古詩詞大全網 - 成語用法 - 如何運用證據來證明案件事實 詳細?0?3

如何運用證據來證明案件事實 詳細?0?3

如何運用證據來證明案件事實 如何運用證據來證明案件事實? 2011 年08 月13 日 刑事印證初論 刑事印證是我國刑事訴訟證明的壹種主要方式,目前學界和司法實務界對此少有研究,下面我們結合司法實踐,就刑事印證證明方式作壹初步的思考和探討,以期拋磚引玉。 壹、刑事印證——我國刑事訴訟的主要證明方式 刑事訴訟的證明方式包括法證、心證和印證三種。法證是指司法工作人員在刑事訴訟過程中,依照相關法律法規、規則的規定,審查證據的可采性,並依法證明案件事實的的壹種證明方式;心證是指司法工作人員在運用證據來證明案件事實的過程中,依照經驗法則、論理法則、邏輯推理、刑事推定等,憑借其“理性”作出判斷,並依此認定案件情況的壹種證明方式。印證是指司法工作人員在運用證據來證明案件事實的過程中,以證據鏈為手段,以證據聯結點為核心,根據證據之間相互吻合、佐證的情況,來認定案件事實以作出相應判斷和決定的壹種證明方式。 (壹)近百份判決書的證明方式 我們從國家信息中心提供的“國家法規數據庫”中隨機選取了近年來內容包含證據分析的刑事判決書 89 份,罪名涉及故意殺人、盜竊、強奸、綁架、毒品、貪汙、賄賂、挪用公款、瀆職等。這些判決書中有心證和法證的論述,但更多的是關於印證的論述。如心證方面,判決書中寫道:“證據的內容符合常理,客觀可信”;法證方面,判決書中寫道:“證據來源合法、客觀真實,與本案有直接的關聯性,當庭予以確認”;“證據依法偵查取得,具有合法性;其內容與案情有關,具有關聯性”;“以上證據經當庭質證,證實上述證據具有合法性、真實性、相關性,應作為本案定案的依據”等;印證方面,據統計, 在89 份判決書中,涉及到刑事印證分析的有60 多份,占70%以上。印證分析的表述大致有下列幾種: 1.供認與口供相壹致; 2.被告人未提出異議或無異議; 3.證據間能相互印證; 4.證據前後銜接,形成鎖鏈,能夠充分支持本院審查認定的事實; 5.供述與陳述內容吻合; 6.證據與被告人當庭供述能相互印證; 7.與前述證據證明的內容基本相符; 8.本案的直接證據和間接證據互相結合、互相聯系、互相印證,構成了壹個完整的證明體系; 9.相關情節吻合,且供述能相互印證; 10.有證人周某某、王某某、廖某某的證言佐證; 11.所供情節與上述證人證言、法醫鑒定、毒物檢驗鑒定結論均相吻合,並有現場勘查筆錄、刑事攝影照片附卷佐證; 12.所供作案手段、時間、及盜竊現金數額與魏某某所證情節壹致; 13.公訴機關所提供的上述證人證言、物證以及書證,其所證明的內容真實、完整,且相互之間能夠形成有機的聯系,可以作為認定指控事實的依據; 14.對其收受賄賂的時間、地點、數額和經過情況以及為行賄人謀取利益等均有供述在案,所供與前列證據相印證; 15.經審查劉某某、張某某的證言內容前後不壹,情節上有矛盾之處; 16.所有證據之間未形成壹完整證據鏈,等等。 (二)強調印證是我國刑事證明方法的壹個顯著特色 歸納上述刑事證明方式,我們不難看出: 其壹,刑事印證是我國刑事訴訟的主要證明方式。在涉及證據分析的刑事判決書中,作了印證分析的占了大部分,而作了心證分析和法證分析的僅為少數(分別為約二十份和十幾份),這說明印證分析是證據分析的主要內容。強調證據之間的印證是我國刑事證明方法的壹個顯著特色。“相互印證作為壹種通常使用的證明方法,被世界各國所采用。但由於我國嚴重依賴該證明方法,甚至將整個刑事訴訟證明建立在其基礎上,於是在我國刑事訴訟中形成了相互印證的證明模式。”[1] 其二,印證分析的內容呈多樣化。就印證分析的內容來說,有的簡單提到“證據相互印證”;有的則進壹步分析,證據之間在手段、時間、地點、現金數額及經過情況等具體情節相印證或壹致;還有的分析,證據之間能夠構成了壹個完整的證明體系或形成證據鎖鏈。 其三,刑事印證具有層次性。就印證分析的用詞來看,有直接用“印證”,也有用“吻合”,還有用“壹致”、“無異議”、“內容相符”、“佐證”等,這反映了證據之間印證的不同程度。壹般而言,諸如“證據之間相互印證,形成證據鎖鏈”(從全案證據角度)、“證據之間在時間、地點、方法、毒品重量等情節能相互印證或吻合”(從兩個或數個證據角度)的表述,這是較高的印證層次;證據之間“內容相符”或“情節壹致”的表述,次之;證據能得到“佐證”的表述,又次之;而對某證據“無異議”的表述,層次最低,或者說這是印證與不能印證的分界線。相反,證據之間“不壹致”、“存在疑點”、“有較大的差別”,這些都是證據不能相互印證的表述。 刑事印證的層次性給我們的啟示是:在刑事證明過程中,不管是收集證據、審查證據還是運用證據,都要力圖使證據之間做到高度的印證,壹些重要的證據力求在時間、地點、手段、方法、金額、具體情節等方面獲多更多的印證,對於壹些不相印證的證據,要認真審查分析,排除其中的矛盾。就全案證據來說,要力圖做到全案證據形成壹個完整的證明體系或證據鎖鏈。 二、刑事印證的前提——篩選證據 司法實踐經驗告訴我們,壹個案件的證據往往並不止壹個(僅有壹個證據的案件也不能定案),而是有許多,十幾個、幾十個乃至上百個,但並非案件中的所有證據都應予以采納,有些證據可能因內容重復而顯得作用不大,有些證據由於不符合法律規定的要求而不能被采納。因此,為提高訴訟效率,保證準確查明案件事實,在審查證據能否相互印證之前,必須對相關證據予以壹定的篩選。這裏我們僅就其中兩個問題予以闡述。 (壹)多份證據的取舍 多份證據的取舍是指壹個案件中存在多份內容基本相同的證據,公安司法人員依法對其判斷和選擇。它主要包括兩個方面:壹是作證主體的選擇。同壹事實同壹內容的證據,證明力弱的證據可被證據力強的證據所包容。如壹個案件中有十個證人,作十份內容基本相同的證言,在運用證據時這十份證人證言就不壹定全部需要使用,可能只選其中幾份證明力較強的證人證言即可,甚至在調查取證時,也不壹定需要對十個證人都要進行調查。這是對不同的證人就同壹事實所作證言的選擇。二是對證據內容的選擇。有時即使同壹犯罪嫌疑人、證人甚至是被害人,在不同時期向司法機關作了多份供述、證言和陳述,這些內容基本相同的供述、證言和陳述也不需要全部加以運用。我們只需選擇其中比較全面、詳細、具體、客觀、證明力較強的壹、兩份即可。 因此,通過對收集來的證據進行選擇後,可能案件中有幾十份證據,我們可能只需選擇其中十幾份證明價值比較大的證據,而對其他證據價值不大的證據可不予使用。當然在對證據進行選擇和取舍時,要預測將來可能發生變化的情況如證人可能翻證、證人將要出國、證人經常外出經商等情況,以便對證據做好恰當的選擇和取舍。如果不能準確預測證據將來的變化,最穩妥的辦法還是要不怕麻煩,采取保守的辦法,多做壹些調查取證工作,做到有備無患。 (二)運用矛盾法則排除虛假證據 矛盾法則是審查分析證據的壹個重要方法。從某種意義上說,矛盾法則也是刑事印證的壹個重要內容。證據與證據之間能夠相互印證,那麽就排除證據間的矛盾。相反,如果證據與證據之間存在矛盾,那麽證據就沒有得到很 好的印證。當然矛盾法則並不意味著,不能相互印證的證據之間就壹定存在矛盾,證據間遺漏了壹些中間環節即證據聯結點,證據也不能得到相互印證。 證據學上的矛盾法則是指在刑事訴訟中,聯系證據內容的各部分,或壹證據結合其他證據,利用事物之間的矛盾排除偽證的法則。它是建立在證據內容自身統壹、證據之間統壹、證據與案件事實統壹的“三統壹”原則基礎上的。壹般來說,達到了“三統壹”的證據是真實的。 矛盾法則的內容是,單壹證據材料內容自相矛盾,必有問題;兩個證據材料相矛盾,必有壹假或者兩個證據材料都有虛假成分;壹證據材料與眾證據矛盾的,多屬假證;壹證據材料與案件事實相矛盾的定是假證。壹般來說,真實的證據與證據之間、證據本身各部分內容之間,能夠相互印證不存在任何矛盾,在外觀上就表現為同向性即其證據的證明力所指為同壹方向,要麽都肯定,要麽都否定。相反,如果證據之間、證據各部分內容之間不表現為同向如多次口供的內容互相矛盾,那麽就可以肯定其中有壹部分是虛假的。何者為假,需要進壹步判斷。 矛盾法則要求我們善於發現證據中的矛盾,排除虛假的證據材料。要註意證據的矛盾既可能產生於同壹證據之中,也可能產生於此證據與彼證據之間,還可能是證據與案件事實之間。矛盾的出現,說明有虛假證據存在。因此,要進壹步調查取證,分析研究,排除虛假證據,使矛盾得以解決。這壹發現矛盾、分析矛盾、解決矛盾的過程,就是辦案人員加深認識,鑒別證據真偽和揭示案件真實的過程。 三、單個證據鏈的印證分析 證據的印證是相互的,甲證據被乙證據印證,同時乙證據也被甲證據印證著。因此證據間的印證又稱為證據的相互印證。證據和證據之間的相互印證,需要以壹定的方式聯結,這個聯結的方式我們稱之為聯結點。甲證據與乙證據之間有壹個地方相互印證,就有壹個聯結點,有多個地方相互印證,就有多個聯結點。多個證據之間相互印證,並通過證據聯結點連接起來,就形成壹條條的證據鏈。全案證據的證據鏈聯結在壹起並呈閉合性,就形成證據鎖鏈。 對證據鏈的審查分析包括以下層次:壹是對證據與證據之能否相互印證即單個證據鏈的分析,發現其中的矛盾和疑點並及時補強。二是對某壹證明對象的證據鏈的分析。如對證明犯罪主體、證明犯罪客觀方面、證明犯罪對象的證據鏈的審查分析。看證明某壹證明對象的證據是否達到了應有的證明標準。三是對證據鏈體的分析。即對證明某壹節案件事實所有證據的分析。在許多案件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實施可能不止壹次犯罪,如貪汙多次或者既有盜竊罪,又有強奸罪等等。每壹節犯罪事實的證據都組成壹個證據鏈體。需要對這個證據鏈體中證據的數量、質量及證據之間的相互關系進行審查。四是對全案證據鏈進行審查分析。我們這裏分兩個方面包括對單個證據鏈和全案證據鏈的印證,加以分析。 (壹)證據聯結點的差異和壹致 證據與證據之間能否相互印證,有時比較容易確定,如甲證人說犯罪嫌疑人身高1 米74,乙證人也說犯罪嫌疑人身高1 米74,毫無疑問,證據得到了很好地印證。但是,這種情況在現實中非常之少,經驗法則告訴我們,人之目測非尺量,不可能精確到厘米程度。如果甲證人說犯罪嫌疑人身高1 米74,乙證人說犯罪嫌疑人身高1 米7 左右,甲、乙兩個證言基本上得到了印證。這是司法實踐中出現較多的壹種情況。但如果甲證人說犯罪嫌疑人身高1 米74,乙證人說犯罪嫌疑人是個高個子,或者說犯罪嫌疑人身高應該在1 米65 以上,那麽甲、乙兩個證言是否就未得到印證呢?這裏就牽涉到證據之間印證或證據聯結點的差異問題。 1.合理差異和非合理差異 根據差異是否具有合理性,證據聯結點的差異有合理的差異和非合理差異之分。所謂“合理差異”是指由於人們的感知、記憶、表述的差誤或記錄不準確及其他因素的影響,使得收集的證據之間在某些細枝末節上並不完全吻合,因而造成的可以理解的差異。在司法實踐中,有時對同壹證明對象,言詞證據不同的陳述者在陳述的內容上稍有出入,如在犯罪行為的時間、地點、行為手段、行為過程、造成的結果上陳述不壹致等,如果差異不是很大,實屬正常。這就是“合理差異”。造成這種現象的原因是多方面的,如觀察過程中產生的偏差,記憶過程中發生的遺漏,語言表述過程中出現的誤差,等等。 所謂“非合理差異”是指提供的證據與案件事實嚴重不符,實質性、根本性的差異,它多由證據的虛偽性所造成的。如劉某某受賄案中,犯罪嫌疑人劉某某將受賄的事實狡辯為借貸關系,這與案件事實嚴重不符,是“非合理差異”。再如被害人誇大事實,如將傷害說成殺人,將猥褻說成強奸等;被告人縮小事實,如將強奸說成通奸,把搶劫說成搶奪等,這些都是“非合理差異”。 當然,合理差異和非合理差異並無絕對的標準。壹個非合理的差異,經過查證後,發現證據提供者並非惡意地提供證據,產生差異確有體諒之原因如近視眼、耳聾的老年人,非合理差異也可能變成合理差異。而壹個表面的合理差異,由於對證據提供者如對鑒定人提出更高的要求,表面的合理差異也可能是實質上的非合理差異(鑒定錯誤)。 判斷兩個證據之間或者壹個證據與案件事實之間的差異是合理差異還是非合理差異,有不同的標準。從大的方面,有主觀標準、客觀標準和主客觀結合標準。主觀標準是指證據之間或證據與案件事實之間的差異是否合理,主要是根據證據提供主體當時的主觀條件來確定。如果證據提供主體有意作虛偽供述、陳述和證言而產生的差異,為非合理差異,相反為合理差異。客觀標準是指證據之間或證據與案件事實之間的差異是否合理,主要是根據證據提供、形成的客觀條件來確定。如果差異的產生從當時的客觀條件上有可體諒的原因,為合理差異,反之為非合理差異。 我們認為,判斷證據差異合理性的標準,純粹的主觀標準和純粹的客觀標準都有壹定的片面性,正確的標準應該是主客觀結合標準,即判斷證據之間差異是否合理,應該結合證據提供、形成當時的主客觀條件來綜合確定。 2.重要差異和非重要差異 根據差異的重要性,證據間的差異可分為重要的差異和非重要的差異。重要的差異是指影響著案件的定罪量刑,對案件的正確處理具有重大影響的差異。非重要的差異是指不影響案件的定罪量刑,對案件的正確處理沒有根本影響的細枝末節問題上存在的差異。 在壹些案件中,在基本事實清楚,基本證據確鑿的情況下,存在壹些非重要的差異,這種差異不影響對案件的正確處理,對這種差異可不再作排除工作。 [案例] 某盜竊案,案內有確鑿證據證實此案為犯罪嫌疑人所為,但在作案時間上有當晚9 點20 分、當晚9 點半兩種說法,對此壹時難以確證。由於這壹矛盾不影響對案件的正確處理,故可不再予以查證,而以當晚9 點半左右來加以認定。 相反,如果案件在壹些影響定罪量刑的重要事實上存在重要的差異,對這些差異則應該查證,並確認差異的兩個或兩個以上的證據何者真實,分析差異產生的原因。只有在排除矛盾和差異的基礎上才能認定案件事實。 3.實質壹致和虛假壹致 與“差異”相對應的是“壹致”,證據聯結點的“壹致”有實質壹致和虛假壹致之分。所謂證據聯結點的“實質壹致”是指證據與證據之間或者證據與案件事實之間相互印證,而形成的表裏如壹的壹致。證據聯結點的“虛假壹致”是指證據與證據之間或者證據與案件事實之間表面“相互印證”,形成表面上的壹致而掩蓋著實質上的不壹致。虛假的壹致多發生刑訊逼供、指供、誘供、串供或某些巧合的情況下。 [案例] 有壹破壞電力設備案,***同被告人為三兄弟,他們***作案20 余起,偷割農灌用光鋁線27 萬米,老大作為主犯壹審被判處死刑。二審中經查閱案卷,全案口供與口供,口供與其他證據,全案證據與壹審認定事實均壹致而無矛盾。有若幹起,三被告人的口供幾乎壹字不差。經查這是由三被告人統壹口徑往老大身上推攬罪行,而審訊中進行了逼供、誘供,使得口供造成了虛假壹致。老大並非主犯,罪行並沒有壹審所認定的那麽嚴重,因而改判死緩。 我們要求排除證據之間的矛盾和差異,達到全案證據的協調壹致性,但我們不能要求全案絕對不能有任何壹點矛盾和差異,協調壹致,更不能滿足於全案表面的壹致性。我們要求在基本事實、基本證據上必須排除矛盾和差異,達到協調壹致性。即便如此,也不應對排除矛盾加以機械地、表面地理解。 [2] (二)證據聯結點的遺漏及補強 經過對證據鏈的審查分析,發現案件證據中遺漏證據聯結點的,需要及時補強。補強的方法包括可以自行補強如檢察機關自行補充偵查,也可以退回相關機關補強,如退回公安偵查機關補充證據。具體而言:壹是重新(或補充)鑒定。對於需要鑒定而未鑒定的,補充鑒定。對於對現有鑒定結論存在重大疑問或被告人持有嚴重異議的,必要時重新委托鑒定。二是重新收集物證、書證。在條件許可的情況下,對於壹些遺漏的物證、書證重新收集,或者補充有關的細節對已收集的物證、書證加以說明。三是詳細訊問犯罪嫌疑人、詢問證人、被害人。對於需要詢問的事項而遺漏詢問或者詢問得不夠仔細的,必要時重新詳細訊問犯罪嫌疑人、詢問證人、被害人,對壹些關鍵的問題,要加以重點訊問、詢問,問細問實。四是重新勘驗檢查。針對訊問、詢問犯罪嫌疑人、證人或被害人所得的新情況,必要時對犯罪現場、屍體、物品、人身重新勘驗檢查,並針對現有勘驗檢查筆錄中所遺漏的情況加以重點勘驗檢查,並做好詳細記錄。五是進行偵查實驗。在條件許可的情況下,為查明案情,必要時經公安局長批準,可以進行偵查實驗,獲得相關數據。 總之,證據聯結點的補強包括兩大方面,壹方面是針對原有對象,對現有的犯罪嫌疑人、證人、被害人作更為具體、詳細的訊問、詢問;對現有的現場、屍體、物品、人身作更為全面客觀的勘驗檢查;對現有的物證、書證作更為細致的審查和說明,對現有的鑒定對象作更為精確、科學的鑒定。另壹方面,是針對新的對象,如詢問新的證人,對新的現場、屍體、物品、人身進行勘驗檢查,對新的鑒定對象進行科學鑒定等。 四、全案證據鏈的印證判斷 在對單個證據鏈作了印證分析後,接著需要對全案證據鏈進行審查。就既具有間接證據也有直接證據的壹般刑事案件來說,只要求達到全案證據鏈的完整性即可。 (壹)證據鏈的完整性 證據的完整性並不意味著壹個案件中,所有種類的證據都應有或者事無大小,每壹細枝末節的事實都要有證據來證明,而是指犯罪構成各要件的案件事實、情節,以及與法定量刑情節的事實均需要有相應的壹定數量的證據加 以證明。盡管刑事案件罪名繁多,特征各異,情節復雜,決定了任何案件不可能有完全相同的證明對象和範圍。但是壹個案件所有的主要證明對象都應有相應的證據予以證明,這是自不待言的。衡量證據的充分與否,並不是以證據數量作為標準。有的案件,表面上似乎證據很多,但如果分別與該案的證明對象聯系起來,則會發現有的證明對象沒有證據證明,因而不能認為是證據充分了。而有的案件證據在數量上並不多,但應加以證明的對象都有證據予以證明並達到相應的證明要求,這就達到了證明標準。因此,總的來說,全案證據鏈的完整性要求:凡是作為對被告人定罪量刑根據的事實,包括犯罪構成要件諸方面的事實,以及應予從重、加重或者從輕、減輕,或者免除處罰等的事實,都應有相應的證據予以證明。 在審查證據鏈完整性時,要註意: 壹是聯系證明對象的重要性和具體內容,審查證據的完整性。越是重要的證明對象,控辯雙方爭議較大的,容易混淆此罪與彼罪的,罪與非罪的,臨界的事實(如行為人年齡為14、16、18 歲)等都需要較多的證據來證明。 二是聯系被告人可能判處刑罰的輕重、證據的證明力及證據數量,審查全案證據的充分性。被告人可能被判處的刑罰越重,所需的證據數量就越多。對於證據數量,在條件允許的情況下,應盡可能收集較多的適格的證據。就證據的最低標準來說,壹般主要的證明對象應有兩個以上的證據即形成證據鏈的形式予以證明,若有的主要證明對象未有證據予以證明,則不能認為達到了證明標準。就某壹整個案件來說,其最低要求是孤證不能定罪。刑事訴訟法第46 條規定,“只有被告人陳述,沒有其他證據,不能認定被告人有罪和處以刑罰;沒有被告人供述,證據充分確定的,可以認定被告人有罪和處以刑罰。”口供必須和其他證據結合在壹起定案,僅有口供不能定罪處罰。此外,所需證據的數量與證據的證明力成反比。單個證據的證明力影響著全案證明標準達到的判斷。 三是聯系全案各證據之間的關系,審查全案得出的結論是否具有“高度蓋然性”的程度。刑事案件中,全案證據雖是由單個證據組成,但並不是單個證據的簡單堆砌。全案證據之間的關系怎樣,彼此之間是否存在矛盾,證據與證據之間能否相互印證,形成證明鎖鏈並得出“高度蓋然性”的結論,都應 進壹步分析。列寧曾經說過:“如果從事實的全部總和、從事實的聯系去掌握事實,那麽,事實不僅是‘勝於雄辯的東西’,而且是證據確鑿的東西。如果不是從全部總和,不是從聯系中去掌握事實,而是片斷的和隨便挑選出來的,那麽,事實就只能是壹種兒戲,或者甚至連兒戲都不如。”審查判斷證據也是壹樣。對全案證據進行綜合分析判斷時,既要註意證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罪重的證據,也要註意證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無罪、罪輕的證據;既要註意具有這種可能性的證據,也要註意證明其他可能性的證據;既要註意符合辦案人員原先判斷或設想的證據,也要註意不符合甚至推翻原先判斷或設想的證據。辦案人員切忌片面性和傾向性。要把案內的各種證據聯系起來,進行綜合研究,加以對照審查。 四是依照“疑證從無”的原則審查全案證據的充分性。對有的犯罪行為或結果無相應的證據證實,根據“疑罪從無”和“就低不就高”原則,只能就證實的行為和結果認定。如某盜竊案件中,行為人涉嫌5 次盜竊行為,但有證據證實的只有2 次,那麽提起公訴時只能是指控被告人2 次盜竊事實。 (二)全案證據鏈的閉合性 如果說,全案證據鏈的完整性適用於案件中既有間接證據又有直接證據的壹般刑事案件的話,那麽證據鎖鏈的閉合性則適用於案件中沒有直接證據,而全部據間接證據定案的情況。 “閉合”單從字義上理解,即是事物發展階段性的結束,所反映的是相應數量、同等質量的收集、組合而形成的封閉式、無斷裂痕跡、完整環節的程度上的表示概念。 [3]證據鎖鏈的閉合性是壹個比證據鏈完整性更高的證明標準,它不僅要求證據鏈具有完整性,還要求證據鎖鏈呈現閉合性特征。所謂證據鎖鏈的閉合性是指全案證據環環相扣,形成壹個完整的證明體系,並得出唯壹的結論,完全排除了他人作案的可能性,在證據形態上呈現閉合的特征。 在案件中有直接證據和若幹間接證據的情況下,如果證據彼此間沒有矛盾,或者矛盾已得到合理解決,互相結合起來,能夠據以認定全案犯罪事實、情節的,可以憑此作出被告有罪的結論。在上述情況下,對間接證據不要求形成完整的證明體系。因為,壹個業經查證核實的直接證據,對案件的主要事實 已經證明了,而間接證據在這種情況下是起著補充、印證和加強的作用,所以,不要求間接證據也要單獨構成壹個完整的證明體系。 [案例] 嚴某某等三人盜竊某銀行現金、國庫券20 萬余元壹案,犯罪嫌疑人嚴某某在審查中交待了全部犯罪事實和贓款埋藏地點,後根據嚴的交待,偵查人員從埋藏地點取出了全部贓款。在此基礎上。又對其他二名犯罪嫌疑人進行了訊問,結果都作出了內容壹致的供述。 本案中,被告人的供述是直接證據,挖出的贓款屬間接證據。直接證據與間接證據所證明的事實能相互印證,完全可以根據這些證據定案,而不必再要求間接證據還要單獨構成壹個完整的證明體系。 必須指出,司法實踐中運用證據證明案件事實時,在壹般情況下,既有直接證據,也有間接證據,兩者相結合,案件事實的真實情況就比較容易查清、並能有效地確保辦案的質量。所謂直接證據是指能夠單獨直接證明案件主要事實的證據。直接證據主要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對自己實施犯罪行為的供述,被害人、證人目擊犯罪行為發生的陳述、證言等。除了直接證據,其余的都是間接證據。間接證據是不能單獨直接地證明案件的主要事實,而必須與其他證據結合起來,才能證明案件主要事實的訴訟證據。在全部運用間接證據作有罪定案時,要求: 壹是證據的完整性。全部間接證據必須能構成壹個完整的證明體系,即是所有應予證明的案件事實,都應有相應的間接證據證明。這個證明體系究竟需要多少間接證據才算完整?這就要具體案件具體分析,即是要取決於具體案件的證明對象的範圍及案件證據證明力的大小。 二是證據的不矛盾性。間接證據之間,間接證據與案件事實之間必須協調壹致,沒有矛盾,或者發現的矛盾已經得到合理解決。只有這樣,作出的定罪結論才有可靠的依據,才能具有無可辯駁的說服力。當發現間接證據之間證明的問題互有矛盾,對證明案件事實起相反作用時,必須認真對待,深入分析,繼續取證,使之得到合理的解決。 三是證據的閉合性。全部據間接證據定案,依據間接證據所構成的證明體系進行邏輯推理,得出的結論只能是壹個,即只能得出被告人為實施某犯罪行為的犯罪人,完全排除了他人作案的可能性。 [案例] 有壹起盜竊案件,經過偵查,收集了大量的間接證據,從犯罪的時間、動機、手段等方面,都證明某甲是本案的重大嫌疑人。但是從現場上提取到的犯罪人的腳印,與某甲的腳印則不壹樣,這裏面就出現了矛盾。後經過進壹步調查取證,才查明原來某甲是穿著別人的鞋進入現場作案的,所以現場上留下的是別人的腳印,矛盾得到了合理解決,據此可以定案。 [1] 謝小劍:《我國刑事訴訟中相互印證的證明模式》,載《現代法學》2004 年第6 期。 [2] 劉金友:《證據的矛盾和協調壹致》,載《法律適用》1997 年第6 期。 [3] 周平:《刑事證據閉合性新探》,載《現代法學》1994 年第5 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