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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地名管理辦法

第壹章 總則第壹條 為了加強對本市地名的統壹管理,實現地名的標準化、規範化,根據國務院發布的《地名管理條例》,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第二條 凡在本市範圍內命名或更改地名的,適用本辦法。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的地名是指:

(壹)山、河、湖、海、島、礁、沙、灘、岬角、海灣、水道、地形區等各種自然地理實體名稱;

(二)市、區、縣、鄉、鎮、街道等各級行政區域名稱以及以群眾自治組織劃分的居民居住地、村(以下簡稱居民居住地、村)名稱;

(三)工業區、開發區、區片、地片等名稱;

(四)住宅區、集住地、自然鎮、自然村等居民地名稱;

(五)市區道路、城鎮道路、高架道路、公路、高速公路等名稱;

(六)確需命名的綜合性辦公大樓、高層住宅以及其它建築物名稱;

(七)廣場、機場、鐵路(站、線)、地下鐵道(站、線)、隧道、大中型橋梁、人行和車行立交工程、長途汽車站、港口、碼頭、航道、海塘、江堤、水閘等市政、交通、水利設施名稱;

(八)農場、林場、牧場、漁場等名稱;

(九)公園、風景遊覽區、自然保護區、名勝古跡、紀念地等名稱。第四條 市和區、縣地名委員會(以下稱地名委),在同級人民政府領導下,統壹管理本轄區的地名工作。第五條 市和區、縣地名委下設辦公室(以下稱地名辦),其主要職責為:

(壹)負責同級地名委的日常工作;

(二)負責本轄區各類地名的命名、更名的申報和審核,頒發《地名使用批準書》,公布標準地名;

(三)定期組織地名調查,收集地名資料,管理地名檔案;

(四)檢查有關部門設置、管理各種地名標誌的情況;

(五)組織編纂和出版地名書刊、地名圖,負責審核與地名密切相關的各種出版物;

(六)對社會正確使用標準地名進行宣傳、監督、檢查;

(七)對違章行為進行處罰。第六條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負責本轄區的地名管理工作,業務上接受區、縣地名辦指導。

市政府有關主管部門應指定專人對本專業範圍內的地名實施管理。第七條 市和區、縣的地名辦設立本地區地名檔案室,並指定專人負責。地名檔案室在業務上受同級檔案局的指導和監督。

地名檔案管理規定由市地名委員會會同市檔案局制定。第八條 市和區、縣地名委應加強對地名管理工作的領導,對在地名管理工作中有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予以表彰、獎勵。第二章 地名命名、更名管理第九條 地名的命名必須遵循下列原則:

(壹)符合城鄉總體規劃要求,反映歷史、文化和地理特征,含義健康,用字規範,有利於團結,經與有關方面協商意見壹致;

(二)不用國家領導人的名字命名地名,壹般也不用外國地名命名本市地名;

(三)避免使用生僻字;

(四)各類派生地名與主地名統壹。第十條 下列地名不應重名,並避免同音(包括同音方言):

(壹)本市範圍內的區、縣、鄉、鎮、街道等各級行政區域名稱;

(二)本市範圍內的縣級以上公路、河流和工業區、經濟開發區,本辦法第三條第(壹)項、第(七)項、第(八)項、第(九)項所列的地名;

(三)市區範圍內的道路、區片、住宅區、集住地名稱;

(四)市區範圍內的綜合性辦公大樓、高層住宅以及其它建築物名稱;

(五)區、縣範圍內的居民居住地、村、自然鎮、住宅區、城鎮道路和鄉村公路與鄉級河流等名稱;

(六)同壹範圍內的自然村名稱。第十壹條 地名的更名必須遵循下列原則:

(壹)有損於我國領土主權完整和民族尊嚴、妨礙民族團結、含義庸俗和侮辱人民群眾的地名必須更名;

(二)不符合本辦法第九條和第十條規定的地名應予更名。

為保持地名相對穩定,凡不屬前款所列範圍的地名,壹般不予更名。第十二條 對於消失的地名,有關部門應向市、區地縣地名辦備案。第三章 地名的申報和審批第十三條 凡涉及鄰省邊界的各類地名以及國家尚未明確行政區劃的自然地理實體名稱的命名,由市地名委提出意見,經市人民政府審核後,報國務院審批。

鐵路(站、線)、機場的命名和更名,由其主管部門提出意見,征求市地名委意見後,報其上級主管部門審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