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港口統計規則

第壹章總則第壹條為了規範港口統計,保證港口統計的準確性、及時性和全面性,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統計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港口法》,制定本規則。第二條本規定適用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港口建設、經營、管理及其相關活動的統計工作。第三條交通部負責全國港口統計工作。

省級人民政府交通(港口)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的港口統計工作。

港口所在地的省級人民政府、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或者縣級人民政府負責所管理的港口統計工作。

本條第二款、第三款所稱部門統稱為口岸管理部門。第四條交通部根據需要確定港口統計的範圍和口徑,並在相關統計制度中予以明確。港口行政管理部門不得擅自調整港口統計的範圍和口徑。第五條交通部和港口行政管理部門依照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要求港口統計調查對象提供統計數據和相關資料時,港口統計調查對象應當如實提供,不得虛報、瞞報、拒報、緩報、偽造和篡改。

交通部和港口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如實報送港口統計調查對象提供的統計數據和相關資料,並為港口統計調查對象保守商業秘密。

本條所稱港口統計調查對象,是指從事港口建設、經營及相關活動的組織和個人。第六條交通部、港口行政管理部門和港口統計調查對象(以下簡稱港口統計主體)的統計機構和統計人員,應當依照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獨立行使統計調查、統計報告和統計監督的職權,按時完成統計任務。

各口岸統計主體的統計機構和統計人員有權拒絕上報不符合要求的統計報表。第七條口岸統計單位負責人不得強令、授意統計機構、統計人員篡改統計資料或者編造虛假數據,不得擅自修改統計資料。發現數據有誤的,應當責成統計機構、統計人員會同有關人員核實、更正。第八條各港口統計單位應當加強對港口統計的領導,解決港口統計中存在的問題,為港口統計提供必要的條件。第二章統計機構和統計人員第九條交通部履行下列統計職責:

(壹)根據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制定國家港口統計規章、制度、指標體系和技術標準,並頒布實施;

(二)組織和指導全國港口統計工作,統壹管理港口統計調查項目;

(三)組織和參與全國港口統計調查;

(四)制定全國港口統計發展規劃,制定統計調查計劃和統計調查方案,並組織實施;

(五)收集、整理、審核、匯總全國港口統計數據,編制、提供和管理全國港口統計數據,定期發布全國港口統計信息;

(六)分析和預測全國港口經營、建設、管理及相關活動的形勢,提供統計咨詢;

(七)組織全國港口統計業務培訓,推進全國港口統計信息化建設;

(八)與港口統計有關的其他工作。第十條港口行政管理部門應當設立專門的統計機構或者指定相關職能機構負責港口統計工作。第十壹條港口管理部門應當履行下列統計職責:

(壹)貫徹執行國家統計法律、法規和規章,根據本行政區域的實際情況,制定港口統計實施細則,並頒布實施;

(二)組織和指導本行政區域內的港口統計工作,統壹管理統計調查項目;

(三)組織和參與本行政區域內與港口有關的國家和行業的統計調查;

(四)制定本行政區域內的港口統計發展規劃,制定統計調查計劃和統計調查方案,並組織實施;

(五)根據實際需要,依據行業標準,擴充或細化港口統計指標;

(六)收集、整理、審核、匯總、報送本行政區域內的港口統計資料,編制、提供和管理港口統計資料,定期發布港口統計信息;

(七)分析、預測本行政區域內港口經營、建設、管理及相關活動,提供統計咨詢;

(八)組織本行政區域內的港口統計業務培訓,推進本行政區域內的港口統計信息化建設;

(九)完成與港口統計有關的其他工作。第十二條港口統計調查對象應當指定機構或者人員負責港口統計,履行下列職責:

(壹)按照法律、法規和規章的有關規定,準確、及時填報統計報表和提供統計資料;

(二)對本單位的經營、建設、管理和經濟效益進行分析和預測,並按照規定提交分析材料;

(三)管理本單位的原始港口統計記錄、統計臺帳、統計報表和其他統計資料;

(四)完成與港口統計有關的其他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