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務、科技、國資、生態環境等有關行業主管部門按照各自職責,依法負責本行業地方交易場所的行業管理工作。
市場監管、通信管理、駐遼金融管理部門等有關部門和單位應當配合做好地方交易場所的監督管理。第五條 省地方金融監管部門應當會同行業主管部門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統籌規劃地方交易場所數量規模和區域分布,制定地方交易場所品種結構規劃和審查標準,報省政府批準。第六條 申請設立名稱中使用“交易中心”字樣的地方交易場所,應當向所在地市政府提交申請材料進行初審。市政府初審後,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報省政府批準。
申請設立名稱中使用“交易所”字樣的地方交易場所,省政府在批準前,應當征求國家清理整頓交易場所部際聯席會議意見。
省外交易場所在我省行政區域內設立分支機構的,應當經原批準機關批準後,由分支機構所在地市政府初審,並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報省政府批準。第七條 獲準設立的地方交易場所及其分支機構,應當在收到批復文件之日起6個月內完成籌建工作;確需延長籌建時限的,應當經行業主管部門批準,最長續延時間為3個月。第八條 新設立地方交易場所應當采取公司制組織形式,除符合《中華人民***和國公司法》規定外,還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具備下列條件:
(壹)達到有關規定的註冊資本要求;
(二)符合有關規定條件的主發起人和其他出資人;
(三)具有任職資格條件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和合格的從業人員;
(四)健全的組織機構、內部管理制度、市場管理制度和風險控制制度;
(五)與業務經營相適應的營業場所、設施、安全防範措施和其他必要措施;
(六)法律、法規和國家規定的其他條件。第九條 地方交易場所因解散而終止的,應當至少提前3個月將相關安排告知客戶及相關方,並及時報告所在地政府、省地方金融監管部門或者行業主管部門。
地方交易場所解散或者破產,應當按照法定程序進行清算。清算結束,應當向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申請辦理註銷登記並在指定媒體發布公告。第十條 地方交易場所的變更、撤銷應當符合法律、法規及國家有關規定。第十壹條 地方交易場所應當嚴格遵守風險管理、內部控制、資產質量、風險準備、風險集中、關聯交易、資產流動性等業務規則和管理制度。第十二條 省地方金融監管部門應當會同行業主管部門依法對地方交易場所的業務活動及其風險狀況進行現場檢查和非現場監管,建立健全監督管理體系,根據地方交易場所的風險狀況,確定對其需要采取的相應監管處置措施。
地方交易場所應當建立健全風險管理制度,制定風險防範和處置應急預案,發現風險隱患,應當及時采取措施並向所在地地方金融監管部門和行業主管部門報告。第十三條 省地方金融監管部門應當建立全省統壹的地方交易場所業務系統監測平臺。地方交易場所應當將其交易系統接入監測平臺,定期報送地方交易場所的相關信息,並對其真實性、準確性負責。
地方交易場所的交易系統,應當具備完整的數據安全保護和數據備份措施,確保數據資料的安全,各種數據資料的保存期限不得少於20年。第十四條 地方交易場所及其分支機構開展經營活動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壹)不得將任何權益拆分為均等份額公開發行;
(二)不得采取集合競價、連續競價、電子撮合、匿名交易、做市商等集中交易方式進行交易;
(三)不得將權益按照標準化交易單位持續掛牌交易,投資者買入後賣出或者賣出後買入同壹交易品種的時間間隔不得少於5個交易日;
(四)權益持有人累計不得超過200人;
(五)不得以集中交易方式進行標準化合約交易;
(六)未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經國務院相關金融管理部門批準,不得從事保險、信貸、黃金等金融產品交易;
(七)法律、法規和國家規定的其他事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