布等情況,分配給各省、自治區、直轄市的人民代表大會選出。人口特少的民族,至少也應有代表壹人。第四章 各少數民族的選舉第十六條 有少數民族聚居的地方,每壹聚居的少數民族都應有代表參加當地的人民代表大會。
聚居境內同壹少數民族的總人口數占境內總人口數百分之十以上的,每壹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數應相當於當地人民代表大會每壹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數。
聚居境內同壹少數民族的總人口數不及境內總人口數百分之十的,每壹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數,可以少於當地人民代表大會每壹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數,但不得少於二分之壹。人口特少的民族也應有代表壹人。第十七條 自治區、自治州、自治縣和有少數民族聚居的人民公社、鎮的人民代表大會,對於聚居在境內的其他少數民族和漢族代表的選舉,適用本法第十六條的規定。第十八條 散居的少數民族應選當地人民代表大會的代表,每壹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數可以少於當地人民代表大會每壹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數。
自治區、自治州、自治縣和有少數民族聚居的人民公社、鎮的人民代表大會,對於散居在境內的其他少數民族和漢族代表的選舉,適用前款的規定。第十九條 有少數民族聚居在境內的市、市轄區、縣、人民公社、鎮的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產生,按照當地的民族關系和居住狀況,各少數民族選民可以單獨選舉或者聯合選舉。
自治區、自治州、自治縣和有少數民族聚居的人民公社、鎮的人民代表大會,對於居住在境內的其他少數民族和漢族代表的選舉辦法,適用前款的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