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下面介紹壹個案例就是壹家比特幣公司的員工離職後,私自設立壹家同類競爭公司牟利,最終法院判決離職員工承擔違約金及退還補償金的案子
張三、李四、王五入職壹家比特幣運營公司,各自擔任高管、技術等職位。入職時分別簽署了《勞動合同》及《保密、不競爭及知識產權協議》《補充協議》,競業限制期為離職後2年,三人的補償金分別為每月19250元、17000元、14667元。
2018年8~9月期間,張三、李四、王五離職,並***同設立了壹家新公司,新公司的經營範圍及具體業務與原單位的業務基本壹致。原單位認為三人違反了競業限制義務,向勞動仲裁委申請仲裁,要求三人返還已支付的補償金及承擔相應的違約責任。
仲裁委認定三人違反競業限制義務,裁決三人返還補償金,並裁決三人承擔違反競業限制的違約金(張三2587400元、李四1295409.76元、王五1661031.82)。三人不服仲裁委的裁決決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法院認為,原單位按照《保密、不競爭及知識產權協議》向三人支付了補償金,不存在違約情況,三人應按照《保密、不競爭及知識產權協議》履行競業限制義務。
三人在庭審中提出其不屬於負有競業限制義務的人員的主張不能成立,三人在原單位擔任的職務性質為高級管理人員、高級技術人員,符合競業限制主體資格。另,三人設立的新公司營業範圍包括“比特幣礦池業務”,該業務範圍與原單位重合,加之比特幣數量系恒定,新公司進行相關業務勢必會影響原單位該項業務的開展,因此認定存在競爭關系。
三人違反了競業限制義務應承擔相應的違約責任,但本院認為協議約定的違約金數額畸高,故本院對該違約金的數額進行適當調整,酌定張三、李四、王五分別承擔違約金462000元、352008元、408000元。
競業限制也叫競業禁止,是勞動者與單位解除或終止勞動合同以後,單位通過協議的方式,限制勞動者去與原單位有競爭力關系的新單位就職的壹種自我防衛措施。目的是防止相關商業秘密或核心技術外泄。競業限制期不超過2年,在限制期內單位應當按月支付勞動者補償金,補償金壹般不低於勞動合同解除或者終止前十二個月平均工資的30%。
1. 高級管理人員(公司總經理、副總經理、財務負責人、上市企業董事會秘書等)
2. 高級技術人員(高級工程師、核心技術人員等)
3. 其他負有保密義務的人(雖不是上述兩類人,但掌握公司核心技術或接觸公司商業秘密的相關人員)
對比原單位與新單位工商信息中的營業範圍、網站介紹、業務推廣內容以及員工在新單位擔任的職務及工作內容等確定。
有些人誤認為公司已經跟我解除勞動關系了,我肯定不需要再繼續履行“競業限制義務”。這樣的理解是片面的。因為勞動關系與競業限制義務本身就是兩個單獨的法律關系,除非雙方在協議中明確約定,否則勞動合同解除(不管是違法解除還是協商解除),壹般不影響勞動者繼續履行競業限制義務。因此,離職時如果不想承擔競業限制義務,應當在離職協議中明確約定不需要承擔,否者至少三離職後前三個月的時間,勞動者是不能去具有競爭關系的公司上班的。因為司法解釋規定,勞動者解除競業限制協議的條件是單位三個月未支付補償金。
實務中,經常會發現壹些競業限制協議中沒有針對補償金作出具體約定的情況。這種情況因為沒有約定補償金數額所以會引發協議有效性問題。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四)》第六條規定來看,即便沒有明確約定“經濟補償金數額“也不影響協議的效力,只要勞動者履行了競業限制義務的,勞動者有權要求用人單位按照勞動者在勞動合同解除或者終止前十二個月平均工資的30%按月支付經濟補償金。
《勞動合同法》第二十四條 競業限制的範圍和期限
競業限制的人員限於用人單位的高級管理人員、高級技術人員和其他負有保密義務的人員。競業限制的範圍、的域、期限由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約定,競業限制的約定不得違反法律、法規的規定。在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後,前款規定的人員到與本單位生產或者經營同類產品、從事同類業務的有競爭關系的其他用人單位,或者自己開業生產或者經營同類產品、從事同類業務的競業限制期限,不得超過二年。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四)》第六條? 當事人在勞動合同或者保密協議中約定了競業限制,但未約定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後給予勞動者經濟補償,勞動者履行了競業限制義務,要求用人單位按照勞動者在勞動合同解除或者終止前十二個月平均工資的30%按月支付經濟補償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前款規定的月平均工資的30%低於勞動合同履行地最低工資標準的,按照勞動合同履行地最低工資標準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四)》第七條? 當事人在勞動合同或者保密協議中約定了競業限制和經濟補償,當事人解除勞動合同時,除另有約定外,用人單位要求勞動者履行競業限制義務,或者勞動者履行了競業限制義務後要求用人單位支付經濟補償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四)》第八條? 當事人在勞動合同或者保密協議中約定了競業限制和經濟補償,勞動合同解除或者終止後,因用人單位的原因導致三個月未支付經濟補償,勞動者請求解除競業限制約定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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