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辦法所稱汽車租賃,是指租賃經營者在約定時間內將租賃汽車交付承租人使用,收取租賃費用,不提供駕駛服務的經營行為。
本辦法所稱汽車包括《機動車類型術語和定義》中所列的乘用車和載重汽車。第三條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主管全市汽車租賃管理工作;區縣(自治縣)交通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汽車租賃管理工作;交通部門所屬的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汽車租賃管理的具體工作。
公安機關應當加強汽車租賃經營者的治安管理和車輛登記管理,指導和督促汽車租賃經營者建立健全內部治安制度、承租人身份查驗和登記制度,督促其完善治安防範措施。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按照職責,做好汽車租賃業務的工商登記管理工作。第四條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建立汽車租賃服務和管理信息系統,對出租行業實施信息化管理,為公眾提供信息服務,並與公安、工商等部門共享管理信息。
交通運輸、公安、工商等部門要加強執法協作,暢通信息交流渠道,有效防範和懲治利用租賃車輛實施的各類違法犯罪活動。第五條汽車租賃經營者應當依法經營、優質服務、誠實守信、公平競爭。
鼓勵汽車租賃經營者實行規模化、集約化、網絡化經營。第六條鼓勵汽車租賃行業實行行業自律。汽車租賃行業組織應當建立健全行業自律制度和服務規範,引導汽車租賃經營者的經營行為,提高租賃經營的服務質量,維護租賃經營者的合法權益。第七條汽車租賃經營者應當自取得營業執照之日起30日內,將法定代表人或者負責人、經營場所、經營組織、車輛等事項向當地區縣(自治縣)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備案。
前款規定事項發生變更的,應當自變更之日起15日內告知原備案的道路運輸管理機構。第八條從事小型客車租賃業務,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壹)取得工商營業執照;
(二)有20輛以上符合國家標準並經檢測合格的自有小型客車;
(3)租賃車輛的保險手續齊全;
(四)有與其業務相適應的辦公場所和停車場地;
(五)有相應的業務和管理人員;
(六)有健全的安全生產管理制度和服務質量保證措施。第九條從事小型客車出租業務的,應當向所在地區縣(自治縣)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提出申請,並提交下列材料:
(壹)重慶市小型客車租賃經營申請表;
(2)營業執照和組織機構代碼證復印件;
(三)法定代表人或者負責人的身份證明;
(四)經營場所和停車場的產權證明或合法租賃1年以上的證明;
(五)業務組織、企業管理制度、業務操作規程和安全管理制度;
(六)自有車輛行駛證或購買承諾書。
收到申請的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按照《重慶市道路運輸管理條例》的規定進行審查。第十條從事微型客車租賃業務的,應當在租賃車輛用於租賃業務前15日內,到所在地區縣(自治縣)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辦理租賃車輛登記,取得租賃車輛登記證書。第十壹條汽車租賃經營者出租9座以上(不含9座)載客汽車,只能出租給承租人半年以上。
承租人不得將租賃的9座及以上乘用車用於除自用以外的任何用途。第十二條汽車租賃經營者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壹)在經營場所顯著位置明示服務項目、收費標準、租車流程和監督電話;
(二)按照規定進行車輛安全技術檢驗和維修;
(三)建立安全生產責任制,落實安全主體責任;
(四)建立治安保衛制度,落實治安防範措施;
(五)建立租賃管理檔案和車輛管理檔案,並按照規定報送管理數據信息;
(六)國家和本市的其他有關規定。
汽車租賃經營者租賃微型客車的,還應當將微型客車租賃車輛備案證明交由承租人隨身攜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