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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船員條例

第壹章 總則第壹條 為了加強船員管理,提高船員素質,維護船員的合法權益,保障水上交通安全,保護水域環境,制定本條例。第二條 中華人民***和國境內的船員註冊、任職、培訓、職業保障以及提供船員服務等活動,適用本條例。第三條 國務院交通主管部門主管全國船員管理工作。

國家海事管理機構依照本條例負責統壹實施船員管理工作。

負責管理中央管轄水域的海事管理機構和負責管理其他水域的地方海事管理機構(以下統稱海事管理機構),依照各自職責具體負責船員管理工作。第二章 船員註冊和任職資格第四條 本條例所稱船員,是指依照本條例的規定經船員註冊取得船員服務簿的人員,包括船長、高級船員、普通船員。

本條例所稱船長,是指依照本條例的規定取得船長任職資格,負責管理和指揮船舶的人員。

本條例所稱高級船員,是指依照本條例的規定取得相應任職資格的大副、二副、三副、輪機長、大管輪、二管輪、三管輪、通信人員以及其他在船舶上任職的高級技術或者管理人員。

本條例所稱普通船員,是指除船長、高級船員外的其他船員。第五條 申請船員註冊,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壹)年滿18周歲(在船實習、見習人員年滿16周歲)但不超過60周歲;

(二)符合船員健康要求;

(三)經過船員基本安全培訓,並經海事管理機構考試合格。

申請註冊國際航行船舶船員的,還應當通過船員專業外語考試。第六條 申請船員註冊,可以由申請人或者其代理人向任何海事管理機構提出書面申請,並附送申請人符合本條例第五條規定條件的證明材料。

海事管理機構應當自受理船員註冊申請之日起10日內做出註冊或者不予註冊的決定。對符合本條例第五條規定條件的,應當給予註冊,發給船員服務簿,但是申請人被依法吊銷船員服務簿未滿5年的,不予註冊。第七條 船員服務簿是船員的職業身份證件,應當載明船員的姓名、住所、聯系人、聯系方式以及其他有關事項。

船員服務簿記載的事項發生變更的,船員應當向海事管理機構辦理變更手續。第八條 船員有下列情形之壹的,海事管理機構應當註銷船員註冊,並予以公告:

(壹)死亡或者被宣告失蹤的;

(二)喪失民事行為能力的;

(三)被依法吊銷船員服務簿的;

(四)本人申請註銷註冊的。第九條 參加航行和輪機值班的船員,應當依照本條例的規定取得相應的船員適任證書。

申請船員適任證書,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壹)已經取得船員服務簿;

(二)符合船員任職崗位健康要求;

(三)經過相應的船員適任培訓、特殊培訓;

(四)具備相應的船員任職資歷,並且任職表現和安全記錄良好。第十條 申請船員適任證書,應當向海事管理機構提出書面申請,並附送申請人符合本條例第九條規定條件的證明材料。對符合規定條件並通過國家海事管理機構組織的船員任職考試的,海事管理機構應當發給相應的船員適任證書。第十壹條 船員適任證書應當註明船員適任的航區(線)、船舶類別和等級、職務以及有效期限等事項。

船員適任證書的有效期不超過5年。第十二條 中國籍船舶的船長和高級船員應當由中國籍船員擔任;確需外國籍船員擔任高級船員的,應當報國家海事管理機構批準。第十三條 中國籍船舶在境外遇有不可抗力或者其他特殊情況,無法滿足船舶最低安全配員要求,需要由本船下壹級船員臨時擔任上壹級職務時,應當向海事管理機構提出申請。海事管理機構根據擬擔任上壹級船員職務船員的任職資歷、任職表現和安全記錄,簽發相應的批準文書。第十四條 曾經在軍用船舶、漁業船舶上工作的人員,或者持有其他國家、地區船員適任證書的船員,依照本條例的規定申請船員適任證書的,海事管理機構可以免除船員培訓和考試的相應內容。具體辦法由國務院交通主管部門另行規定。第十五條 以海員身份出入國境和在國外船舶上從事工作的中國籍船員,應當向國家海事管理機構指定的海事管理機構申請中華人民***和國海員證。

申請中華人民***和國海員證,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壹)是中華人民***和國公民;

(二)持有國際航行船舶船員適任證書或者有確定的船員出境任務;

(三)無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禁止出境的情形。